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3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关于新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的议案》等系列议案,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修订《公司章程》及修订、制定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原因及依据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效能,精简管理流程,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及监事,原由监事会行使的规定职权,转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因此对《公司章程》中的有关监事和监事会的设置和职能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部分其他条款也进行了修订。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一条
为维护仁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 第一条
为维护仁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或“本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前身系九江化纤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化纤”)
是1996年经江西省股份制改革联审小
组赣股[1996]08号文批准,以募集设立
方式成立,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60
0001130833。九江化纤于1996年11
月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300
万股A股,并于1996年12月10日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2006年,九江化纤实施重大资产重组。
2006年8月27日九江化纤被江西省高
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西省华通拍卖有限公
司进行公开拍卖,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仁和集团”)通过竞价拍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前身系九江化纤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化纤”)
是1996年经江西省股份制改革联审小组
赣股[1996]08号文批准,以募集设立方
式成立,在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3600
001130833。
2006年,九江化纤实施重大资产重组。
2006年8月27日九江化纤被江西省高
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西省华通拍卖有限公
司进行公开拍卖,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仁和集团”)通过竞价拍
卖的方式获得了九江化学纤维总厂持有
九江化纤的67.16%的股权,2006年12
月13日,仁和集团收购九江化纤获得中
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无异议批复。2007年 |
卖的方式获得了九江化学纤维总厂持有
九江化纤的67.16%的股权,2006年12
月13日,仁和集团收购九江化纤获得中
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无异议批复。九江化纤
剥离原有的化纤类相关资产,同时注入江
西仁和药业有限公司、江西铜鼓仁和制药
有限公司和江西吉安三力制药有限公司
100%股权以及相关产品商标所有权等
医药类资产,2007年1月5日,公司控
股股东由九江化学纤维总厂变更为仁和
(集团)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月1
1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名称
核准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公
司名称正式变更为仁和药业股份有限公
司,新的营业执照号:3600001100021
25。2015年12月30日,根据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
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公司换发了新的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
000070550994XX,原工商营业注册号
不再使用。 | 1月5日,公司控股股东由九江化学纤维
总厂变更为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1月11日,根据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的名称核准和江西省工商行政
管理局的核准,公司名称正式变更为仁和
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新的营业执照号:3
60000110002125。2015年12月30
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三
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精神
公司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9136000070550994XX,原工
商营业注册号不再使用。 |
新增 | 第三条 |
| 公司于1996年11月5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1300万股,并于1996年
12月1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樟
树市葛玄路6号。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樟
树市葛玄路6号。邮政编码:331200。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
拾叁亿玖仟玖佰玖拾叁万捌仟贰佰叁拾
肆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39993.8234万元 |
| |
| |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
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
公司。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
|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财务总监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
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
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九江化学纤维厂,认购39
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百
分之七十五。出资方式为与投入股款相关
的资产总额178,516,174.15元,其中:
流动资产45,852,133.15元,固定资产1
32,664,041.00元,负债总额为118,529,
274.44元。出资时间为:1996年6月3
0日。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九江化学纤维厂,认购的股
份数为3900万股。出资方式为与投入股
款相关的资产总额178,516,174.15元,
其中:流动资产45,852,133.15元,固定
资产132,664,041.00元,负债总额为1
18,529,274.44元。出资时间为:1996
年6月30日。 |
新增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39993.8234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 |
新增 | 第二十二条 |
|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
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除上述情形下,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 |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
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
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
内行使质权。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三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
|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
| 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
|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 |
| 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
|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
|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
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发生除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交
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
|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
绝对值计算。 |
|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
易,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
程序。
(二)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
0%;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
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
| 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三)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
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5、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
| 7、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5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
员进行追责。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超过5%的交易。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指定的其他地点,具
体由公司在每次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或
公司届时在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地点。股
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
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列明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
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候选人是否存在失信行为;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列明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
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及时通知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新增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
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
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 | 第七十三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 |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现金分红政策调整或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
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一)董事
会应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是
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在作此项判断
时,股东的持股数额应以证券登记机构登
记为准;(二)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
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回
避。关联股东回避时,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
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
董事会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
申请豁免回避获得其书面答复;(三)董事
会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成以上规
定的工作,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对此项工
作的结果通知全体股东;(四)股东大会对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
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的
规定表决;(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
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
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
东大会决议中作详细说明。 | 决归于无效。 |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一条
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股东代表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
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一) 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1、
公司董事会提名;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
东;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
更的非独立董事人数。(二)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1、公司董事
会提名;2、公司监事会提名;3、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
上的股东;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
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三)股东代
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采取以下方式:1、
公司监事会提名;2、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
东;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
更的股东代表监事人数。(四)股东提名
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大
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
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意图及候选人
的简历提交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披露的资料真实 | 每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征求被提
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经董
事会决议通过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会
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董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
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经董事会决议通过
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
(四)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候 |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提
名董事的由董事会负责制作提案提交股
东大会;提名股东代表监事的由监事会负
责制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五)职工代
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股
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
选举董事、监事的,每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前款所称累积投
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在
董事、监事的选举或更换中采用累积投票
制的,具体程序为:每一股份有与所选董
事、监事总人数相同的董事、监事提名权
股东可集中提名一位候选人,也可以分开
提名若干候选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
