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东宝(600867):通化东宝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和新增部分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10月17日 16:24:41 中财网

原标题:通化东宝:通化东宝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和新增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600867 2025-065
证券代码: 证券简称:通化东宝 公告编号:
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及修订和新增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通化东宝”)于2025年10月17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和新增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同日公司召开了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取消监事会的相关情况
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章程》以及公司各项治理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继续履行职能,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

二、修订《公司章程》的相关情况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公司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修订及更新情况,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的相关表述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原《公司章程》中“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表述修改为“总裁、副总裁”;“或”统一替换为“或者”,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上述修订及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以及个别文字表述、标点符号等非实质性变更,也不再逐项列示。

除前述修订情况外,《公司章程》的其他主要修订内容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

上述事项的变更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情况为准。

三、修订和新增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相关情况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与最新修订的《公司章程》保持一致,公司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修订及更新情况,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相关治理制度进行了修订和新增。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制度名称变更情况是否需要 股东会审议
1通化东宝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
2通化东宝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
3通化东宝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修订
4通化东宝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修订
5通化东宝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修订
6通化东宝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修订
7通化东宝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修订
8通化东宝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修订
9通化东宝重大事项内部报告制度新增
10通化东宝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修订
11通化东宝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修订
12通化东宝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修订
13通化东宝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细则修订
14通化东宝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修订
15通化东宝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
16通化东宝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
17通化东宝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修订
18通化东宝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 细则修订
19通化东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 制度新增
上述修订和新增的治理制度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按上述列表所示,部分治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特此公告。

