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22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和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三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继续遵守关于监事会或监事的规定,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等事项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归属期的归属条件已经达成,公司因本次限制性股票归属新增的股份数量为85.71万股,已于2025年9月18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完成登记,并于2025年更为41,048.303万股,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40,962.593万元变更为人民币41,048.303万元。具体情况详见公司于2025年9月20日披露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
因本次修订涉及条款较多,为突出列示修订重点,涉及“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的表述,“或”调整为“或者”的表述,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等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2/3
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将文字表述的数字如“ ”修改为“三分之二”、“百分之五”修改为“5%”以及其他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如章节、条款编号变化、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等,未在《<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中对比展示。
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同时,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管理层及其授权人士办理上述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于公司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根据《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发展的实际情况及需要,公司拟对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制定,具体情况如下表所列:
上述修订及制定的制度已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修订的部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及上述修订的部分制度全文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甬矽电子(宁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 第一条为维护甬矽电子(宁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 |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订《甬矽电子(宁
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
章程”)。 | 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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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962.593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1,048.303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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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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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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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研发中心主任等董事
会任命的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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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本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
目: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销售;
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集成电路
设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
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
制造;电子元器件零售;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
(
术转让、技术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
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模具制造;
模具销售;软件开发;软件销售;租
赁服务(不含许可类租赁服务);机械设
备租赁;机械设备销售;半导体器件
专用设备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
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技术进出口;货
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 第十五条本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项
目:集成电路制造;集成电路销售;集
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集成电路设
计;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电
路芯片及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
电子元器件零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
(
推广;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
咨询服务);模具制造;模具销售;软
件开发;软件销售;租赁服务(不含许
可类租赁服务);机械设备租赁;机械
设备销售;半导体器件专用设备销售;
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国内货物运输代
理;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除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分支机构经营场所设在:浙江省余姚
市中意宁波生态园滨海大道60号1号
楼、3号楼、6-8号楼、10-21号楼) | 主开展经营活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
设在:浙江省余姚市小曹娥镇(中意宁
波生态园)滨海大道60号1号楼、3
号楼、5-8号楼、10-21号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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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
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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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1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1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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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公司由2个发起人发起设
立:浙江甬顺芯电子有限公司和宁波
甬鲸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
伙)。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
式、持股比例、出资时间如下: | 第二十条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50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
元。公司由2个发起人发起设立:浙江
甬顺芯电子有限公司和宁波甬鲸企业
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各发
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持股比
例、出资时间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40,962.593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1,048.303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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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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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公司)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
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
及转股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
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向不特定对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
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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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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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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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因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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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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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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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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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有关发起
人对其所持股份之限售期作出特别承
诺的,其应遵照执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有关发起
人对其所持股份之限售期作出特别承
诺的,其应遵照执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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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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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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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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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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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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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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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
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
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本章程第三十
四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及持股数量以及说明查
阅目的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
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
保密协议。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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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
|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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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
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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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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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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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
| 项承诺,不得利用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其他股东的利益。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
|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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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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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及本章程第四十
三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
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
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
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在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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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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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应遵守的法律、法规、本
章程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其他对外担保的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
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三项担保,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违反本章
程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审议通过的对 | 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
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
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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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担保行为无效。违反审批权限或审
议程序的对外担保行为如对公司造成
损失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
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
对外担保权限的,公司有权给予相应处
分并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和经济责任。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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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财务资助(含有
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行为,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
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
|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董事会审议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
规定。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
易(提供担保除外)行为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
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
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下列重大交易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
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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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七)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大会的
权限: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受
赠现金、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
被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3、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
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 |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
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
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
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本条规定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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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五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
超过3000万元,应当比照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
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
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
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
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
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
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
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 |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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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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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
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
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以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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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
日之前发布公告并说明具体原因 |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
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
方式召开。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布公告并
说明具体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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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
| |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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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行
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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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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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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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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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并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同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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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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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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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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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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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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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经全体股
东同意,可豁免上述通知时间。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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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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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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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八条所
列情形;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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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与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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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2个交易日
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
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六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的,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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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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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等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及本章程,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 | 第六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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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方
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
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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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公司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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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证
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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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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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境内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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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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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
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 | 第七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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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并由实际
出席会议人员签字确认。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并由实际出席会议人员签字确
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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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
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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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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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
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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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公司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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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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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
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
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七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
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公告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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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
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
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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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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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
