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5日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新增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及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因此,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中与公司监事、监事会相关的规定不再适用。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的事项前,公司第二届监事会及监事仍将继续遵守《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原有制度规则中关于监事会或监事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现对《深圳市
序号 | 修订前章程条款 | 修订后章程条款 |
1 |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必易微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必易微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2 | 第七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七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公司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3 | 新增 |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4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5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
6 |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
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
|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7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
人民币1.00元。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股面
值人民币1.00元。 |
8 | 第十六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十七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9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规定以及有权政府部门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规定以及有权政府部门批准的
其他方式。 |
10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之一: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之一:
1.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 |
| 1.公司股票收盘价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
资产;
2.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跌
幅累计达到30%;
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资产;
2.连续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跌
幅累计达到20%;
3.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
最高收盘价格的50%;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11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需要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需要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
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12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3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14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15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之后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
述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16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
|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17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18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书面申请要求,并载明
需查阅、复制的材料清单并说明目的。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复制有关材
料的行为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或
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复制。股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使用所查阅、
复制的相关材料信息,不得因使用所查
阅、复制相关材料信息给公司造成重大舆
情风险或者其他重大负面影响。 |
19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
| |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20 |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21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22 |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
书面报告。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质押股份,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通知上
市公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
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
23 |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24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
| |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25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26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27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
|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连续12个月内累计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
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
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
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
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
为成交金额。
(十七)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连续12个月内累计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
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5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
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
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
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
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
为成交金额。
(十四)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
| 的其他事项。 | 作出决议。 |
28 |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
董事会通过后,还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
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
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此类
担保。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
董事会通过后,还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
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
担保情形。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
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此类
担保。 |
29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不足
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不足
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30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31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32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33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审
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34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
其他用途。 |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
35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36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37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
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38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39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
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
代理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
|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40 |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41 |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42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43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
|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44 |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45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46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47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48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49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连续12个月内累计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变更利润分配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连续12个月内累计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变更利润分配方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50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 |
|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51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该关联事
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
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
必须回避。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
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该关联事项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
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
但在投票表决时必须回避。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
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
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 |
52 | 第七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53 |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股东大会
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独立董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股东会就选
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独立董事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
|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
补非独立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
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或者增补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
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独立董
事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
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候选
人,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
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
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
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
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
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增
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
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
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监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提名监事候选人,应以监事
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监事候选
人,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监事候
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
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监事任职资格
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三)监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
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
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 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
补非独立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
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或者增补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
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独立董
事时,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按照不
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
(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
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候选
人,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
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
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
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表决;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
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
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 |
54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55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56 |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57 |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
|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规定。 |
58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
|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59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独立董事辞职或者被解除
职务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或公
司相关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独立董事辞任或者被
解任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或公
司相关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应当自上述事项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60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
限内仍然有效。董事辞职后,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
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辞任
后,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61 | 新增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62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
| 偿责任。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
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63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64 | 第一百〇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第一百〇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65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
上市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66 | 第一百〇八条 为充分发挥独立董事
的作用,除法律和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
外,独立董事还拥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67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
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
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
| |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68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69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
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但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删除 |
70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
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上述交易达到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
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上述交易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
|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71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上述关联交易如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标准,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上述关联交易如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标准,应当经股东会审议。 |
72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73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提议时或者出现《董事会议事规则》规
定的其他情形时,公司应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提议时或者出现《董事会议事规
则》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公司应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74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7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 |
76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
| |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7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78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
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79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80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
| |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81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规定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规定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82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83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4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六十四条 | 删除 |
85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
|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86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优
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形式。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
合及其他合法的方式分配股利,但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在满
足公司现金支出计划的前提下,公司可根
据当期经营利润和现金流情况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条件和比例
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
积金、任意公积金后进行利润分配。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10%。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若公司最近连续2个年度的经营活动现
金流量为负时,公司在本年度进行的现金
股利分配累计不得超过当年期初累计可
分配利润的50%。
除上述年度股利分配外,公司可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投资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遵循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有
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原则,确定合理的股
利分配方案,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
润分配形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但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的范围。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
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当年已实
施的回购股份金额视同现金分红金额,纳
入该年度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
(三)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
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
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3,000万元;(2)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20%。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10%。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除上述年度股利分配外,公司可进行中期 |
|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款第3
项规定处理。
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的范围。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
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3,000万元;(2)公司未
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
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0%。
(四)股票股利发放条件
公司主要的分红方式为现金分红;在履行
上述现金分红之余,若公司未分配利润达
到或超过股本的30%时,公司可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
(五)对公众投资者的保护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策
机制
(1)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公司不同的发
展阶段、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
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股东的利益的基
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及长远发
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
(2)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
提出可行的利润分配提案。
(3)独立董事在召开利润分配的董事会
前,应当就利润分配的提案提出明确意
见,同意利润分配提案的,应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通过;如不同意,独立董事应
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要求董事会重
新制定利润分配提案。 | 现金分红。
(五)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
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按照前款第3
项规定处理。
(六)股票股利发放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维护公司全体股东利
益时,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可考虑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七)对公众投资者的保护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八)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策
机制
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董
事会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提出可
行的利润分配提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表决通过。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
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并对公
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公司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调整,但须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 |
|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监事会应当就利润分配的提案提出
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提案的,应形成
决议;如不同意,监事会应提出不同意的
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
分配提案。
(5)利润分配方案经上述程序通过的,
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
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应根据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
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
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并对公司经营
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
行调整。
(1)由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制定《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充分论证由于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的变化
导致公司不能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并说
明利润留存的用途,同时制定切实可行的
经营计划提升公司的盈利能力,由公司董
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盈利转强时实
施公司对过往年度现金分红弥补方案,确
保公司股东能够持续获得现金分红。
(2)公司独立董事就《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发表明确意见并应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通过;如不同意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独立董事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
由,要求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方案。
(3)监事会应当就《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方案》提出明确意见,并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如不同意,监事会应提出不同意的
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
分配调整计划。
(4)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
案》进行讨论并表决,利润分配政策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
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时,公司应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
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 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时,公司应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根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
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
便利。
(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
利润分配事项。 |
| (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事项。 | |
87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88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89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90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删除 |
91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
| |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92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
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93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94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95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96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30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公
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原因并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提前15天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公司
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原因并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97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件
或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98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件、
公告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删除 |
99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
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
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100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101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102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
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103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
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04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105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
| |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106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
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07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08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09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
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110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
|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11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112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113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114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
115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116 | 第二百〇七条 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
有规定,本章程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
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八条 除非本章程上下文另
有规定,本章程中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
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117 |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118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不少于”、“达
到”,均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过”
“不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不少于”、“达
到”,均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过”
不含本数。 |
119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股东,包括
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除上述条款修订及相关条款序号自动顺延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无实质性变化。无实质性修订条款包括对《公司章程》正文部分援引、根据《公司法》要求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总经理”调整为“经理”、“副总经理”调整为“副经理”,删除“监事会”及“监事”相关表述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字词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不作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