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神科技(872190):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15日 20:45:17 中财网

原标题:雷神科技: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72190 证券简称:雷神科技 公告编号:2025-055
青岛雷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为维护青岛雷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订本 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雷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制订本章程。
第一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91370212096712335Y。其他有关规定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91370212096712335Y。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 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 诉讼方式解决。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 诉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 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 式解决。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 司;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
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 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人员。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公司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公 司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十九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10,000.0001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无其他种类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公开发行股份; (四)非公开发行股份;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有关 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有关 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 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 司面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 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 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 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股票,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对前述股票的限售期另 有规定的,同时还应遵守相关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且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 数据及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股东名册由董事会秘书保管。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且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 数据及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股东名册由董事会秘书保管。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 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的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 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 资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干预公司 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 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 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 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 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干预公司 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 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 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 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 高级管理人员。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 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 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 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 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或既定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或既定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有 价证券或公司上市、变更股票上市、交 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有 价证券或公司上市、变更股票上市、交 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对回购公司股票做出决 议; (十二)修改本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本章程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提供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八)对回购公司股票做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及章程附件;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本章程规定的重大交 易事项; (十二)审议本章程规定的提供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交 易事项; (十四)审议本章程规定的提供财 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具体会议决议 的方式,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且不得将其法 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规定中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 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 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 础。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 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 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 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 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 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 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 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本条规定中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 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 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 础。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 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 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 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 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 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 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 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 准,但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北京证券 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 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 准,但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北京证券 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 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第四十五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 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 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第四十五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 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 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四 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第四十六条 公司提供担保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免于按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但公司应当依 法进行担保的信息披露公告,并在年度 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免于按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但公司应当依法 进行担保的信息披露公告,并在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 行的交易及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 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已经按照本章程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 算范围。前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虽未达到前 述标准,但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披露审计 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
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同期 LPR,且公司对该项(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 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 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及 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 的交易应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的原则。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前 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 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 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 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同期 LPR,且公司对该项 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 适用前款规定。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 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少于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少于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 露公告说明原因。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 因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届时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 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 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 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 讨论时间。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届时在股东 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应当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现场 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 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 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 律意见书。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 意见书并公告。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 的,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 东大会。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 股东会。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称“提议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 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称“提 议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提议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提议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大会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提议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 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 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 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根据 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 集人。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 集人。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 案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该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股东会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前 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前述起 始期限时,不应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股东大会采用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或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或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 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 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 截止日。第六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 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 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 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 告并详细说明原因。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 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第七十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 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 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第七十一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 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第七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时,会 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 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上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质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 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七条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上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若有必要,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 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 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若有必要,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四)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七)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公司年度报告; (四)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 券或公司上市、变更股票上市、交易的 证券交易场所; (四)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或既定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回购公司股票;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30%的; (九)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 的交易;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 券或公司上市、变更股票上市、交易的 证券交易场所; (四)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或既定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回购公司股票;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30%的; (九)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 的交易;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 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 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 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 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 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 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持有1%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证 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 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第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 董事和持有 1%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 《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 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 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如下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 小投资者利益的如下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 请回避,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 为关联方的除外。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 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 回避,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 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会
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 的,关联股东应到会如实作出说明。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上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 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 事项: (一)购买、出售资产或进行资产 置换;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 股东应到会如实作出说明。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上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 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 事项: (一)购买、出售资产或进行资产 置换;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 源、权利、债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十八)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 事项。(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 源、权利、债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十八)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 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 时,董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普通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合并 或单独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 后提请股东大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 时,董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合 并或单独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 核后提请股东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监事 时,监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审核后提 请股东大会选举。 提案人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临时提案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 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 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 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 董事、监事,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监事分别 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 者确定。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股东 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中小股 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案人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 的临时提案的,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召 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规定的 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 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 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 情况。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 事,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按 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 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 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 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不 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 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 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包括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说明。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包括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说明。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 作出有关董事、监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之 日为止;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就任时间 为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 形式通过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监事 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通 过该决议之日起就任。新任董事就任时 间自股东会决议作出有关董事选举决 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之日为止。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九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 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 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会 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 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重大事项,且股 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 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 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 关具体安排。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 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 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 股东会决议公告,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重大事项,且股东 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 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 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 体安排。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 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 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履行其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 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 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 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及 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1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 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及 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1个月内离职。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 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情 况下,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 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本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担任董事 的名额,经股东会单项审议确认。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资 产及其他资源不被股东及其关联方占 用或转移。如出现公司董事协助、纵容 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 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公司董事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资 产及其他资源不被股东及其关联方占
