诚达药业(30120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时间:2025年10月27日 19:01:35 中财网
原标题:诚达药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诚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诚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诚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行为和信息披露等相关工作。本规范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所有规定,均同样适用于其关联方。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
(二)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承担忠实勤勉义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公司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

第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其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不得利用其控制权从事有损于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第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严格遵守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对其知悉的公司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牟取利益,不得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第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如实的书面回答相关问询。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独立性
第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或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七)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八)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九)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四)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以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的方式,通过股东会依法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户;
(二)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三)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四)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五)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下列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限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二)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三)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四)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五)指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恪守承诺和善意行使控制权
第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有关各方作出的承诺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承诺方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行承诺声明、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并切实履行承诺。

第二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确保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公平性,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二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和把握议案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操纵、指使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下列行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一)要求公司无偿向自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二)要求公司以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三)要求公司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四)要求公司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五)要求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
(六)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七)采用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五章股份变动管理
第二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买卖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遵守有关声明和承诺,不得利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的方式来买卖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持控制权稳定。确有必要转让公司股权导致控制权变动的,应当保证交易公允、公平、合理、具有可行性,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炒作股价,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司股份时,应当严格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不得利用未公开重大信息牟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第二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司股份时,应当严格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售股份导致或有可能导致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兼顾公司整体利益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是否存在不得转让控制权的情形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解决:(一)未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二)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三)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前述主体转让股份所得用于归还公司、解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可以转让。

第三十一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协调新老股东更换,防止公司出现动荡,并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稳定过渡。

第三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其所作出的各项有关股份转让的承诺,尽量保持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稳定。

第三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尽量保持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稳定,在质押所持本公司股份时,应当充分考虑对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性的影响。公司控股股东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情况及对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影响。

第五章信息披露管理
第三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涉及公司重大信息的范围、内部保密、报告和披露等事项。

对于需要披露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公司并通过公司对外公平披露,不得泄露。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第三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配合履行披露义务:
(一)持有、控制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强制过户风险;
(二)对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债务重组或业务重组的;(三)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四)法院裁决禁止转让其所持股份,;
(五)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进入破产、解散等程序;
(六)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七)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报道或者传闻,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
(八)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九)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
(十)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进展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履行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公共传媒上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就有关报道或传闻所涉及事项准确告知公司,并积极配合公司的调查和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三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其信息披露工作,与公司及时沟通和联络,保证公司随时与其取得联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范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范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范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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