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天宏锂电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天宏锂电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长兴天宏锂电科技有限公司
通过发起设立的方式整体变更为股份
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
|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30522329854749P。 |
第三条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
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四条 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获得
北京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于 2022 年
12 月 6 日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批
复,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人民币普
通股19,026,995股,于2023年1月19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 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获得
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
所”)审核通过,于2022年12月6日
获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注册批复,向不特
定合格投资者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9,026,995股,于2023年1月19日在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天宏锂电
股份有限公司。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浙江天宏锂电
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为:ZHEJIANG TIANHONG
LITHIUM-ION BATTERY CO.,LTD. |
第六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
县太湖街道长城路318号。 |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
县太湖街道长城路318号,邮政编码:
313100。 |
第九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总经理作为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
|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新增条款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团结、合
作、贡献、承诺。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般项
目:电池制造;电池销售;工程和技术
研究和试验发展;助动自行车、代步车
及零配件销售;照明器具销售;灯具销
售;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电 |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一般项
目:电池制造;电池销售;工程和技术
研究和试验发展;助动自行车、代步车
及零配件销售;照明器具销售;灯具销
售;变压器、整流器和电感器制造;电 |
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货物进
出口;技术进出口;新兴能源技术研发;
储能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
推广;软件开发;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
发;电池零配件生产;电力电子元器件
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电池零
配件销售;太阳能热利用装备销售;集
成电路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
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研发;物
联网应用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
合同能源管理;节能管理服务;工程管
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
可项目: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
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施工(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
批结果为准)。
(最终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
围为准) | 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货物进
出口;技术进出口;新兴能源技术研发;
储能技术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
推广;软件开发;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研
发;电池零配件生产;电力电子元器件
制造;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制造;电池零
配件销售;太阳能热利用装备销售;集
成电路销售;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
物联网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研发;物
联网应用服务;工业互联网数据服务;
合同能源管理;节能管理服务;工程管
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
可项目: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
安装、维修和试验;建设工程施工(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
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
批结果为准)。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
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金额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金额人民币1元。 |
第十九条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10,000,000 普通股,公司的发起人名
称、各自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10,000,000普通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1元。公司的发起人名称、各自认购
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如下: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转让或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注销。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等对股份转让有
其他限制性规定的,应遵其规定。 |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
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
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
|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
股地位或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的提供财务资助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对外担保事项、重大交易事项、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关联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北交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即公司对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对外担保 |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
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
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
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规
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款。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
用本条款。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 |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3.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他
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3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
生变更的,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所持权益
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
款。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北交所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
章程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
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适用本条款。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前款的规定履行股
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
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
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不适用前述
审议程序。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
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
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
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
但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
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免于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的审
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负有责任董事、
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重大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北京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试行)》的规定提供评估
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交易”不含日常经营相关的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上述所称交易涉及交易金额的计算标
准、须履行的其他程序,按照《上市规
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百分之七十;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应该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外,其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由公
司董事会审议,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
|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四)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
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二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
易,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的规定提供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1.《上市规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2.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
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
权益比例;
3.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
报告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
| 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
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
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以及与不同关
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
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金额应当累计计
算,并适用本章程规定的关联交易审议
程序。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和披露:
1.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2.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
生品种;
3.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4.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 |
| 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5.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6.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7.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
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
担保的;
8.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9.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应该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四十七条 |
资助事项外,其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为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四十七条 |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对于本条第一款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公司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的
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负有责任董事、
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免于本条第
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北京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的规定
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四十七条 |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
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
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条
款: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
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即董事人数少于6人时; |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情形。
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
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会议室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
地点。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
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会议室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地
点。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 |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
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
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计算本条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
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确需延期或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
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
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
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或
前述主体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
织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负责人、委派代表资格的有效证
明;授权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股东单位负责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
| 章。 |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委托人为
非法人组织的,由该组织负责人、合伙
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派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件类型及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
应当终止。 | 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 |
东大会批准后作为章程的附件。 |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
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
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
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
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上市;
(六)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一年内依法消除。前述情形消除前,相
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 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
权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变相有偿方
式进行。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
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
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关联股
东没有说明情况或回避表决的,就关联
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不计
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
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
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
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
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向人民
法院起诉。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出席
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
总数过半数(普通决议)或三分之二以 |
| 上(特别决议)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
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
该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
决。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
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 30%及以上的公司选举两名及以
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提名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前,将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候选人的申明和承诺提交董事
会、监事会,董事、监事的最终候选人
由董事会、监事会确定,董事会及监事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
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二)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
会负责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股东大
会不得选举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候选
人出任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提出董事、监事候
选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
监事候选人。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
