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华光源海国际物流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华光源海国际物流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职工、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
定代表人的产生及变更办法见本章程
关于董事长的产生及变更办法。董事长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
|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
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
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
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
过在公司住所所在地诉讼方式解决。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通过在公司住所所在地诉讼方式
解决。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人员。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
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原湖南华光
源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以
其所享有的原湖南华光源海国际物流
有限公司的股东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
的股份数及股权比例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原湖南华光
源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以
其所享有的原湖南华光源海国际物流
有限公司的股东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
的股份数及股权比例如下:公司设立时
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5,000,000股、面
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88,035,439 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总股份
数为 88,035,439股,每股面值为人民
币1元,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
|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公司
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
| 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
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数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及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持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
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
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
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
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
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 |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
等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保障股
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
和监督等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
等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保障股
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参与决策
和监督等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
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 |
| 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
消灭。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
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
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
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
|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
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
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
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
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 | 删除 |
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
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
公司隐瞒重要信息。公司应当防止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各种
方式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
他资源的行为。公司应尽量避免与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发生各种
形式的关联交易,在确有必要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发生交易
时,必须严格履行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垫付工资、福利、保
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
接地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 |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担保
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
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控制的企业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
其他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
|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
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和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
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
事项和财务资助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
年度报告摘要; |
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
年度报告摘要;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北交所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上述股东
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
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
等,可以免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
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
易,不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可以免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北交所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经股东
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
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五)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针对上述(一)
(二)(三)项,如系公司为全资子公
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
益的,可以豁免股东大会审议程序。股
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
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下列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所称财务
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
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针对上述(一)(二)(三)项,如系公
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股东会审
议程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
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公
司章程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下列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
的,不适用本条以上关于财务资助的规
定。 |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所称财务
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
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
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
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
资助。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
不适用本条以上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
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
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算。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
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 |
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 算。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的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中指定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的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
中指定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之一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
效出具法律意见书。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
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
出具法律意见书。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
会召集。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
召集。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 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
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审计
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
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
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
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依
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
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
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7 个交易日,
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
间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
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
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
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
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
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股
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
并详细说明原因。 |
第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
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
会,也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
第六十二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 | 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 |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
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
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
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向股东大会作出年度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向股东
会作出年度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
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北交所报告。 |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
告。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
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均为
关联方的除外。
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说明其关联
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
项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
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关联交易由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
务规则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均为关联
方的除外。
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说明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
的关联关系;
(三)股东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
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关联交易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表决; |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表决;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进行
关联关系说明或回避表决的,其表决票
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
无效。 |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进行
关联关系说明或回避表决的,其表决票
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
无效。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
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单独计票结果应
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
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
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表决。公司董事会、单独持有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
以上的股东可提出董事候选人(单独持
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1%以上的股东可提出独立董事候
选人);公司监事会、单独持有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
上的股东可提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详
细情况,并于股东大会召开10 天以前
将被提名人的详细资料及相关的证明
材料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就选举董
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
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
大会召开 10 天以前作出书面承诺,同 | 第八十八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
可提出董事候选人。提名人应当充分了
解被提名人的详细情况,并于股东会召
开 10天以前将被提名人的详细资料及
相关的证明材料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就
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
应当分别进行。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候选人应
在股东会召开10天以前作出书面承诺,
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职责。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
责。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能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
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
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四条 提案如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 |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非股东大会决
议另有规定,否则新任董事、监事于股
东大会决议通过时就任;股东大会决议
可以对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做出
规定,新任董事、监事于股东大会决议
规定的时间就任。 | 选举提案的,除非股东会决议另有规
定,否则新任董事于股东会决议通过时
就任;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新任董事的就
任时间做出规定,新任董事于股东会决
议规定的时间就任。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 删除 |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
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
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份转
让系统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
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
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
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份转
让系统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
| 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
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二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
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董事
中应该有职工代表,公司设1名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
户存储;(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
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
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董事违
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
|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
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
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董事连续两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董事连续两
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
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
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
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
| 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
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
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
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
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
率等内容。 |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
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制定的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有关独立董事任
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相关规定。 | 删除 |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
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删除 |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董
事会中充分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 删除 |
规则和公司制定的《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的相关规定应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点监督公司与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
项,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
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
响。 |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5 名董事
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 名,非独立董事
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2名,非独立董事2名,职工代表董事
1名。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
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和提名两个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
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
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附件,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董事会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 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的“交易”指:购买或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提供担保
(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 |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董事会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
子公司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
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
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
权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规定
/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出售的
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 万元。本条所
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
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本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购买原材料、燃料、动
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
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联双方共同
投资及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
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三)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本条所
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
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本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购买原材料、燃料、动
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
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联双方共同
投资及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
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三)公司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有关事项。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四)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3、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 |
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有关事项。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四)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2、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3、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4、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事项,应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予以披露。
(六)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财
务资助事项外,公司发生的其余对外担
保事项及财务资助均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未达到本条规定的董事
会审核范围的交易,由董事长决定。 | 交易事项,应经过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并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予以披露。
(六)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财务
资助事项外,公司发生的其余对外担保
事项及财务资助均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未达到本条规定的董事会
审核范围的交易,由董事长决定。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它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
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
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
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
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
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的知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
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
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
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 |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它有价证券;
(五)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
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
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
