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于2025年9月29日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监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关于修订、新增及废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等议案,共修订26项制度,制定6项制度,废止7项制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监管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南安彩高科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促进公司的发展,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河南安彩高科股份
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促进公司的发展,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 |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深化国有
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
若干意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订本章程。 | 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在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
的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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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十条 董事长系代表公司执行公司
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
会选举产生或变更董事长的,视为同时选
举产生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享有
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并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二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自主
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享有民
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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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根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
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三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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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或者总会计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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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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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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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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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河南安阳
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安阳利浦筒仓
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荧迪化工有限
责任公司、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
公司实业开发公司、安阳市文峰研磨材料
厂。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25916万股、21
万股、21万股、21万股、21万股。
前述发起人认购股份数共计26000万股。
公司发起人为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
壳有限公司以经评估后的实物资产认购公
司发行的25916万股股份,其他发起人均
以现金认购各自持有的21万股股份,出
资时间均为1998年9月21日。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起人为河南安阳
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安阳利浦筒仓
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荧迪化工有限
责任公司、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
公司实业开发公司、安阳市文峰研磨材料
厂。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25,916万股、
21万股、21万股、21万股、21万股。
公司发起设立时的股份总数为26,000万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公司发起人为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
壳有限公司以经评估后的实物资产认购公
司发行的25,916万股股份,其他发起人
均以现金认购各自持有的21万股股份,
出资时间为1998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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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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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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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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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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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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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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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以及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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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以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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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种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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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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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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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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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
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
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
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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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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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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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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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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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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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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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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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则及本章程规定为他人
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则及本章程规定为他人
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如违反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程序及审
批权限,违规对外提供担保,则本公司有
权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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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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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七名董事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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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大会会
议通知中载明的具体地点。股东大会将设
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条件。股东以网络投票方
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
章程执行。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
中载明的具体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提供便利。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
表决的,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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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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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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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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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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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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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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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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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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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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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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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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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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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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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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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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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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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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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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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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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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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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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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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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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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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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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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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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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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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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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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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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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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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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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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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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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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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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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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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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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非职工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
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
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
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
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选票为无效
选票。
……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董事会另行制
定,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
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
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
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
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
则,该选票为无效选票。
……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由董事会另行制
定,报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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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
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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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
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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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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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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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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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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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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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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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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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通过决议之日起。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于该股东会决议形成
后就任。新一届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以
下简称“职工董事”),如其选举产生之日
早于新一届董事会形成产生之日,其就任
时间为新一届董事会形成产生之日;除上
述规定外,职工董事就任时间为选举产生
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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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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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党委和党建工作 | 第五章 党委和党建工作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
书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
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党委书记兼
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设立主抓企业党建
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成员可以
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
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
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条件和程序,进
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 第一百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
记一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
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党委书记兼
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设立主抓企业党建
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合条件的成员可以
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
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
照有关条件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
规定设立纪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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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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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
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出;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董事候选人、
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候选
人、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设职工董事一人。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
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一般情况下由
公司董事会以提案方式提交公司股东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可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提供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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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
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
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
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
息:
1、法律有规定;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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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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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
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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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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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
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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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自其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自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内
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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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
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
大事项,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董
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
大事项,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董
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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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决定聘任证券事务代表;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决策、提名、薪酬与考核、
风险管理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成员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 |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决定聘任
证券事务代表;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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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内、
