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普泰(836414):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15日 21:05:59 中财网

原标题:欧普泰: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36414 证券简称:欧普泰 公告编号:2025-039
上海欧普泰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欧普泰科技创业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 定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欧普泰科技创业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上海欧普泰科技创业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上海欧普泰科技创业有限公司整体改第二条 上海欧普泰科技创业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 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上海欧普泰科技创业有限公司整体改
制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上海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 公司经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 “北交所”)审核并于 2022年 11月 10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社 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600万股,于 2022年 12月 12日在北交所上市。制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31000013463065。
新增条款第三条 公司经北京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北交所”)审核并于2022年11月 1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首次向 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00万股, 于2022年12月12日在北交所上市。
第三条 公司名称:上海欧普泰科技 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hanghai Optech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ltd. 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 879弄 27号楼 208室 邮政编码:200333第四条 公司名称:上海欧普泰科技 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hanghai Optech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ltd.
新增条款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中 江路879弄27号楼208室 邮政编码:200333
第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 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条款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等。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记名登记集中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六条 公司设置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应当载有股东名称、股东身份证号 码或营业执照注册号、股东住所、持股 数量和比例等信息。条款内容合并至第三十三条。
新增条款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 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 2/3以上通过。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形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形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须。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公司因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新增条款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条款内容合并至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年内不得转让。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 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 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 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条款内容合并至第三十条、三十一条。
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 本条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 前 15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 快报公告前 5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 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 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期间。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 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日 起算,直至公告日。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应将股东 名册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应 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合理要求依法予 以提供。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 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 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日内书面 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
 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本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 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做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本条内容删除。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不得采用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和同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财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分别 定期检查公司股东及关联方有无通过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以及关联交易等方式占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的情况,并随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的结 果。 公司发生股东及关联方侵占公司 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造成其 他股东利益受侵害时,公司董事会应及 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责令其纠正已 发生的侵害行为,若拒不纠正的,公司 董事会应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有 关情况。 股东及关联方因侵占行为给公司 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 任。 
新增条款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中国 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 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 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 联交易事项; 十五)对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借款金额单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的交易;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产 30%的事项作出决议 十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公司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借款金额单笔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的交易;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 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 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 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 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 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 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属于重大担保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属于重大担保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公司以下交易事项(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必须经股 东大会决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企业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以下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三条 公司以下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 元的交易,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以下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 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供评估 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 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六个月内举行。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提供便利。 公司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席。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公司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 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 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 间。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公司应当在现场会议 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 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本条内容删除。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 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的,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本条内容删除。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自行 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 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 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做出决议。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做出决议。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 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 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如果可以采用现场方式 以外的其他方式参加表决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 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如果可以采用现场方式以 外的其他方式参加表决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 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说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说明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情况,至少包括以下内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 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 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 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 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提案不得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 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 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或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或者营业执照注册号)、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制度,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制度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十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十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 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公司年度报告;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对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事项作出决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 议; (二)公司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事项作 出决议;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 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 在一年内依法消除。前述情形消除前, 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第八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 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证券法》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 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变相有 偿的方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不得设定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 合法权益。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 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 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 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再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不得设定 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若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全体股 东均为关联股东的,则关联股东均不予 回避。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 明情况,并明确 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 避表决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 说明 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情 况或回避表决的,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 计入关联 交易事项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 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通过方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 涉及由本章程规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 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若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全体股 东均为关联股东的,则关联股东均不予 回避。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 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表 决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 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情况或回 避表决的,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关 联交易事项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有效。 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由本章程规 定的需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 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本条内容删除。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 30%及以上的,股东大会在董事、 监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 会议召开之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东会 在董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会议召 开之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名,承诺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监事职责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股东代表与见证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一百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 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 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 就任。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 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 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 务。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 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全国股转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 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由职工代表 担任董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为 1 名,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无需股东会选举,直接进 入董事会。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除本章程的规定或经股东大会同 意以外,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四)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未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执行职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 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后2年内依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 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 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 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 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 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 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 组成,包括六名非独立董事和三名独立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包括六名非独立董
