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 | 修订后 |
全文“股东大会” | 修订为“股东会” |
全文“监事会” | 由审计委员会承接《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应当履行的职责,对原公司章程中相应内容
进行调整,完善审计委员会职责内容,删除
监事会相关内容。 |
全文“或” | 修订为“或者”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党章》
(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党章》
(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第四章党组织
第三十二条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1
名,副书记2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符
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
董事会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或高级
管理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
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三十三条公司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
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
彻执行,落实党中央重大战略决策,落实上
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履行党
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
(三)研究公司改革发展、重大经营管理事
项;
(四)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
依法行使职权。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董事
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总监。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
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
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
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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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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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
|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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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
在公司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
工作情况以及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与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
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是否因
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
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
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
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相关提案中
除了应当充分披露上述资料外,还应当说
明相关候选人是否存在不得提名为董事、
监事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交易所
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任职要求。
候选人存在第(四)项、第(五)项相关
情形的,股东大会召集人应披露推举该候
选人的原因、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
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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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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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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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由连续九
十日以上持有或者合并持有3%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出,经董
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监
事会分别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并批准。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选
人。 | 第八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时,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由连续90日以上
持有或者合并持有1%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董事会分别提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
董事会分别向股东会提出审议并批准。
董事会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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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一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一年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
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职工董
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
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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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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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
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
|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代
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1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
|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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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
方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其中现金方式优先于股票
方式,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方式进行股利分配。
(二)利润分配的间隔:在当年盈利的条
件下,公司每年度至少分红一次,公司管
理层、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
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公司年度的股利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根据每一会计年度公司的盈利情
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分红预
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四)现金分红政策
1、现金分红的条件:
①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
②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
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④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土地等累计支
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若公司当年亏损但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值,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第2至第4
款之条件时,如董事会认为必要,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及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审
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进
行现金分红。
2、现金分红的比例:在符合关于现金分红
的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
(二)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
式、股票方式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
分配股利,其中现金方式优先于股票方式,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方式进
行股利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间隔:在当年盈利的条件
下,公司每年度至少分红一次,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
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公司年度的股利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层、董
事会根据每一会计年度公司的盈利情况、资
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分红预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独立董事以及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具体分
配政策如下:
1、现金分红的条件包括:
①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
②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
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
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④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土地等累计支出达
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若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时:
①公司当年亏损但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
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第2至第4款之条
件时; |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连续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连续两年为负时不
进行高比例现金分红。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确保足额
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采
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政策及股东回报规划的制
定和修改程序
1、公司应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周期
内股东回报规划。
2、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或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
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颁布
新的规定,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
东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由董事会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3、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
修改发表独立意见;
4、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或修改的股东
回报规划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并应对股东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
5、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提交股 | ②公司当年不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第2款之
条件但其他条件均满足时;
如董事会认为必要,经2/3以上董事及过半
数独立董事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批准,公
司可以进行现金分红。
2、现金分红的比例:在符合关于现金分红
的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且连续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管理层、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连续两年为负时不
进行高比例现金分红。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确保足额现
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采取股
票股利分配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政策及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
和修改程序
1、公司应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周期
内股东回报规划;
2、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或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
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颁布
新的规定,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
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由董事会提交股东 |
东大会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七)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1、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
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
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还应说明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
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发表
独立意见,同时在召开股东大会时,公司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
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 会审议批准;
3、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
修改发表独立意见;
4、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或修改提交股
东会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七)有关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1、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
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要求。
2、公司当年盈利,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
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
计划,同时在召开股东会时,公司应当提供
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
会表决。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
|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指定《证券时报》和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
披露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
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深圳
证券交易所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媒体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
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
解散公司。 |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
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