 用或转移。如出现公司董事协助、纵容 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 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 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更换。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 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更 换。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导致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月 内完成董事补选。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导致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月 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 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3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 满后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责任。但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对董事 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 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新增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〇九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删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其中独立董事人数 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且在独 立董事中至少有1名应当为会计专业人 士。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 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 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 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其中, 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 分之一,且在独立董事中至少有1名应 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五 条删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委托理财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 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之外的其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审议上述第(十六)项、第 (十七)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 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除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之外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 (十六)除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外的其 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审议上述第(十五)项、第 (十六)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不得将 上述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大会 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不得将 上述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会授 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 事会审议前,应当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并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 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 事会审议前,应当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并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 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 董事会的职责,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 表决等程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 董事会的职责,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 表决等程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 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和罢免。删除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通过董事会具体会议形 成决议的方式,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 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但公司重 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 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 人行使。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各项内部制度。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通过董事会具体会议形 成决议的方式,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 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但公司重 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 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 人行使。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各项内部制度。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 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 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 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 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 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 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 职权。董事长在接到重大事件报告后, 应当立即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 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 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 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 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 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 职权。董事长在接到重大事件报告后, 应当立即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 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会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程。董事会会 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 策材料。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 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通知会议召开 的时间、地点及议程。董事会会议议题 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 料。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不受上述会议通知 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临时会议的,可不受上述会议通知时间 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提案;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 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 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 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 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董事 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以传 真或其他书面方式做出决议,由参会董 事签字。 以传真方式签署的董事会决议必 须由构成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的董 事签署。此等书面决议与依照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召开和举行的董事会会议上 实际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构成法 定人数所需的最后一名董事签署表决 的日期视为董事会批准该决议的日期。 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应确认所有董事 收到传真;所有董事必须于确认其收到 传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否 则视为弃权。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表 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或 其他书面方式做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 字。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 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 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名专门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 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 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 往来的规范性。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四)至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高级 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规定不 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 往来的规范性。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议事 规则。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应当制作 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报送监事会。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议 事规则。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应当制 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报送审计委 员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 发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 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 发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 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决定本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 会、董事会审议之外的交易事项、关联 交易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董事长授 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八) 项职权时,相关决定应报董事会秘书备 案。做出该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 书必须列席参加。若公司总经理或董事 会秘书因存在关联关系需要回避的,则 该关联交易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 由非董事会成员担任总经理的,总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行使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职权时无 需董事会另行授权,也无需董事长另行 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总经理行使董事(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决定本章程规定需由股东 会、董事会审议之外的交易事项、关联 交易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董事长授 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八) 项职权时,相关决定应报董事会秘书备 案。做出该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 书必须列席参加。若公司总经理或董事 会秘书因存在关联关系需要回避的,则 该关联交易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 由非董事会成员担任总经理的,总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行使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职权时无 需董事会另行授权,也无需董事长另行 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总经理行使董事
会、董事长授予的职权时除外。会、董事长授予的职权时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必须在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不得越权行使应当由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或变 更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总经理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给本公司造成损害 的,应当对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必须在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不得越权行使应当由股东会或董 事会行使的职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或变 更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总经理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给本公司造成损害 的,应当对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 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 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 事会负责。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 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以及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等 工作,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 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 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 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 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 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 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 的职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备。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以及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等工 作,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 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 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 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 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 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 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 的职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备。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 议等,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 行相关决议。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 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等,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 相关决议。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 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 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删除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送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 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 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 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 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 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 年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 存。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 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未分配利 润的使用规则:公司在实现盈利,在依 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由可分配利润,且不存在影响利 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 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公司是否以现金分配利润以 及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占公司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比例须有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对于报告期内盈利且 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但董事会未提出利 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未分配利 润的使用规则:公司在实现盈利,在依 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且不存在影响利 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 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公司是否以现金分配利润以 及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占公司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比例须有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对于报告期内盈利且不 存在未弥补亏损但董事会未提出利润 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 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 司的用途。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在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 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 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公司经营情 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 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采取股 票股利的方式予以分配。 (一)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公司经营情 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 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采取股 票股利的方式予以分配。 (一)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公司 可以根据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及未来发 展规划等情况,逐渐提高现金分红的比 例,并将保持分红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 性。 (二)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 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 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 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等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公司 可以根据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及未来发 展规划等情况,逐渐提高现金分红的比 例,并将保持分红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 性。 (二)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 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 一次现金分红,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盈 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等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和会计师事务所 的聘任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 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
 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 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 办公。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 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新增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30 日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新增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 方式进行。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 工作日或特快专递服务商签字之日起 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传真、 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 邮件方式进行。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 工作日或特快专递服务商签字之日起 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传真、 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新增第二节 公告
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北京 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 //www.bse.cn) 以及中国证监会与北京证券交易所指 定的其他报纸或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可以依法 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 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 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法 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 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 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做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后,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后,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指定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做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新增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行清算。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请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请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 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成员怠于 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〇五条删除
第二百〇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〇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 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 之间发生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 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 通股占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 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 之间发生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 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不成的,通过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庭 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公司与投资者之 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 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 解、或者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成的,通过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公司与投资者之间 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 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或者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 章 程 所 称 “以上”、“以内”均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新增第二百一十四条 国家对优先股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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