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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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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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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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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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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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
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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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五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
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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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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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
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交易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
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
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
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
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有权
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
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
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该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
议,有权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
享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但在人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
前,该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
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
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
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等向股
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交
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
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
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
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
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有权向召集
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
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
及该股东是否应该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
议,有权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
有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
人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
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
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
易价格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
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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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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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
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
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
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
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
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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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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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
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
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
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
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名推荐董事(独立董事
除外)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进行资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名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
候选人。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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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
2、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董事候选
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以董事会决
议形式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
选举。
3、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
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推荐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本届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面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
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
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4、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独立董事
候选人,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
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
1、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
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名推荐监事候选人,由
本届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后,形成书
面提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2、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公司监事候选
人,并以监事会决议形式形成书面提
案,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 | 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
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规
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证券
交易所对该候选人提出异议的,公司不
得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
人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名,提请公司职工
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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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
选举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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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应当对每
一个董事、监事逐个进行表决。在实
行累积投票制的情况下,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投给一个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几个董事或
监事候选人,但每一股东所累计投出
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数。
董事会应当通知股东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当选董事、监事
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1/2以上股份数的同意票。对于
获得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1/2以上同意票数的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根据预定选举的董事或监
事名额,按照得票由多到少的顺序具
体确定当选董事或监事。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股东
大会选举独立董事的,中小股东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
决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
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持有的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
为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
东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有权将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
自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出
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用于
向每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的最小单
位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东向所
有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
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
于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
分视为股东放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
时,即实行差额选举时,则任一候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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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如遇票
数相同的,则排列在末位票数相同的候
选人,由股东会全体到会股东重新进行
差额选举产生应选的董事;
(四)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事
人数时,则任一候选人均以得票数从多
到少依次当选。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股东会
选举独立董事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
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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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 第九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会议主持人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会议主持人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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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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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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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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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 第九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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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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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当日起计
算。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
决议当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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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或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
具体方案后,公司将在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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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提名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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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
日。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
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
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
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
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
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
案调 |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
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
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
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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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
日。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及更换适用公
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
为截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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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
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
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
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
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任时
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
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
候选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前已任
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设1名职工代表
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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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
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
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
益,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
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
人及其近亲属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
类业务;
(四)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披露
公司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
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法利
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
止义务;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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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己有;
(八)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
公司事务;
(二)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通过查阅文件资料、询问负责
人员、现场考察调研等多种方式,积
极了解并持续关注对公司经营管理情
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
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
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四)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
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
收益;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
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
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
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对公司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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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七)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
他规定、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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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
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2名董事的委
托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董事对表决
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而免除。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
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六条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
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2名董事的委托代
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会议。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
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或者任期内连续12个月未亲
自出席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
总次数的二分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
面说明并对外披露。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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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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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员。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
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相关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
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
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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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
(六)项情形或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
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
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
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
第九十八条第(七)至(八)项等其
他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
担任董事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 30日内解除其职务。相
关董事、独立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
停止履职或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
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
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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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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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董事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聘任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辞任或任职届满后5年内仍
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负有的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聘任合同未作规定
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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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五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
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 第一百一十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
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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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内、外部审计的
沟通和评价,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的审
阅,重大决策事项监督和检查工作。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员工的考核
标准、薪酬政策和实施方案,进行考
核并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选择和建议,
向董事会报告。
战略委员会主要工作是对公司长期发
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
公司董事会提出建议、方案。
上述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其
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表董事1名。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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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委员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和档
案保存等相关事项,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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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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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依据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的授
权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出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出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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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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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
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事项,如法律、法规、
本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的,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 |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交易事项,如法律、法规、本
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应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
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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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3000万元,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
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除
前述关联交易事项外,公司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
元以上或者公司与关联法人达成的交
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
以上的关联交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具体授
权给总经理执行。 |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具体授
权给总经理执行。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对
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应
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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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
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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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审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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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 员会、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且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
过专人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
以及全体董事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有紧急情事须及时召开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不受上述限制,
但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前做出通知。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3日以前通过专
人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以及全
