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扬芯片(688135):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5年9月)
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自愿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将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信息,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三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 第四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告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六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披露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预测性信息的,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七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材料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获取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尚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应当依照本制度披露。 第九条公司应当建立内幕信息管理制度。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内幕信息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提供、传播公司的内幕信息,不得利用所获取的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不得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研究报告等文件中使用内幕信息。 第二节信息披露一般要求 第十条公司应当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业务、技术、财务、公司治理、竞争优势、行业趋势、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重大信息,充分揭示公司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对业绩波动、行业风险、公司治理等相关事项进行针对性信息披露,并持续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募集资金重点投向领域等重大信息。 第十二条公司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照重大性原则,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不得仅以相关事项结果尚不确定为由不予披露。 第十三条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第十五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十七条公司的公告文稿应当重点突出、逻辑清晰、语言浅白、简明易懂,避免使用大量专业术语、过于晦涩的表达方式和外文及其缩写,避免模糊、模板化和冗余重复的信息,不得含有祝贺、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语。 公告文稿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公司应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获得信息。 第十八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九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以及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答复上海证券交易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 第二十条公司发生的或者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规定,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有关规定及本制度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能够充分反映公司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和投资价值,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二条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及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视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项,适用本制度。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适用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可能导致其难以反映经营活动的实际情况、难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或者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调整适用,但是应当说明原因和替代方案,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不应当调整适用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执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建立与投资者的有效沟通渠道,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会,向投资者说明公司重大事项,澄清媒体传闻。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 第二十五条公司发行证券,应当以投资者决策需求为导向,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编制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内容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中国证监会制定的信息披露规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上述规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公司均应当充分披露,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六条公司发行证券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的内容、格式、编制要求、披露形式等,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内容与格式准则、编报规则等信息披露规则进行编制。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据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信息披露细则或者指引,对信息披露提出细化和补充要求的,公司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中,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有针对性地披露业务模式、公司治理、发展战略、经营政策、会计政策等信息,并充分揭示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稳定性以及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公司应当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募集资金主要投向主业。公司还应当充分披露科研水平、科研人员、科研资金投入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二十九条公司提出证券发行申请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次一个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发行上市审核决定; (二)收到中国证监会终止发行注册决定; (三)收到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四)公司撤回证券发行申请。 第三十条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按照诚信原则履行承诺,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确认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按照诚信原则履行承诺,并声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申请经注册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将公司募集说明书刊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申请经注册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将公司募集文件刊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供社会公众查阅。 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三条公司可以将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但不得早于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二节定期公告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季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 第三十六条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预计披露的时间。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预约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因故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5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变更。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按时披露。定期报告未经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未通过或者因故无法形成有关董事会决议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 公司不得披露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定期报告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人员安排落实定期报告的编制和披露工作。 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四十条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国家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应当及时发布业绩快报。 在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第四十一条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项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半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拟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四十五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公司在披露定期报告的同时,应当披露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六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专项鉴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有关规定,及时披露。 第四十八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或者公司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仍有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的,股票应当自相关定期报告披露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在此期间内依规改正的,公司股票复牌。 公司未在两个月内依规改正的,按照《上市规则》第十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因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公司股票应当自期限届满后次一交易日起停牌,停牌期限不超过两个月。在此期间内依规改正的,公司股票复牌。 公司未在两个月内依规改正的,按照《上市规则》第十二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临时报告 第五十条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以及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一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等具体情况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可能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审计委员会委员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公司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预计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查封、冻结;(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董事会、股东会会议无法正常召开并形成决议; (三十)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或违规对外担保;(三十一)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五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一)董事会已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有关各方已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其他发生重大事项的情形。 公司筹划的重大事项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立即披露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的,公司可以暂不披露,但最迟应当在该重大事项形成最终决议、签署最终协议、交易确定能够达成时对外披露。 相关信息确实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的,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相关筹划和进展情况。 第五十四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份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六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十七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五十八条本制度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百分之十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前款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章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十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六十条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第六十一条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制度第五十八条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本制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制度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九条。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五十九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前款规定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第六十三条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上市规则》第7.1.3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披露涉及资产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六十四条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九条。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五条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在披露相关情况后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九条。 公司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九条。