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一、修订内容
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本章程的
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本章程的各项 |
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为准。 | 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
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
第二条 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由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以整
体改制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 | 第二条 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系依照《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其他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由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以整
体改制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110108777062155P。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
区生命园路 27号 1号楼 A区 4
层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Nutrichem Company
Limited
公司住所: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
区生命园路 27号 1号楼 A区 4
层 |
第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 | 第七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 |
董事长担任。 | 董事长担任,董事长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
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
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
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
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新增 |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
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 |
|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
股票的形式。 |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
的形式。 |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
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元。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每
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 全体发起人以北京颖
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截至
2015年 5月 31日折合股份
67,796.00万股,净资产额超出
股本部分列为资本公积金。 |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
份总数为67,796.00万股、面额
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全体发起
人以各自持有北京颖泰嘉和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
的净资产按1:1的比例折股对公
司出资,净资产额超出股本部分
列为资本公积金。 |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
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
上通过。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
行:
(一) 要约方式
(二) 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
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亲属以及直接持有 10%以上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
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
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
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股票,
自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之
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
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
工参与战略配售取得的股票,自
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
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
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
取得的股票,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
托他人代为管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时间、方式报备个人信息
和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情况。上述
人员应按照《公司法》规定,自
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
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股份转
让同时应遵循北京证券交易所关
于股份转让及限售等其他相关规
则。 |
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
公司股份转让同时应遵循北
京证券交易所关于股份转让及限
售等其他相关规则。 | |
新增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
|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
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
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
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
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依法请求公司每半个会计
年度提供一次公司财务报表;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八)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
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
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
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
|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
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
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
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
|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
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相关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资子公
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
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依
据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规定与公
司进行交易,股东及其关联方不
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及其他资源。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依
据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规定与公
司进行交易,股东及其关联方不
得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
及其他资源。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建立和股
东沟通的有效渠道,确保股东享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知情权。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会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
东:
(一) 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 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
(三)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 更换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
总经理;
(五) 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 |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和股
东沟通的有效渠道,确保股东享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知情权。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会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
东:
(一) 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 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
(三) 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 更换董事长、总经理;
(五) 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
户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
户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 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
营的事项。 | (六) 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
营的事项。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积极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
种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具体措施包括
但不限于:
公司发现股东侵占公司资金
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其股份。
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应通过司
法拍卖等形式将股东所持股权变
现偿还。
如果公司与股东及其它关联
方有资金往来,应当遵循以下规
定:
(一) 股东及其它关联方与公司
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该
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二) 公司不得以垫付工资、福
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预
付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有偿或 | 第四十条 公司应积极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
形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
产及其他资源,具体措施包括但
不限于:
公司发现股东侵占公司资金
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其股份。
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应通过司
法拍卖等形式将股东所持股权变
现偿还。
如果公司与股东及其它关联
方有资金往来,应当遵循以下规
定:
(一) 股东及其它关联方与公司
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该
严格限制占用公司资金;
(二) 公司不得以垫付工资、福
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预
付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有偿或 |
无偿、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股东
及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代为其承
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的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
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
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 | 无偿、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股东
及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代为其承
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的股东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公
司发生业务竞争。
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
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
股东大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
营管理活动。
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应在业
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
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
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
责任和风险。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
| 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
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
| 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
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
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做
出的承诺。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
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
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
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或上市方
案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
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担保和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
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一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
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
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
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
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
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
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
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
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
|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5人或者本章
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
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
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
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计算。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公告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公告中 |
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具体参加方式和股东身份的
确认方式由召集人视具体情况通
知。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
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股东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 任免董事;
(二) 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 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
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 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 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具体参加方式和股东身份的确认
方式由召集人视具体情况通知。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
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 |
员工持股计划;
(五) 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
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
票上市;
(六) 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
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
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
程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
会。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时,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作出
相关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 会。董事会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
股东会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作出相
关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
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
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条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公司所在地有关机关提交证
明材料。 | 删除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
册。 | 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
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
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
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
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专人送达、
