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汉宇集团(300403):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15日 20:51:54 中财网
原标题:汉宇集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遵守《公司法》《民法典》《股票上市规则》《规范运作》以及《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并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公司及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者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公司为他人担保,公司对强令为他人担保的行为应当拒绝。

第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法人资格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担保合同责任部门是财务部,经办人应根据被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被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组织专业人员对项目进行评审,提出书面意见,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定后,将有关资料及书面意见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
(二)担保的借款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 (三)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或者被担保人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存在骗取公司担保意图的;
(四)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七)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被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者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提供担保事项,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担保的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保证期限;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汇报。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或者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应当由反担保人与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司法务或者法律顾问,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及财务部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和基础审核部门。

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专人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七条 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财务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公司财务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公司财务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财务总监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对外担保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做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对于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三十七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制度规定,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担保过程中,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违反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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