体董事认可的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有紧急情况须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时限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在合理期
限内提前做出通知,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做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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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做出决议采
取举手或书面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
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传真、传签、电话或视频
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
现场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董事会决议表
决方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记名书面投
票表决或电话、传真等电子通信方式表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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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董事签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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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议决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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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
|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
|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
|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
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 |
| 员。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
| 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
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均由3名董事组成。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
|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
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
投资决策、可持续发展和ESG(环境、
社会及公司治理)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
但不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
略、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
|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四)识别评估包含环境、社会和公司
治理在内的重大ESG风险和机遇,参
与建议公司ESG策略,包括战略规划、
目标设定、政策制定、执行管理、风险
评估等事宜;
(五)对公司ESG工作进行监督并提
出建议,审阅公司ESG报告并提出建
议、落实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并监督
ESG事项推进进度;
(六)对其他影响公司战略、可持续发
展及ESG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七)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向
董事会提出调整与改进的建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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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等董事会认定的人员为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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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
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出 |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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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本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形的,应适用本章程第一百零三的规
定解除职务。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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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经理、副经理每届任
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副总经理每
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审议批准尚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四条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标准
的关联交易和其他重大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关联交易除外);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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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
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三十四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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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
券交易所以及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
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
券交易所以及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三十六条副经理协助经理工
作,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
董事会批准,指定一名副经理代理。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
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
应报董事会批准,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
理。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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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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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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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
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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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监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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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每届任期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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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向监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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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下列情形
外,监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
会时生效: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
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
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
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相关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约定的的除
外。
监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
完成补选,确保监事会构成符合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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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
(六)项情形,相关监事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
务;监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
十八条第(七)至(八)项等其他法
律法规、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 30日内解除其职务。相关监
事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应被解
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监事会会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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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
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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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
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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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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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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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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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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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
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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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应当对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发表意见;
(三)检查公司财务;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
议;
(五)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
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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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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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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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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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保证监
事会议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
的意见,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10
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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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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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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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
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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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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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
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
原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
、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原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参与分
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
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其
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当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充分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如下原
则:
1、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2
、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原则;
3、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4、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参与分
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或者其
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分配利润,现
金分红方式优先于股票股利方式。
(三)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当年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
润为正的前提下,原则上公司每年度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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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为正的前提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
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形式的优先顺序
公司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
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
公司发行上市后,将着眼于长远
和可持续发展,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
公司价值目标,持续采取积极的现金
及股票股利分配政策。
公司在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盈
余公积金以后,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10%。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
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增加股票股利
分配和公积金转增。
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公司应当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
分配利润的,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实施差异
化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 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盈利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实施。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的情况下,公司应采用现金分红
进行利润分配。虽有前述约定,但如出
现下述特殊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不进行
利润分配: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
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负值,或公司
当期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期末现金
及等价物余额为负值,实施现金分红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当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3、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或公
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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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4、当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述
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及修改
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分别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
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
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
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
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 | 4、资产负债率超过75%。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
利,具体如下:公司在足额预留法定公
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后,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1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以现金为对
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
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
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在确保足额现金
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增加
股票股利分配和公积金转增。
如公司同时采取现金及股票股利
分配利润的,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的资金需求情况下,公司实施差异化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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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决策机制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应在
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生
产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
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独立董事应
在制定现金分红预案时发表明确意
见。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制定具体的利润分配预
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当
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
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应当就利润分配
预案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
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
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4、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中公
告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 4、当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述第
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
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
股利之和。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1、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
应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能力、保证
生产正常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的前提下,研
究论证利润分配的预案并进行审议。
2、公司董事会制定及审议具体的
利润分配预案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以
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
存的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
或原则进行说明。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
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披露。
3、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在定期报告
中公告利润分配预案,提交股东会批
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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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征询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
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5、股东大会审议分红规划事项时,公
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
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6、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在有关
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
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资产负债率
超过70%或经营性现金流为负,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 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4、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
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6、董事会和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
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如公司外部经营环
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
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
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
形成书面论证报告。有关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提交
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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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
|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
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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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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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
|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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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
真、电话或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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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电子
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送出。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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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 第一百八十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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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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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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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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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
|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10
当在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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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
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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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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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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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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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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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
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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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
| |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终止。 |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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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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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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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增 | 第二百〇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 第二百〇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以上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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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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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九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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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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