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等
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专
人送达、信函、传真、电子邮件
或公告等书面形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 日”、“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
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于会议
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日”、“15
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
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采用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应充分说明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情况,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国家有关部门的
处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
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惩戒。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公司登记
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
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公司登
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授权委托书可通过专人送
达、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
送达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授权委托书可通过专人
送达、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
式送达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
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
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
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
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
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
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
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会议记录人、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
事、监事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
(七)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或上市方
案;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 本章程的修改;
(五)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
担保事项;
(六)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
审计总资产30%的;
(七) 股权激励计划;
(八) 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
(一)、(二)项情形收购公司股
份的事项;
(九)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
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
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
案同时投同意票。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取累积
投票制的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
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
同时投同意票。 |
|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
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
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
大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
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
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
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
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
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
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
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
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
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
释和说明。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
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
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
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
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
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
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
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
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
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
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
和说明。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
回避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 |
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出
详细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
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
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
关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向
人民法院起诉。 | 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
细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
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
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
决议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向人
民法院起诉。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
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
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
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
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
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
表决程序如下:
(一) 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
关联关系;
(二) 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
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
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
关系;
(三) 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
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 |
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
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
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
避,涉及该关联事项的决议归于
无效。 | 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 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
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的2/3以上通过。
(五)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
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
避,涉及该关联事项的决议归于
无效。 |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
决。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
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
序如下:
(一)董事会、连续90天以上单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公司
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含独立董
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
下: |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
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权提
出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
提名,经监事会征求被提名人意
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
后,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连续90天以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提出股东代表担
任的监事候选人的提名,经监事
会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
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后,向股东大
会提出提案。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方式选
举产生。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更换
董事、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 董事会、连续90天以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
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
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公司股东会在选举或更换董
事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累积投票制即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
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并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实施细
则。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
如下:
(一)公司非独立董事、独立董
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
如下:
(一) 公司董事、监事应分开选
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位
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
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
数只能投向该公司的董事、监事
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三)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
的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
章程规定的董事和监事的人数,
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
有权取得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
作废。
(四)股东大会的监票人和点票
人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
证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二)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该
公司的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
选。
(三)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
的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
定的董事的人数,所投选票数的
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的选
票数,否则该选票视为弃权。
(四)股东会的监票人和计票人
必须认真核对上述情况,以保证
累积投票的公正、有效。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
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
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
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
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
| 票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
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
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
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
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
|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
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就任。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
(六) 被有关主管机构处以市场
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八) 本章程、公司议事规则规
定的其他内容。 |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
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
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未满的;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
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以上期
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
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
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
形向董事会报告。 | (七)被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
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
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
知悉其被推举为董事候选人的第
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
形向董事会报告。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
除其职务。因公司股权结构、资
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因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
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因公
司股权结构、资产、经营状况发
生重大变化或因公司经营需要, |
公司经营需要,股东大会可提前
对董事进行换届选举。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除非
有下列情形,不得解除其职务:
(一) 本人提出辞职;
(二) 出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或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
(三) 不能履行职责;
(四) 因严重疾病不能胜任董事
工作;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股东会可提前对董事进行换届选
举。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
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
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
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
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
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
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
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
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因独立
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
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以及本公司
章程、董事会其他规定外,董事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因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
少于董事会成员的1/3或独立董
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
选出的董事或者独立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或原独立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或者独
立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以及本公司
章程、董事会其他规定外,董事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公司时生
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
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 |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
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
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 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
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
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
限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
限内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
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
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