董事。事和三名独立董事,设董事长一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决定其报酬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二)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独立董事因不符合《独立董事 工作制度》相关规定而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辞去职务,在独立董事未提出辞职 的情况下,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 事实发生后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十七)审议公司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借款金额单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不超过 5000 万元的交易;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行使上述职权的方式是通过召 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决定,形成董事会决 议后方可实施。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 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独立董事因不符合《独立董事 工作制度》相关规定而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辞去职务,在独立董事未提出辞职 的情况下,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 事实发生后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十六)审议公司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借款金额单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不超过 5000 万元的交易;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大会批准 后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管 理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由董事会秘书 担任具体负责人。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 不限于:公告、股东大会、分析说明会、 当面沟通、电话咨询、现场参观、公司 网站披露、媒体采访和报道、路演等。 公司应尽可能增加沟通渠道,注重沟通 效率和成本控制。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 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 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或者直接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管 理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由董事会秘书 担任具体负责人。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 不限于:公告、股东会、分析说明会、 当面沟通、电话咨询、现场参观、公司 网站披露、媒体采访和报道、路演等。 公司应尽可能增加沟通渠道,注重沟通 效率和成本控制。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 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 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或者直接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股东大会审议决 议的交易外,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 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决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股东会审议决议 的交易外,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决定: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但低于 50%;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但低于 50%,且超过 1000万元但 低于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但低于 50%,且超过 1000万元但低 于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的 10%以上 但低于50%,且超过150万元但低于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的 10%以上 但低于50%,且超过150万元但低于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但低于 50%;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但低于 50%,且超过 1000万元但 低于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但低于 50%,且超过 1000万元但低 于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的 10%以上 但低于50%,且超过150万元但低于75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的 10%以上 但低于50%,且超过150万元但低于7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除应当由公司股东 大会负责审批的对外担保,公司其他对 外担保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 议对外担保事项时,还应严格遵循以下 规定: (一)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应当由公司股东 会负责审批的对外担保,公司其他对外 担保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 对外担保事项时,还应严格遵循以下规 定: (一)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出席
数出席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 之二 以上(且该人数应占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董事同意; (二)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 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 上(且该人数应占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董事同意; (二)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会审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投票 选举产生。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 况;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 况;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 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 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次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 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2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 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 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 当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 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2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 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 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 当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标的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 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年。在公司连 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 36个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 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原则 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含公司) 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 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上市公司独立 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和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等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规定的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以及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董事会秘书还 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 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具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公司的 财务负责人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以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规定的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 规定,以及董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董事会秘书还 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 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具 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公司的 财务负责人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如总经 理未担任公司董事)。(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除需要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审议决议的交易外,公司发生的 低于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其他交易,可以提交公司总经理决 定。 若公司发生的某一交易事项虽未 达到本章程规定需要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审议的标准,而公司董事会、董 事长或总经理认为该事项对公司构成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除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决议 的交易外,公司发生的低于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其他交易,可以提 交公司总经理决定。 若公司发生的某一交易事项虽 未达到本章程规定需要公司董事会或 股东会审议的标准,而公司董事会、董 事长或总经理认为该事项对公司构成 或者可能构成较大风险的,可以提交股 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
或者可能构成较大风险的,可以提交股 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设董事会 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信 息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 等工作。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外,其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 会和股东大会。 上市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 离职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 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交所报备。 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 董事会秘书职责。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设董事会 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信 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 工作。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外,其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 会和股东会。 上市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 离职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 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交所报备。 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 董事会秘书职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 兼任监事。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 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 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辞职报告在新任 监事就任后方能生效,在改选出的监事 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 事职务。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本条内容删除。
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 人,不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 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 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 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 兼任监事。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 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本条内容删除。
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由监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提前十 日以书面、邮件等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会议通知应当提前三日以书面、邮 件等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 时会议的,经公司监事同意,可豁免前 述通知时限,并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 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监事出席 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 人一票。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 事通过。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 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 年。本条内容删除。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召开方式; 三)事由及议题;本条内容删除。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 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 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应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 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订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现金分红的条 件和比例: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股利政策目标 为稳定增长股利。在公司盈利且符合监
配利润为正,且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或在考 虑实施前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以及该年度现金分红的前提下公 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仍能够得 到满足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公司是否进行现金方式分 配利润以及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占母公司经审计财务报表可供分配 利润的比例须由公司董事会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和公司实际 经营情况拟定,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管要求、公司政策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 提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公司现金分红的条件和比例:公司 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 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事项,或在考虑实施前述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以及该年 度现金分红的前提下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的资金需求仍能够得到满足的前提 下,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是否进行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以及 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母公司 经审计财务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比例 须由公司董事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 定,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 的条件: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 构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 享企业价值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 合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在确定以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 考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 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 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 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 的条件: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 构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 享企业价值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 合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股利, 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当充分考 虑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 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 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本 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 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条款内容合并至第一百五十八条 条。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 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 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 行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 会决定。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 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 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的董事会、监 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专人送出、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召开的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邮件、专人送出、传真或
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 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公司依照欠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新增条款第二百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条款第二百〇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革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欠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三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〇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〇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 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剩余财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 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股东 会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 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协商不 成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机构应 为上海仲裁委员会。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协商不成的,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仲裁机构应为上海 仲裁委员会。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制度》《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 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之日 起施行。自本章程生效并施行之日起, 原《公司章程》自动失效。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拟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