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为维护青岛雷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青岛雷神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
其他有关规定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在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91370212096712335Y。 | 其他有关规定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在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
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91370212096712335Y。 |
第七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
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
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
诉讼方式解决。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
诉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
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方
式解决。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
司;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 |
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
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 | 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人员。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公司
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1元。公
司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十九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
为10,000.0001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无其他种类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
|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公开发行股份;
(四)非公开发行股份;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有关
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有关
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第二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
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
司面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
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
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
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股票,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对前述股票的限售期另
有规定的,同时还应遵守相关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
| 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且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
数据及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股东名册由董事会秘书保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且应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簿记系统记录的
数据及时进行股东名册变更。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股东名册由董事会秘书保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
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 |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
|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的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 第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五)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
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 |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
资产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 |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干预公司
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
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
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
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
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干预公司
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
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
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
序,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
高级管理人员。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
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
|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
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
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
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
|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
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或既定 |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或既定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有
价证券或公司上市、变更股票上市、交
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有
价证券或公司上市、变更股票上市、交
易的证券交易场所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对回购公司股票做出决
议;
(十二)修改本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本章程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提供担保事项;
(十六)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八)对回购公司股票做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及章程附件;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本章程规定的重大交
易事项;
(十二)审议本章程规定的提供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交
易事项;
(十四)审议本章程规定的提供财
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
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具体会议决议
的方式,将部分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且不得将其法
定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本条规定中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
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
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
础。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
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
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
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
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
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
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
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 本条规定中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
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
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
成交金额。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
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
础。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
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
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
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
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
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
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
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
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
准,但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北京证券
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
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
准,但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北京证券
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
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
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
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
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
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四十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
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
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
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四
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提供担保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免于按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但公司应当依
法进行担保的信息披露公告,并在年度
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免于按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但公司应当依法
进行担保的信息披露公告,并在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第三十九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
行的交易及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
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已经按照本章程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
算范围。前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虽未达到前
述标准,但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披露审计
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 |
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同期 LPR,且公司对该项 |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
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
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及
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
的交易应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的原则。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前
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
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
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
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
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同期 LPR,且公司对该项
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
适用前款规定。 |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不适用前款规定。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
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少于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者少于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公司应当及时告知主办券商,并披
露公告说明原因。 | 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
因并公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届时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
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
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
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
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
讨论时间。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届时在股东
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应当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现场
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
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
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
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
律意见书。 | 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
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
意见书并公告。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大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在本章程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
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
权。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
的,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
东大会。 |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
股东会。 |
第五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称“提议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
的,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称“提
议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提议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提议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大会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
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提议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
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
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并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
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根据
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根据本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
集人。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
集人。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
案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该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股东会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
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前
述起始期限时,不应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前述起
始期限时,不应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股东大会采用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股东会采用其他方式的,应
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
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或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
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或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
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
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
截止日。 | 第六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
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
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
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
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
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
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
告并详细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第六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
| 章。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会议通知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
第七十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
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1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 第七十四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
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
第七十一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
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 第七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时,会
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 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
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
东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上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质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上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若有必要,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
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若有必要,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