选人。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额 3%以上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提名。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由公司职工民主推荐产生。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
事应分开选举,分别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
事候选人一人或多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
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该公司的非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一
人或多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时,每位股东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 |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
上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书面介绍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
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持有的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
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
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
(二)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有权将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
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出席
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用于向
每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的最小单位
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东向所有
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累
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累积
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
放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
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
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的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如果在股东会当选的董事候选人 |
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
规定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
人数,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五)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人必须
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累积投票的
公正、有效。 | 数超过应选人数,则按得票数多少排
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
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达到
或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
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
事,且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对未当选
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
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
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
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五)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
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
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
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
次股东会另作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会
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
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
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董事、独立董事实行分开选举、分开投
票。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将
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通讯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或通知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或通知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当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审
议通过相关提案之日起计算,至该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
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
内离职或由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自股东大会通过选举董事议
案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任期届满时为
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
|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通知全体股东。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且相关
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
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继续履行
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
对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依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
在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
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
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
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
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其他忠实义务的 |
| 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应
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满后一百八十日
内仍然有效。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形
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
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
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
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
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
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
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
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
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
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
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一名;董
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设董事长1名。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〇九
条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本章程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
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委派公司的控股企业、
参股企业或分支机构中应由公司委任
的董事及其高级管理人员;
(十七)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
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
(十八)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制止控股
股东及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行为,以保护公司及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
|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并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 |
取其绝对值计算。 | 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
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万元。
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审批之外的关联
交易由董事长审批,董事长与交易存在
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
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
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
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前述规定。
(四)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
(五)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
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一十
三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一十
一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
会批准后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一十
二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在关联交易公
告中披露。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一十
三条 |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从董事中选举产生。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
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原则和具
体内容。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
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
事或者他人行使。 | 删除条款,部分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
〇九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2 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
充分的,可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
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
会应当采纳,公司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
露。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
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董
事长认为必要时、1/2 以上独立董事提
议时、发生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可以采取电话、传真、专人送出、
信函、电子邮件的方式在会议召开 5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书面或通讯方
式(包括专人送达、电话、传真、信函、
邮件、电子通讯等方式);通知时限为:
于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送达全体董事。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书面(包括以
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
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
方式进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
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拟定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 |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书面(包括以
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
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
方式进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
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拟定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签字(包含电子签名)。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独立
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
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
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
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独立
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和记录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
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
| 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主要行使
下列职权: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向董
事会提议聘请、续聘及更换外部审计机
构,就外部审计机构的薪酬及聘用条款
向董事会提供建议;
(二)指导内部审计工作,审阅公司年
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督促
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三)审阅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并评估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
性;
(五)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公司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
|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
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
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
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人选;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
审查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
他职权。
提名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章程规定
的相关职责。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行使下列职
权: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
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
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
酬计划或方案;
(二)审查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行
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年度绩效考评;
(三)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
他职权。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章
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
司担任除董事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
员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
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
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设
立3名独立董事,其中1名应当为会计
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京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制定的《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条件和要求的相关规定。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
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
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删除条款,部分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
三十四条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
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独
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中充分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
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独立董事工
作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重点监督公司与其实 | 删除条款,部分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
三十六条
(条款序号顺延) |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促使董事会决
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三十
七条
(条款序号顺延)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
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
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
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
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
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
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
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
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
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
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
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
载明。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
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
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
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
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
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
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
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
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
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
|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
|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及
副总经理3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及副
总经理三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财务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
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
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或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
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
