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棵树(603737):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

时间:2025年10月17日 17:10:26 中财网

原标题:三棵树: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公告

证券代码:603737 证券简称:三棵树 公告编号:2025-064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
相关议事规则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17日分别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六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中设置职工董事一名,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公司监事履职期限截至《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

同时,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相关工作人员办理修订版《公司章程》的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以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意见对修订版《公司章程》进行必要文字调整等相关手续。根据上述情况,《<公司章程>修正案》具体修订详见附件,相关条款变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为准。

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予以披露,敬请投资者查阅。

特此公告。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0月18日
附件:
《公司章程》修正案

原条款修订后条款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条 三棵树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在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51385327E。
  
  
第六条 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大道518号。第五条 公司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北大道518号,邮政编码:351100。
  
  
新增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 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并承诺为党组织开 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 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注重健全党组织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 人员,实行党组织领导班子和经营管理队伍“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制度。党组织 在公司发展和职工群众中发挥战斗堡垒作用,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企 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 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并承诺为党组织开 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 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注重健全党组织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 人员,实行党组织领导班子和经营管理队伍“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制度。党组织 在公司发展和职工群众中发挥战斗堡垒作用,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企 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 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 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竞 价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第(六)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公司股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不得修 改本章程中的前款规定。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 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 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一节股东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
  
  
  
  
  
  
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的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 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或其下属企业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时,应对控股股 东所持公司股份启动“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一经发现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 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立即依法申请有关人民法院对控股股东 所持公司股份予以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 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 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 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 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五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召集人在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召集人在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公司 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 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福建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若公司有发行在外的其他股份,应当说明是否享有表决权。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 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具体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表决权。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一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 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2名非关联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 事人数时,则董事、监事的选举可实行差额选举。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 票并披露。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 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事候选 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 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监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 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的非独立董事 或者独立董事的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出的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 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 (二)股东投给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非 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 出的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非独立董事或 者独立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 数在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非独立董 事或者独立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人数的,
  
  
  
  
  
  
  
  
  
  
  
  
  
  
  
  
  
  
  
  
  
  
  
  
  
  
  
  
  
  
  
  
  
  
  
  
  
  
  
  
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 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再次进 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 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公 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额的董事、监事进行选举。该等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候选人视为未能当选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职 务; (五)如当选的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非独立董 事或者独立董事人数的,公司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缺 额的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次股 东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会议结束 后立即就任。
  
  
  
第一节董事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每届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即“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 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公司董事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下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 严重责任的董事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在离任后仍应 当保守公司秘密,直至该等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此之外,董事在离任后 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 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至公司公 开披露该等秘密使其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此之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 当遵守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规定的忠实义务。
  
  
  
  
  
  
  
  
  
新增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设独立董事三人。董事会设董事长 一人。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人,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1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ESG、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办理授信额度、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 信用证、票据贴现等融资业务以及提供相应担保(包括资产抵押、质押等)的, 如单笔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如 单笔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 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交易(公 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办理授信额度、借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 信用证、票据贴现等融资业务以及提供相应担保(包括资产抵押、质押等)的, 如单笔金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50%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如单笔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0%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交易(公 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 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六)交易 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 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 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 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 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自然人达成的交易金额高于人民币30万元(含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 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易金额高于人民币1,000万元(含 1,000万元)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及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 批手续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的,如属于本章程 第四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股东会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所列 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公司发生收购出售资产(含资产置换)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 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 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低于人民币3,000万 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 批准。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或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与 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6条的规定 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 资设立公司,本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
  
  
  
  
  
  
  
  
  
  
  
  
  
  
  
  
  
  
 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 无关联关系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5%及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审 批手续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质押、保证等)的,如属于本章程 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股东会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所列 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担 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 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以前以专人送 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2日以前以专人送 出、传真、邮件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既可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决方 式,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时,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电话等 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既可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决方 式,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时,应当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电话等电子 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即主任委员)。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即主任委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3名董事组成,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 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第(四)~(六)项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义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 控股股东及其下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予以解聘。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 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 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 2、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应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 2、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相对于股票股利,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3、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则: 1、按照法定顺序分配利润的原则; 2、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3、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应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 2、在利润分配方式中,相对于股票股利,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 3、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如果公司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 因素。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次利润分配。 2、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 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4、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公司该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4)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 金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具体 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 预案。1、在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 次利润分配。 2、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 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3、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 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 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 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4、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公司该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4)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1、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在保证公司能够持续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 金支出等事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具体 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成长性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每股净 资产等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 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 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 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 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预案。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公司经营状况、成长性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每股收益、股票价格、每股净 资产等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 同时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 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 利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 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的条件和要求进行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 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预计未来一个会计年度一次性或者累计投资金额或现金支出 超过5,000万。 (五)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 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 董事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公司董事会拟订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并在定期报告中公告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在公司年度股东会审议批准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 等的情形下,如董事会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中期 分红方案的,无需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4、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 现金分红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原因、未用于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5、在公司董事会对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以及在公司股东会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预计未来一个会计年度一次性或者累计投资金额或现金支出 超过5,000万。 (五)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保证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 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预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 董事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2、公司董事会拟订具体的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3、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并公告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在公司年度 股东会审议批准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的情形下, 如董事会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中期分红方案的, 无需再提交股东会审议。 4、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盈利,但公司董事会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未提出 现金分红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提出现金分红方案的原因、未用于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 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6、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向股东会提出关于利润分 配方案的临时提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 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如果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上述“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的较大变化”系指以下情形之一: (1)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规章或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发生地震、泥石流、台风、龙卷风、洪水、战争、罢工、社会动乱等不能5、在公司董事会对有关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以及在公司股东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 公司网站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6、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按照《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本章程的相关规定,向股东会提出关于利润分 配方案的临时提案。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预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2、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股东会审议发放股票股利或以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方 案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 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股东 的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中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董事会在审议
  
  
  
  
  
  
  
  
  
  
  
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仍不足以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 (4)公司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连续三年均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 润的20%; (5)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或者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2、公司董事会在研究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股东 的意见。董事会在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3、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年度报告对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说明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3、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能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八)年度报告对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的说明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 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九)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 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 了充分保护等。 公司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 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九)如果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 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 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邮件、 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新增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以下”、“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原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〇五条、第 一百一十二条、第六章、第七章的第一百三十六条至第一百四十九条、一百六十 
  
  
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均删除。 
  
其他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如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等,未在上述表格中一一对比列示。除前述修订和调整外,《公司(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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