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备注 |
1 | 第一条 为保证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本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独立董事依
法行使职权,确保独立董事议事程序,完善独立董事制
度,提高独立董事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能力,充分发挥
独立董事的作用,维护公司和董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和《重庆
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 第一条为保证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或“本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独立董事依
法行使职权,确保独立董事议事程序,完善独立董事制
度,提高独立董事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能力,充分发挥
独立董事的作用,维护公司和董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4年修订)》和《重
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
定本规则。 | 修订 |
2 | 第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 第四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 修订 |
|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
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系指根据《上市规则》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
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前款第四
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主要社会关系”系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
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系指根据《上市规则》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系指担任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
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 |
| | | |
| | | |
|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上市规则》与上市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
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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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九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 第九条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
举决定。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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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 | 第二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公司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后,董事会
方可审议相关议案。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审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 第二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 修订 |
| | | |
| 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重点关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重大会计和审计问题,特
别关注是否存在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的欺诈、舞弊行为
及重大错报的可能性,监督财务会计报告问题的整改情
况。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
构的建议,审核外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及聘用条款,
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不当影响。
审计委员会应当督促外部审计机构诚实守信、勤勉
尽责,严格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严格执行内
部控制制度,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核查验证,履行
特别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审计委员会应配合监事会的审计活动。 |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公司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应当由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形成审议意见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后,董事会
方可审议相关议案。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审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
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重点关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重大会计和审计问题,特
别关注是否存在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的欺诈、舞弊行为
及重大错报的可能性,监督财务会计报告问题的整改情
况。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出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
构的建议,审核外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费用及聘用条款,
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不当影响。
审计委员会应当督促外部审计机构诚实守信、勤勉
尽责,严格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严格执行内
部控制制度,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核查验证,履行
特别注意义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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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 |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
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
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 |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
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
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 | 修订 |
|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
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
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
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
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
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 |
| | | |
6 |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
事同等的知情权。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
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
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
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
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
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向董事会说
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
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 |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
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
事同等的知情权。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
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
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
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
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
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
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向董事会说
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
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 | 修订 |
| 不能消除障碍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
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
请披露,或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不能消除障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
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
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
7 | 全文“股东大会” | 修改为“股东会” | 修订 |
序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备注 |
1 | 第一条为规范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
《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结合公司的实际
情况,制定《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 | 第一条为规范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部门规
章、业务规则及《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募集资金使用与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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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 | |
2 |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
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
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
集的资金监管。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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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
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
集资金的投向。 |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
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
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
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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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
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
正当利益。 |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
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
目”)获取不正当利益。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
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
及整改进展情况。 | 修订 |
5 |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
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专项募
集资金用途。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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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 | 新增 |
| | 效益。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
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 |
7 | 第十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
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
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
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
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
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
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
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
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
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
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
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
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
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
公司及保荐机构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
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
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
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
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
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
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 | 修订 |
|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
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
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
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
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
时公告。 | 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
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
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
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
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
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
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
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
时公告。 | |
8 |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
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其他权益
工具投资、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
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
务。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
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募集资
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 修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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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 | 第十四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 第十五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
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
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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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
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
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
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
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 |
10 | 第十五条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
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6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
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 | 删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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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 | | 第十六条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
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
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
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
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
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 新增 |
12 | | 第十八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
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
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
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
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
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 | 新增 |
| | 等情况。 | |
13 | 第十七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的情形或募投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时,项目责任单位
应当立即形成报告并制定处置方案呈报公司分管部门。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
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
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变
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当科学、
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
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并
应在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新的募投项目和额度
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 第十九条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
行的情形或募投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时,项目责任单位
应当立即形成报告并制定处置方案呈报公司分管部门。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
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
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
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
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确因市场发生变化,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
向的,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应
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并应在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新的募投项
目和额度后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修订 |
| | | |
| | | |
| | | |
| |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
公司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 |
14 | 第十八条公司存在下列募集资金用途变更情形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
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
其他情形。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之间进
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免于履行
股东大会程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及时
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意见。 | 第二十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发表明确
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
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
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
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
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
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
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
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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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集资金用途。 | |
15 | 第二十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
(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
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二十二条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
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
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
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
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说明。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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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二十一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
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
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 | 第二十三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
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
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 | 修订 |
| 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
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 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
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
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 |
17 |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
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
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
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 第二十四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
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人、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
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
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
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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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经董事会审议同意后对暂
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
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12个月。前
述投资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
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
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
时公告。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
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
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
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
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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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
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
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
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
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
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
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 |
19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
如下要求: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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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
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
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
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
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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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
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
照适用本制度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审
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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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
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
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
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
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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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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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
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
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
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
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
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
集资金金额部分(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
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
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
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
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
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
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
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
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
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
息。
第二十八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
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
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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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
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
施等情况。 | |
23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
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
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
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
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
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
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的披露稿由董
事会秘书牵头,会同财务部门、审计部门、办公室、董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
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
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
金的基本情况和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
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
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
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
现场核查。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
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
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
重庆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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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办公室及相关业务部门共同审核会签。 |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
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
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
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及专户余额情
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
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
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 | |
| | 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
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
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 |
24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
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
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
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说明。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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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 | 修订 |
| 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
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
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
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 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
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
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
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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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第三十三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在公
司董事会审议后应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
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
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
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
性;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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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
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
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
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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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第三十四条公司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
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
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
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
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
见。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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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
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过半数独立董
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
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
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
拟采取的措施。 |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
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过半数独立董
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
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
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
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
拟采取的措施。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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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全文“股东大会” | 修改为“股东会” | 修订 |
30 | 全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 修改为“募投项目” | 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