通化东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10月18日
附件: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条款内容修订后条款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通化东宝药业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通化东宝药业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 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第九条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和财务负责人。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 条件。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 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 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 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958,542,829股,均为普通股。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1,958,542,829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 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 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 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 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 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正当目的的,予以提供;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 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 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 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应承担下 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应承担下 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事项;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 他对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同意;前款(四)项担保,应当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 他对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 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 后的六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 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 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 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 立董事)或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 立董事)或监事(指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一)关于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 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推 荐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决定。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候 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董事会决 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决定。 3、监事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 提交股东会选举决定。 4、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二)关于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 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名推 荐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 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决定。 2、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监事候 选人,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 案,提交股东会选举决定。 3、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和监事候选人提名人数达到公 司章程规定人数时方可进行表决。在董 事、监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 小股东的意见。 (三)累积投票制的相关事项: 1、表决权认定原则 (1)与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包括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表决权。 (2)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 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表决权总数。 2、累积表决票数计算方法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关于董事和独立董事候选人 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名 推荐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决 定。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 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董事会 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 举决定。 3.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数达到公司章程 规定人数时方可进行表决。在董事选举 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二)累积投票制的相关事项: 1.表决权认定原则 (1)与会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包括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人数相等的投票表决权。 (2)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 积为有效投票表决权总数。 2.累积表决票数计算方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乘以本次股东会应选举董事人数之 积,即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 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 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 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 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本次 股东会监票人、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 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3.投票原则 (1)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分别 进行投票选举。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乘以本次股东会应选举董事、监事人 数之积,即该股东本次表决累积表决票 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 根据每轮选举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重 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 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表决 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 监事、本次股东会监票人、见证律师对 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当立即进行核对。 3、投票原则 (1)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 应分别进行投票选举。 (2)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 票权集中投给一名非独立董事、独立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 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3)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 股东所拥有的最大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举的 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表决权只 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 拥有的最大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举的独立董 事人数之积,该部分表决权只能投向该 次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监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 的最大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 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非职工监事人数 之积,该部分表决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 会的监事候选人。 (4)股东投票时应在其选举的每名 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后标出其 所使用的表决权数,该数目须为正整数 或零。对每个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 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 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 (5)股东对候选独立董事、非独立 董事或监事进行投票时,应以该议案组 的最大表决权数为限进行投票,所投的(2)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 票权集中投给一名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 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非独 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候选人。 (3)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 股东所拥有的最大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举的 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表决权只 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 拥有的最大表决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举的独立董 事人数之积,该部分表决权只能投向该 次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4)股东投票时应在其选举的每名 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后标出其所使 用的表决权数,该数目须为正整数或零。 对每个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候选人 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 的整倍数。 (5)股东对候选独立董事或者非独 立董事进行投票时,应以该议案组的最 大表决权数为限进行投票,所投的票数 累计不得超过其对该议案组拥有的最大 表决权数。 4.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当选 原则 (1)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候选 人根据得票数按照由高到低的顺序,取 得票数较多者当选,且每位当选者的得 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 权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 的1/2,且此部分候选人数等于或小于 应选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人数时, 该部分非独立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当选。 (2)因两名或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 或者独立董事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 决定其中当选者的,应另行召开股东会 为票数相同者选举。 (3)在董事会换届选举中,当选董 事人数少于拟选董事人数的,分别按以 下情况处理: 1)该次股东会上当选的董事人数未
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对该议案组拥有的 最大表决权数。 3、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当 选原则 (1)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根据得票数按照由高到低的顺 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且每位当选 者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 持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 为准)的二分之一,且此部分候选人数 等于或小于应选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或监事人数时,该部分非独立董事、独 立董事或监事当选。 (2)因两名或两名以上非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票数相同 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的,应另行召开 股东会为票数相同者选举。 (3)在董事会换届选举中,当选董 事人数少于拟选董事人数的,分别按以 下情况处理: 1)该次股东会上当选的董事人数未 超过拟选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的,原董事会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在 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 东会,按应补选董事人数重新提交新的 议案并选举。 2)该次股东会上当选董事人数超过 拟选董事会成员人数下限的二分之一但 不足应选人数的,则新一届董事会成立, 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①当选的董事不足公司法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 的,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 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②该次股东会上当选人数少于应选 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公司法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 之二的,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 补。 (4)在监事会换届选举中,当选监 事人数少于拟选监事人数的,参照前述 规定处理。超过拟选董事会成员人数的1/2的,原 董事会继续履行职责,公司应在该次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 按应补选董事人数重新提交新的议案并 选举。 2)该次股东会上当选董事人数超过 拟选董事会成员人数下限的1/2但不足 应选人数的,则新一届董事会成立,并 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①当选的董事不足公司法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2/3的, 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 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②该次股东会上当选人数少于应 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公司法 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 2/3的,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 补。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 资者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其中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 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其中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 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会负责。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独立董 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董事长和 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确定的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 经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的标准 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同时董事 会授权董事长履行对上述交易不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3%以下审批 权限。 上述所称“交易”事项的范围与本 章程第四十条中关于“交易”的事项范 围相同。 (二)对外担保事项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所列须由股东会 审议批准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 以及其他合法担保形式)。董事会审议 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三)财务资助事项 除须由股东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 外,公司其他财务资助事项均由董事会 批准。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 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四)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超过董事会审 批权限的重大投资事项需报股东会批 准。 董事会确定的权限: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 项。 公司审议应披露的关联交易时,应 当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在董事会表决时,关联 董事应回避表决。董事会在审议上述事 项时,还应认真对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董事 会不致违反该等规定越权行事。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所称“交易”事项的范围与本 章程第四十四条中关于“交易”的事项 范围相同。 (二)对外担保事项 本章程第四十一条所列须由股东会 审议批准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包括但 不限于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 以及其他合法担保形式)。董事会审议 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三)财务资助事项 除须由股东会审议的财务资助事项 外,公司其他财务资助事项均由董事会 批准。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 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四)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 项。 公司审议应披露的关联交易时,应 当在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在董事会表决时,关联 董事应回避表决。董事会在审议上述事 项时,还应认真对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以确保董 事会不致违反该等规定越权行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财务资助、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产、 单纯减免本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未达 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董事会 审议标准的,由董事长批准。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五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 由5名董事组成,主任委员(召集人)1 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职权为: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 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 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成员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裁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 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 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 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 利润。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 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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