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四)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七)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公司年度报告;
(四)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五)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
券或公司上市、变更股票上市、交易的
证券交易场所;
(四)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或既定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回购公司股票;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30%的;
(九)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
的交易;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
券或公司上市、变更股票上市、交易的
证券交易场所;
(四)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或既定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五)本章程的修改;
(六)回购公司股票;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30%的;
(九)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
的交易;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
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
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
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
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
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
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
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
事和持有1%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证
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
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 第八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
董事和持有 1%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
《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
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
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如下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
小投资者利益的如下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
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
请回避,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
为关联方的除外。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
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
回避,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
联方的除外。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
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会 |
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
的,关联股东应到会如实作出说明。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上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
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
事项:
(一)购买、出售资产或进行资产
置换;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 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
股东应到会如实作出说明。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上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
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
事项:
(一)购买、出售资产或进行资产
置换;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
源、权利、债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十八)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
事项。 |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
源、权利、债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十八)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
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
时,董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普通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合并
或单独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
后提请股东大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
时,董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合
并或单独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
核后提请股东会选举。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监事
时,监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审核后提
请股东大会选举。
提案人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临时提案的,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前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
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
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
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
董事、监事,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
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监事分别
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
者确定。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股东
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中小股
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案人提出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
的临时提案的,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召
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规定的
有关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
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候选人提名后,应
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
情况。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
事,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分别按
应选董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
单独计票并披露。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
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
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不
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
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
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 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包括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说明。 |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包括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
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说明。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
作出有关董事、监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之
日为止;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就任时间
为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民主
形式通过决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监事
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 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通
过该决议之日起就任。新任董事就任时
间自股东会决议作出有关董事选举决
议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之日为止。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
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
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信息),会
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
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重大事项,且股
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
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
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
关具体安排。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
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
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
股东会决议公告,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重大事项,且股东
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
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
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
体安排。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
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
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
履行其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
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
易所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
识、技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
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
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及
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1个月内离职。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
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当及
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1个月内离职。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
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
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职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的情
况下,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
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本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担任董事
的名额,经股东会单项审议确认。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资
产及其他资源不被股东及其关联方占
用或转移。如出现公司董事协助、纵容
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
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公司董事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资
产及其他资源不被股东及其关联方占 |
| 用或转移。如出现公司董事协助、纵容
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
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
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
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
|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
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更换。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
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更
换。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导致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月
内完成董事补选。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
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导致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月
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
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3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
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
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
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
满后3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责任。但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对董事
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股东会决
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九条至第一百一十一条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其中独立董事人数
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且在独
立董事中至少有1名应当为会计专业人
士。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
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
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
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9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其中,
独立董事人数不少于董事会人数的三
分之一,且在独立董事中至少有1名应
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 |
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五
条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委托理财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
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七)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之外的其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审议上述第(十六)项、第
(十七)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
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除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之外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
(十六)除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外的其
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
规定的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审议上述第(十五)项、第
(十六)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不得将
上述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大会
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不得将
上述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会授
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
事会审议前,应当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并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
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
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
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
一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
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
事会审议前,应当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并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
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
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
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
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
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
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
董事会的职责,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
表决等程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明确
董事会的职责,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
表决等程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
长1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和罢免。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通过董事会具体会议形
成决议的方式,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
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但公司重
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
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
人行使。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各项内部制度。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通过董事会具体会议形
成决议的方式,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
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但公司重
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
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
人行使。
董事长应当积极推动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各项内部制度。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 |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
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
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
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
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
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
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
职权。董事长在接到重大事件报告后,
应当立即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 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
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
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
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
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