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六十七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八条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司发生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入或者管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 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第六十九条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亿元; (二)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1亿元; (三)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四)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 第七十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积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因股东均为表决事项的关联方造成该次表决无非关联股东参与时,公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七十一条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制度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七十二条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七十三条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制度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应当及时披露:(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七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七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制度规定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七十八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重大诉讼、仲裁: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百分之一以上; (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四)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诉讼、仲裁。 第四节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 第七十九条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四)利润总额、净利润或者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和季度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全面了解和关注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并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必要的沟通,审慎判断是否达到上述规定情形。 第八十条公司因《上市规则》第12.4.2条规定的情形,其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预告全年营业收入、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和期末净资产。 第八十一条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如预计本期经营业绩或者财务状况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存在下列重大差异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业绩预告更正公告,说明具体差异及造成差异的原因: (一)因本制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净利润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 (二)因本制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不触及本制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情形; (三)因本制度第八十条的情形披露业绩预告的,最新预计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发生方向性变化的,或者较原预计金额或者范围差异较大;(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发布业绩快报,业绩快报应当披露公司本期及上年同期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净资产、每股收益、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等主要财务数据和指标。 第八十三条公司应当保证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的财务数据和指标不存在重大差异。 定期报告披露前,公司发现业绩快报与定期报告财务数据和指标差异幅度达到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告。 第八十四条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方案的具体内容。 第八十五条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业务规则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在特殊情况下,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安排,公司可以在非交易日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公告日为非交易日的,从下一交易日重新开始计算。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内部管理 第八十六条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最终负责人。 第八十七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负责公司信息的日常收集和披露工作。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严格履行承诺。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公司规定立即履行报告义务;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九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九十二条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和各控股子公司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时向董事会秘书上报重大事件相关信息。 第九十三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九十四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五条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信息的披露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九十七条信息披露相关文件保存期为十年,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 第六章应当披露的行业信息和经营风险 第一节行业信息 第九十八条公司应当主动披露对股票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行业信息。公司根据行业分类归属,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行业信息披露指引。 第九十九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结合其所属行业的政策环境和发展状况,披露下列行业信息: (一)所处行业的基本特点、主要技术门槛,报告期内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发展情况和未来发展趋势; (二)核心竞争优势,核心经营团队和技术团队的竞争力分析,以及报告期内获得相关权利证书或者批准文件的核心技术储备; (三)当期研发支出金额及占销售收入的比例、研发支出的构成项目、费用化及资本化的金额及比重; (四)在研产品或项目的进展或阶段性成果;研发项目预计总投资规模、应用前景以及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 (五)其他有助于投资者决策的行业信息。 公司可以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外,披露息税前利润、自由现金流等反映公司价值和行业核心竞争力的参考指标。 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一百条公司开展与主营业务行业不同的新业务,或者进行可能导致公司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或资产处置等交易,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一)原因及合理性,包括现有业务基本情况及重大风险,新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是否具备协同性等; (二)公司准备情况,包括在业务、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储备,以及开展新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现有业务的影响; (三)新业务的行业情况,包括所依赖的技术水平、研发进展、商业化情况、市场成熟度、政策环境及市场竞争等; (四)新业务的管理情况,包括开展新业务后,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公司能否控制新业务; (五)新业务审批情况,包括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六)新业务的风险提示,包括公司经营风险、财务风险、新业务风险等;(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采用具体指标披露行业信息的,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解释,说明计算依据和假定条件,保证指标的一致性。相关指标的计算依据、假定条件等发生变化的,应当予以说明。 引用相关数据、资料,应当保证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 第二节经营风险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年度净利润或营业收入与上年同期相比下降50%以上,或者净利润为负值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业绩大幅下滑或者亏损的具体原因; (二)主营业务、核心竞争力、主要财务指标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否与行业趋势一致; (三)所处行业景气情况,是否存在产能过剩、持续衰退或者技术替代等情形; (四)持续经营能力是否存在重大风险; (五)对公司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遵循关联性和重要性原则,识别并披露下列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一)核心竞争力风险,包括技术更迭、产品更新换代或竞争加剧导致市场占有率和用户规模下降,研发投入超出预期或进程未达预期,关键设备被淘汰等;(二)经营风险,包括单一客户依赖、原材料价格上涨、产品或服务价格下降等; (三)行业风险,包括行业出现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下滑或增长停滞、行业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 (四)宏观环境风险,包括相关法律、税收、外汇、贸易等政策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其他重大风险。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发生下列重大风险事项的,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公司核心竞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的具体影响: (一)国家政策、市场环境、贸易条件等外部宏观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二)原材料采购价格、产品售价或市场容量出现重大不利变化,或者供销渠道、重要供应商或客户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三)核心技术人员离职; (四)核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或者核心技术许可丧失、到期或者出现重大纠纷; (五)主要产品、业务或者所依赖的基础技术研发失败或者被禁止使用;(六)主要产品或核心技术丧失竞争优势; (七)其他重大风险事项。 第一百〇五条出现下列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具体情况及其影响: (一)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及产品安全事故; (二)收到政府部门限期治理、停产、搬迁、关闭的决定通知; (三)不当使用科学技术或违反科学伦理; (四)其他不当履行社会责任的重大事故或负面事件。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申请或者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的,应当及时披露下列进展事项: (一)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 (二)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程序的重大进展或法院审理裁定; (三)法院裁定批准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清算; (四)破产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执行情况。 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及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 第七章应当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波动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一百〇八条的规定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股票出现前条规定情形的,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公司合理估值; (三)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其他可能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核查结果公告,充分提示公司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风险;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公司股票应当自披露核查结果公告、投资者说明会公告(如有)之日起复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第一百〇九条出现下列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传闻时,公司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披露情况说明公告或者澄清公告: (一)涉及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上市地位、重大经营活动、重大交易、重要财务数据、并购重组、控制权变更等重要事项的; (二)涉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异常情况且影响其履行职责的; (三)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者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一)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比例;(二)本次质押期限、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三)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近一年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的情形; (四)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担保、共同投资,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占用公司资源; (五)股份质押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债务逾期金额、原因及应对措施; (二)是否存在平仓风险以及可能被平仓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三)本制度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披露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提示风险。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平仓或平仓风险解除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公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会计政策变更公告应当包含本次会计政策变更情况概述、会计政策变更对公司的影响、因会计政策变更对公司最近两年已披露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导致已披露的报告年度出现盈亏性质改变的说明(如有)等。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的,除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外,还应当披露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政策变更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意见。 需股东会审议的,还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变更会计估计的,应当在变更生效当期的定期报告披露前将变更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比照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履行披露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者核销资产,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公司未履行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原因及解决措施。 公司应当督促相关方履行承诺。相关方未履行承诺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拟采取的措施。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一百一十九条本制度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为准。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国家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经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后续如需修订,提请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广东利扬芯片测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9月29日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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