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条件决定董事、监
事候选人。选举时,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 | 选人的,应以书面方式将有关候选人的简
历提交董事会,提案中应包括候选人名
单、简历及基本情况。
(五)非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
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条件
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条件的
书面说明和相关材料。候选人应当作出书
面承诺,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职责。
公司在选举或者更换董事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或者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
所选董事、监事总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
东可平均分开给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也可集中票数选一位或部分董事、监事候
选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章程规定的
董事、监事条件决定董事、监事。 | |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八条 | 第九十二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
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九十二条 | 第九十六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相关股东
会议通过当日就任。 |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由
非职工代表担任,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公司设1名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新增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
|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2年内仍然有
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 | 第一百零八条 |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副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含1名职工代表董事,3名独立董事)
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
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 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
科学决策。 |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的下列重大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发生除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交
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
|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
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其 |
| 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
出决议。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免于适
用上述规定。
(三)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 (四)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万元的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超过0.5%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
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超过5%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3、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对上述事
项的审议权限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
定执行。 |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
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
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书面、传真和邮件;通知时限为:定
期会议提前十天,临时会议提前两天通知
到各位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传真、电子邮件、电话及其他电子通
讯等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董事会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召开会议,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董事会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方式表决或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表 |
通讯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决。
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视频
会议方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
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本人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
|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
|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
|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
|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
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至
少包括3名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
|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5名董事组成
其中至少包括3名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
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二至五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七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
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
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向其
汇报工作,并根据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履行相关职责。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
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
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税后
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依法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
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
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政
策: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
和稳定性;
2、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分配
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
|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
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4、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
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等法律规范允
许的其他形式分配利润;公司董事会可以
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
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
分红。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1)公司该
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
提取盈余公积金后剩余的税后利润)为正
值;(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3
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
|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或在考虑实施前述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以及该年
度现金分红的前提下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的资金需求仍能够得到满足。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
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
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方可实施。
(三)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具体条件的前提下
公司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
|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
|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
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
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履行
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就
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证,制定明
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
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2、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
合本章程、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
报规划等提出并拟定。
3、公司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
| 关心的问题。
4、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且需事先书面征询
全部独立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
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
5、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决议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6、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
程序进行监督。
7、公司当年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
预案的,董事会应在当年的定期报告中对
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等事项进行 |
| 专项说明。
8、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利
润分配政策。
1、当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或根据投资规划和长期发
展需要等确有必要需调整或变更利润分
配政策(包括股东回报规划)的,可以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
2、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修改方案,
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应在董事会召开前 |
| 发表明确意见并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3、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利润分
配政策修改方案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
司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4、股东会审议通过后,修订公司章程中
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条款。
(七)年度报告对利润分配政策执行情况
的说明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
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
|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
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
充分保护等。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
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
|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
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 | 第一百六十九条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进行;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六)以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传
真或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递、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但若遇紧急事由,可
以口头、电话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随时通
知召开会议。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
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的,电子邮件发出之日
视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指定《证券日报》《证
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为刊登公司 公告
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范围内指定一份或多份报刊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
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
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
|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30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
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
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
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 |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十章 修改公司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一百八十九条 | 第一百九十八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
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西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
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少于”、“超过”、“以外” |
“多于”不含本数。 |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2022年年度股东大会批
准之日起生效,原公司 2023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同时废
止。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并施行。 |
除上述修订外,因《公司章程》修改导致的新章程与原章程条文序号发生变更,条文内容一致的,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实质性变更,不再逐条列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