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投能源(600674):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公司”和“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决 策程序,促使股东和股东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提高股东会 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水平,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本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订本 规则。 第二章 股东会的议事范围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相应职 权,议事范围如下: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以下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千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以上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 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二)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 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 联交易。 关联交易金额根据具体交易分别依据交易类别、与同一 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交易标的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积 计算,但已经过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交易不再纳入相关累积计 算范围。 (十三)审议批准以下借款或抵押融资事项: 公司拟进行的在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的最高限额以 上的借款或抵押融资。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股东会制度 第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第四条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五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公司《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即董事人数不足八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 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 他明确地点。 第七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司证券事务部负责股东会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 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主任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条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单独或合计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六章 股东会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北京时间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北京时间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北京时间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 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和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七章 股东会的登记与出席人员 第二十六条 以下人员有权出席或列席股东会: (一)股权登记日下午证券交易结束时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本公司股东或其 委托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二)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三)为股东会见证的律师; (四)公司邀请的新闻媒体及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 会。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证券事 务部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出席股东会前应 在公司公告的登记时间内进行登记。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本公司股东在会前未参加登记的,不影响其出席股东会的权 限和资格,但应在会议登记终止前进行会议登记。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或其指定人应当在表决前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 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股东会开始,会议登记终止; (二)会议主持人或其指定人向大会宣布大会人员的资 格审查、出席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关联事项及回避情况、须向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三)提案人或提案授权代理人宣读各项提案报告; (四)股东对各项提案报告进行审议,提案人或提案授 权代理人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主持人提议监票、计票人; (六)向股东分发表决票,股东开始投票表决; (七)回收表决票,进行表决情况统计,监票、计票人 在统计表上签名; (八)主持人或指定人宣布表决结果; (九)主持人宣读大会决议; (十)见证律师宣读见证意见; (十一)主持人宣布散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年度股东会应该审议内容: (一)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二)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应由年度股东会 审议的内容。 第九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第四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如实行累积投票制,应在董事会决议和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中予以明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在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采取如下规则: (一)按所得赞成票的多少对董事候选人分别进行排 序,得赞成票多的董事候选人当选; (二)当排名最后的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候选人所得赞成 票相同,且如果都当选将超过拟选出的董事人数时,排名在 其之前的其他候选人当选,同时将得赞成票相同的最后两名 或两名以上候选人重新进行选举,直至选出当选的董事。 第四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如股东会以现场投票和 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进行表决时,会议主持人可以仅宣布现 场表决结果,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合计表决结果应在两 个交易日内(不含会议当日)以决议公告的形式宣布。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五条 在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大会 主持人或董事会秘书应当说明关联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持 有的股份数,并明确说明该关联股东回避,不参加对该关联 交易事项的表决,然后股东会方可进入投票表决程序。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在宣布表决结果后作出大会决议,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决议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 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 述。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五十八条 经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可以依法向董事会 授权。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股东会不 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十一章 股东会决议公告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 以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 股份及其占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及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 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 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四)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 案的,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六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就任。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第十二章 股东会的见证和记录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以及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或其 指定人员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 规章制度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 “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订,自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二〇二五年十月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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