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聘任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
理的工作,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
理的工作,向总经理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
职,辞职应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
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报告应当在董事会秘
书完成工作交接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
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会秘书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会秘书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
股东大会,准备和提交拟审议的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的文件;
(二)参加董事会会议、股东大会,制
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三)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
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公司股票情况的资料,以及董事
会、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
等;
(四)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五)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
件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
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拆分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全章节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前,应当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公司分
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施稳健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
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
润的范围,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
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
发展,并坚持如下原则:
(一)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
(二)存在未弥补亏损、不得分配的原
则;
(三)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
(四)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
利润的原则;
(五)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
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
合理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实际
经营情况及公司的长期战略发展目标。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
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
虑独立董事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
意见。
(一)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并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二)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除特殊情况以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并满足公司正常生
产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应优先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其中,现金股利政
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
如遇特殊情况的,公司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特殊情况主要包括:
1.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
件;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未 |
|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
数,或者公司现金流出现困难导致公司
到期融资无法按时偿还时;
4.公司年末净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
七十,或者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净增加额
为负数;
5.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投资计
划或者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事项(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除外)发生。重大投资计
划或者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或者公
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但公司发生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等事项后,现金分红方案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可以进行现金分
红;
6.董事会认为不适宜现金分红的其他
情况。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
的可供股东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且任
意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如存 |
| 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的,以弥补后的
金额为基数计算当年现金分红。
在满足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
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基础
上,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规模、
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等情
况,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分红。
(三)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第3项规 |
| 定处理。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在保证最新现金分红比例和
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价值的
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
内,公司可以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股票股利分配由董事会拟定,并提
交股东会审议。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
第一百八十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
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
利润分配方式。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八条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
条件:
(一)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
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
持续经营;
(二)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三)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半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八条
(条款序号顺延) |
年度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司未来 12 个月内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
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或者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30%。但公司发生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后,现金分红
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可以
进行现金分红。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在确定可供分配
利润时应当以母公司报表口径为基础,
在计算分红比例时应当以合并报表口
径为基础。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
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
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公司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
情况,应当相应扣减该股东所应分配的
现金红利,用以偿还其所占用的资金。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八条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现金分红的比
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采取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八条 |
固定比例政策进行现金分红,即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
现的可供股东分配利润的 10%,且任意
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
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如存在以前年
度未弥补亏损的,以弥补后的金额为基
数计算当年现金分红。
在公司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将尽量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 |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一)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二)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三)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八条
(条款序号顺延) |
在满足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
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基础
上,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规模、
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等情
况,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分红。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结合公司生产经营情
况,根据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
金及现金流等状况,在满足公司现金分
红、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且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利益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
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在确定
以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具体方案时,应
充分考虑以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后
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盈利
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券融
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
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具
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八条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
具体条件:
(一)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二)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
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
(三)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第一百五十
八条
(条款序号顺延) |
例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利润分配方案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利润分配方案应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
过。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
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如遇战争、自然灾害
等不可抗力,公司根据投资规划、企业
经营实际、社会资金成本、外部经营融
资环境、股东意愿和要求,以及生产经
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应由董事会根据实际
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条 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
不可抗力,公司根据投资规划、企业经
营实际、社会资金成本、外部经营融资
环境、股东意愿和要求,以及生产经营
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需经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二分
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股东会在审
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
| 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董
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
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
投票权。 |
新增节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
|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专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1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 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日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电话、挂
号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电话、传真、信
函、邮件、电子通讯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电话、挂
号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挂号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
式送出的,以到达被送达人传真系统之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
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电
子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
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所
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及其他需
要披露的信息。
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报报
告。
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
导,公司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具体负责信息披露事务协
调、组织和管理。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在北京证券交易
所网站(www.bse.cn)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媒体刊登公
司公告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
第十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和信息披露 | 全章节删除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
认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可的报
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
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可
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
|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一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公司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认可
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三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第十三章 争议的解决 | 全章节删除 |
第十四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二百三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含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五)关联方,是指公司的关联法人和
关联自然人。
(六)关联法人,是指具有如下情形之
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1)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由
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 |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或其他组织;(4)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
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5)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
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
一的;(6)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
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公司与上述第(2)项所列法人或其他
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
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除外。
(七)关联自然人,是指具有如下情形
之一的自然人:(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2)公司董
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3)直接或
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4)上述第(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
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5)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
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
一的;(6)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 | |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
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九)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
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方发生本章程规定的交易和日
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
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
托贷款等行为。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三十五条 保密和竞业禁止制
度。
(一)任何发起人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均不得对外泄漏未经董事会决
议对外公开的任何公司文件、资料、技
术、客户资料、市场信息。以上保密义
务在股东转让股份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
(二)公司任何发起人股东及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从事与公司及公司参股的公 | 删除条款
(条款序号顺延) |
司相同的业务,或在从事同类业务的公
司或实体中任职。 |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公司章程的所有条
款如与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的,
以现有法律、行政法规为准。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执行。本章程的规定如与国
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按后
者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四十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生效施行。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