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
职权。董事长在接到重大事件报告后,
应当立即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
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会
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程。董事会会
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
策材料。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
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通知会议召开
的时间、地点及议程。董事会会议议题
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
料。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不受上述会议通知
时间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临时会议的,可不受上述会议通知时间
的限制,但应发出合理通知,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提案;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
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
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
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
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
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董事
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以传
真或其他书面方式做出决议,由参会董
事签字。
以传真方式签署的董事会决议必
须由构成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的董
事签署。此等书面决议与依照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召开和举行的董事会会议上
实际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构成法
定人数所需的最后一名董事签署表决
的日期视为董事会批准该决议的日期。
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应确认所有董事
收到传真;所有董事必须于确认其收到
传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否
则视为弃权。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表
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或
其他书面方式做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
字。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
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
|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
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 |
| 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
工作经验;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
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
|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
|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
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提名专门
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
|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
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
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
往来的规范性。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三条第(四)至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适用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规定不
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点关注资金
往来的规范性。 |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议事
规则。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应当制作
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报送监事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议
事规则。高级管理人员召开会议应当制
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报送审计委
员会。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
发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
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
发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
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决定本章程规定需由股东大
会、董事会审议之外的交易事项、关联
交易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董事长授
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八)
项职权时,相关决定应报董事会秘书备
案。做出该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
书必须列席参加。若公司总经理或董事
会秘书因存在关联关系需要回避的,则
该关联交易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
由非董事会成员担任总经理的,总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行使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职权时无
需董事会另行授权,也无需董事长另行
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总经理行使董事 |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决定本章程规定需由股东
会、董事会审议之外的交易事项、关联
交易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董事长授
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八)
项职权时,相关决定应报董事会秘书备
案。做出该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
书必须列席参加。若公司总经理或董事
会秘书因存在关联关系需要回避的,则
该关联交易应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
由非董事会成员担任总经理的,总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行使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职权时无
需董事会另行授权,也无需董事长另行
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总经理行使董事 |
会、董事长授予的职权时除外。 | 会、董事长授予的职权时除外。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必须在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不得越权行使应当由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行使的职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或变
更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总经理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给本公司造成损害
的,应当对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必须在
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不得越权行使应当由股东会或董
事会行使的职权。
总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违反或变
更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总经理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给本公司造成损害
的,应当对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
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应制订
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
事会负责。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
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
事会负责。 |
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以及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等
工作,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
会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
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
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
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
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
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
的职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备。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以及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等工
作,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
秘书应当列席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会。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
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
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
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
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
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
的职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备。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
议等,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
行相关决议。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
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重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
等,不得擅自变更、拒绝或者消极执行
相关决议。财务负责人应当积极督促公
司制定、完善和执行财务管理制度,重
点关注资金往来的规范性。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送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
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
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
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
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
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
年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
存。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
存。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 |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未分配利
润的使用规则:公司在实现盈利,在依
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由可分配利润,且不存在影响利
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
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公司是否以现金分配利润以
及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占公司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比例须有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对于报告期内盈利且
不存在未弥补亏损但董事会未提出利
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 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现金分红的条件及比例、未分配利
润的使用规则:公司在实现盈利,在依
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且不存在影响利
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
支出事项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公司是否以现金分配利润以
及每次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占公司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比例须有公司股
东会审议通过。对于报告期内盈利且不
存在未弥补亏损但董事会未提出利润
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
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
司的用途。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规定,在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 |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
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
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公司经营情
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
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采取股
票股利的方式予以分配。
(一)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公司经营情
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
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
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
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采取股
票股利的方式予以分配。
(一)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
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公司
可以根据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及未来发
展规划等情况,逐渐提高现金分红的比
例,并将保持分红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
性。
(二)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
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
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
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等进行中期
现金分红。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公司
可以根据经营状况、现金流量及未来发
展规划等情况,逐渐提高现金分红的比
例,并将保持分红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
性。
(二)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
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
一次现金分红,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盈
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等进行中期现
金分红。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二节 内部审计和会计师事务所
的聘任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
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 |
| 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
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
办公。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
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
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30
日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 30
日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新增 |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
方式进行。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
工作日或特快专递服务商签字之日起
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传真、
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专人送出、邮寄、传真或电子
邮件方式进行。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
工作日或特快专递服务商签字之日起
第2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传真、
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新增 | 第二节 公告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指定北京
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 //www.bse.cn)
以及中国证监会与北京证券交易所指
定的其他报纸或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可以依法
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
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
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法
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
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
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
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做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后,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后,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 |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指定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做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以公积金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
|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
行清算。 |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请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请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
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人员应
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
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成员怠于
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〇五条 | 删除 |
第二百〇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
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
之间发生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
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 第二百〇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
通股占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
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
之间发生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
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
不成的,通过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庭
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公司与投资者之
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
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
解、或者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成的,通过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公司与投资者之间
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
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
或者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 章 程 所 称
“以上”、“以内”均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国家对优先股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自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