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
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
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的知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
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
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
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责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 1/10 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
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
|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
|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
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
|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
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
|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
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
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
|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
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
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
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提
名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 |
| 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七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
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条(四)到
(五)款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
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
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秘书辞职
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秘书完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辞职报 |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
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秘书完成工
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辞职报告方 |
告方能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 | 能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
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
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
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
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
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
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
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
重大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
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
决议公告、审计委员会决议公告以及其
他重大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与投资者的沟
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与投资者的沟
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二)股东大会;
(三)公司网站;
(四)分析会议和业绩说明会;
(五)一对一沟通;
(六)邮寄资料;
(七)电话咨询;
(八)广告、宣传单或者其他宣传
材料;
(九)媒体采访和报道;
(十)现场参观。 |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二)股东会;
(三)公司网站;
(四)分析会议和业绩说明会;
(五)一对一沟通;
(六)邮寄资料;
(七)电话咨询;
(八)广告、宣传单或者其他宣传
材料;
(九)媒体采访和报道;
(十)现场参观。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北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
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
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
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 |
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大会
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违反
《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
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
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 |
2、公司要根据公司利润和现金流
量的状况、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结合对
投资者的合理回报、股东对利润分配的
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
环境等情况,在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内
制定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
3、公司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并
通过多种渠道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
见。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
司一般进行年度分红,董事会也可以根
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的
股利分配的形式主要包括现金、股票以
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三种。
(四)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
比例
1、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在依法提
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如无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每年度现
金分红金额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不含年初未分配利润)的10%;
公司上市后未来三年公司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上市后最近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供分配利润的30%。
2、如果公司当年现金分红的利润
已超过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 2、公司要根据公司利润和现金流
量的状况、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结合对
投资者的合理回报、股东对利润分配的
要求和意愿、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
环境等情况,在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内
制定当年的利润分配方案。
3、公司要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并
通过多种渠道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
司一般进行年度分红,董事会也可以根
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的
股利分配的形式主要包括现金、股票以
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三种。
(四)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
比例
1、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在依法提
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如无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每年度现
金分红金额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
配利润(不含年初未分配利润)的10%;
公司上市后未来三年公司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上市后最近三
年实现的年均可供分配利润的30%。
2、如果公司当年现金分红的利润
已超过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或在利润分配方案中拟通过现金方式 |
或在利润分配方案中拟通过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超过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 10%,对于超过当年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的 10%的部分,公司可以采取
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 40%;(3)公司发展阶段
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
定处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
生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 分配的利润超过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
利润的 10%,对于超过当年实现的可供
分配利润的 10%的部分,公司可以采取
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
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
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
定处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发
生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且超过5,00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若公
司净利润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
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如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应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
事会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及股
东回报规划,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对利
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独
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形成专项决议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应当在发布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公告独立董事和
监事会意见。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
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
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
需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且超过5,00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
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五)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若公
司净利润增长快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
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如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应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
事会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及股
东回报规划,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对利
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独
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形成专项决议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在发布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时,公告独立董事和审计
委员会意见。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
案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
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
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
时,需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表决同
意。 |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
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
案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
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
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其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其关心的问题。
(七)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调整
1、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
《未来三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并通
过多种渠道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
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
适当调整,以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规
划。
2、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
润分配预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
告中披露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利润分配
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以
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公司独立董事
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3、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
门对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颁布新的规
定或现行利润分配政策确实与公司生 |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
董事应当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
案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可以通过电
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公司网站
上的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与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其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其关心的问题。
(七)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调整
1、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
《未来三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并通
过多种渠道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对公
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
调整,以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规划。
2、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
润分配预案的,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
告中披露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利润分配
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配方式的理由以
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公司独立董事
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3、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
门对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颁布新的规
定或现行利润分配政策确实与公司生 |
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目标
不符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相关议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经
公司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4、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或
其调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同意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
政策发表独立意见。
5、公司监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或
其调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
的过半数通过。6、股东大会审议制定
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
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八)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
策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 | 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目标
不符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说明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原因,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相关议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经
公司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批准。
4、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或
其调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且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
决同意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
政策发表独立意见。
5、公司审计委员会对利润分配政
策或其调整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6、股东会审议制
定或修改利润分配相关政策时,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
过。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
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
(八)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股东
会对利润分配方案的研究论证程序和
决策机制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
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
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
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
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独立董事
可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预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3、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分红预案
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
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
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九)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
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公司应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
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执行
情况。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分 | 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
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
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独立董事可
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预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
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3、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
等),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分红预案
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
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
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
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九)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
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公
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
中披露利润分配预案和现金分红政策
执行情况。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
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 |
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
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和使用计划。公司应以每三年为一个
周期,制订周期内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十)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
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公司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
交所的有关规定。 | 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
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公司应以每三年为
一个周期,制订周期内股东分红回报规
划。
(十)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
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
应当扣减该股东所获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公司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
交所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
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
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
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审计委
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
以传真方式送出;(三)以邮件方式送
出;(四)以公告方式进行;(五)本章
程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
以传真方式、数据电文、其他电子通信
方式送出;(三)以邮件(包括电子邮
件)方式送出;(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
则规定的其他形式。 | (五)以电话方式进行;(六)本章程
或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
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第
一百七十六条中所列各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第一百七十八条
中所列各方式进行。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
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
刊和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纸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的,公
司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公
司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的,公
司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的,应
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公司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
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刊和网站上公告。 | 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指定的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
的报刊和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
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纸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报纸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
|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
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
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
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
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
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
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
定的报刊和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
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
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
的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
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
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
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
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
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 |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
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
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
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一)《公司法》
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
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章程:(一)《公司法》
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相抵触的;(二)公司的情况发生
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过”、“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审
计委员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