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和核查工作。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选择标准和程序进
行选择并提出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公
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负责制定、审查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战略决策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战
略发展和长期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重大
投资、融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提
出公司风险管理的策略;对公司经营方面
需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提出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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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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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并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并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受
赠资产除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受
赠资产除外),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的关联交易。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 |
| |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
对公司关联交易情况发表独立意见。
…… | 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对
公司关联交易情况发表独立意见。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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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
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
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
事会、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过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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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书面通知(包
括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电话短信
等电子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提前
二十四小时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电子
邮件、电话短信等电子方式;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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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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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
和表决采用现场、电子通讯或者现场与电
子通讯相结合的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会议及其他电
子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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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
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是
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
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
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决策、提
名、薪酬与考核、风险管理等相关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公司内、
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和核查工作。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选择标准和程序进
行选择并提出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公
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负责制定、审查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
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由三名
及以上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委员由提名委员会提名,
经董事会选举产生。提名委员会委员低于
规定人数或者其他情形导致无法正常履职
的,可由董事长提名审计委员会人选,经
董事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
委员会成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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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 除审计委员会外,公
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提名、
薪酬与考核、风险管理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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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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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战略决策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战
略发展和长期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重大
投资、融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提
出公司风险管理的策略;对公司经营方面
需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提出建议。 |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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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
略、重大投资决策以及可持续发展战略等
相关事宜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风险管理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公司的总体风险进行监
督管理;提出公司风险管理的策略;对公
司经营方面需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重大事
项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
第七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
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董事会秘书
一名,财务负责人或者总会计师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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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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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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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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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
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十)董事会授予总经理行使以下职
权:
……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
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动用情况
和财务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
的真实性。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十)董事会授予总经理行使以下职
权:
……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
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
资金动用情况和财务盈亏情况。总经理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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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
| |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
合同规定。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八章 监事会(根据《章程指引》,
本章全部删除) |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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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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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
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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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施积极的
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回报,并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
定性。公司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
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
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
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
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应当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遵循重视对
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可持续发
展的基础上,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和考
虑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
的意见和诉求,制定合理的股东回报规划,
兼顾处理好公司短期利益和长远发展的关
系,以保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
付率。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
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公司资产负债率高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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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根据当年盈利状况和持续经营的需要,实
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并保持连续性和
稳定性。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
取现金或者股票的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
红优先于股票股利。
(三)公司现金分红条件:公司当年
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四)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超过公司
股本总数百分之百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
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
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
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
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
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五)分红比例: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百分之十,且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
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 百分之七十或经营性现金流为负时,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应当
根据当年盈利状况和持续经营的需要,实
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并保持连续性和
稳定性。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利
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公
司在选择利润分配方式时,相对于股票股
利等分配方式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
(三)公司现金分红条件:当公司当
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审计机构
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且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发生时,原则上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利润。公司制定现金分红政策时,
应综合考虑自身盈利水平、资金支出安排
和债务偿还能力,兼顾投资者回报和公司
发展。
(四)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超过公司
股本总数百分之百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
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
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
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度相适应,
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
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五)分红比例:每年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百分之十,且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
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偿债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
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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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
和。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
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六)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原
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七)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订
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
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
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发
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
会会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
分别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
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分红条
件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
的,应在当年的定期报告中披露未进行现
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该对此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还应在召开审议分红的股
东大会上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
于电话沟通、筹划投资者接待日或邀请中
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外部经营
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应在利润
分配政策的修改过程中,与独立董事充分
讨论,并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在审
议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会议
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公司
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
和。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
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六)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原
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召开年
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
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
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
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
(七)利润分配应履行的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会根据既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订
利润分配方案的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充
分讨论,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
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在审
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会议上,需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分别经公司三
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公司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分红条
件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
的,应在当年的定期报告中披露未进行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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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为出发点,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
说明、论证修改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就
利润分配方案修改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
见。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需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调整
原因。 | 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该对此发表
明确意见;公司还应在召开审议分红的股
东会上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沟通、筹划投资者接待日或邀请中小
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公司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外部经营
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应在利润
分配政策的修改过程中,与独立董事充分
讨论,并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在审
议修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会议
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公司
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能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在提交股东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
论证修改的原因。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需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调整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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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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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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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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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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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方式或传真
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或其他电子
通讯方式进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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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方式或传
真方式进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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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
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
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
券报》或《上海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或《上海证券报》及其他符合中国证 |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网站(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他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其他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他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他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 |
| |
| |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
海证券报》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其
他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 |
| |
| |
| |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 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二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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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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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他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中国证券报》或《上海证券报》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其他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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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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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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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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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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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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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三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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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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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附 则 | 第十二章 附 则 |
原条款 | 拟修订后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
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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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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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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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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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
过并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后
施行。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通
过并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后
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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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除以上修订条款外,上述制度中不涉及实质修订之处(如顺延章节序号、援引条款序号、阿拉伯数字表示调整为采用中文数字表示、标点及格式的调整等),未在上表中对比列示。本次章程修订内容最终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结果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