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
| 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其中 3
名为独立董事,1名为由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董事。设董
事长1名,根据公司需要,可设
副董事长1名。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 9名董
事组成,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
设董事长1名,根据公司需要,
可设副董事长1名。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人数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由高
级管理人员兼任。但董事会中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和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
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一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事项;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十一)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 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用或
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第(九)项需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 上述第(八)项需经2/3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定期评估公司治理机制,对公
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股东提
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的权利,以
及公司治理机构是否合理、有效
等情况,于年度股东大会前形成
评估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进行关
于公司治理机制情况专题报告,
该评估报告应在公司年度报告
中予以披露。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拟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设置
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拟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
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
等专门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专门委员
会的职责、工作程序,由董事会
制定。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就公司发
生的交易,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的审批权限为: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
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就公司发
生的交易,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的 |
(一) 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且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
的关联交易除应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外,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后实施。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与同
一关联方进行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方进行交易类别相同的交易,应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进行计算。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
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审批权限为:
(一)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
上,且超过300万元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的
关联交易除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外,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
准后实施。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与同
一关联方进行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方进行交易类别相同的交易,应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进行计算。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
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
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
已经按照本章程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二) 非关联交易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
权限为: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以上且不超过 50%,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但不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不超过 5,000万元人
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人民币,但不超过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二)非关联交易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
限为: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且不超过50%,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
据;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但
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不超过 5,000万元人
民币;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
的 50%且不超过 5,000万元人民
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但不超过50%,且不超过
750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 万
元人民币,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且不超过 75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
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以该股权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
础,适用本款规定。若股权交易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 | 1,000万元人民币,但不超过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
的 50%且不超过 5,000万元人民
币;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但不超过50%,且不超
过750万元人民币;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人民币,但不超过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且
不超过750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
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以该股权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
础,适用本款规定。若股权交易 |
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款规
定。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
产的,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连续 12个月滚动发生
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
为成交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
的,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
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款规
定。
上述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
产的,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
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
公司提供担保事项,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提供担保事项时,
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连续 12个月滚动发生
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
为成交额,适用本条规定。 |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通过。公司发生本章程
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除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公司
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
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适用前述审议程序。
已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
十八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除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公司
进行同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
的,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适用前述审议程序。已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上述事项涉及其他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或者其他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等交易事项,依据其公司章程规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
等交易事项,依据其公司章程规 |
定执行,但控股子公司的章程授
予该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
的决策权限不得超过公司董事会
的权限。控股子公司达到或超出
公司董事会权限的上述交易事
项,应由控股子公司作出股东决
定/股东会决议;公司须依据本章
程规定的权限在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后,相应作出控
股子公司的股东决定或在控股子
公司股东会上作出表决。
对于达到或超过公司董事会
审批权限的有关交易事项,以及
依据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其他规定应由上市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或内部决策程序的其
他交易事项,公司应及时通知控
股股东华邦生命健康股份有限
公司(“华邦健康”,股票代码:
002004)以履行相应程序。 | 定执行,但控股子公司的章程授
予该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行使
的决策权限不得超过公司董事会
的权限。控股子公司达到或超出
公司董事会权限的上述交易事
项,应由控股子公司作出股东决
定/股东会决议;公司须依据本章
程规定的权限在公司董事会或股
东会作出决议后,相应作出控股
子公司的股东决定或在控股子公
司股东会上作出表决。
对于达到或超过公司董事会
审批权限的有关交易事项,以及
依据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
所其他规定应由上市公司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或内部决策程序的其
他交易事项,公司应及时通知控
股股东以履行相应程序。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情况;
(三)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 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五)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
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
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第(二)、
(十三)、(十五)项职权;
(七) 按一年内累计计算原则,决
定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而产
生的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总资产额 30%的银行贷款;
(八) 决定根据本公司章程及关
联交易决策制度的规定,未达到
应由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标准的关联交易,但董事长 |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情况;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
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
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公
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
(十二)、(十五)项职权;
(七)按一年内累计计算原则,决
定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而产
生的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的总资产额30%的银行贷款;
(八)决定根据本公司章程及关联
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未达到应
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
标准的关联交易,但董事长本人 |
本人为关联方的,仍应将相关关
联交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九) 本公司章程、董事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
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其他
职权,该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
1/2 以上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
的形式作出。董事会对董事长的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
有明确期限或董事会再次授权,
该授权至该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自动终
止。董事长应及时将执行授权的
情况向董事会汇报。 | 为关联方的,仍应将相关关联交
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九)本公司章程、董事会授予的
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董
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其他
职权,该授权需经由全体董事的
1/2以上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
的形式作出。董事会对董事长的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除非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
有明确期限或董事会再次授权,
该授权至该董事会任期届满或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自动终
止。董事长应及时将执行授权的
情况向董事会汇报。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董事长的职务。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可设副董
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 |
|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将书面通
知通过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
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将书面通
知通过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
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
监事会、董事长和总经理,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
有过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
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 |
人一票。 | 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决议表
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
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表决方
式为: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
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电话、电子邮件或视频等通讯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应当在董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 |
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
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
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 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
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
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在表决该
项决议时表示同意或弃权的董事
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明确表示反对并记
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北京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
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 |
|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
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
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
|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
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
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
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
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
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
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
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
| 权;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
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
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
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
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
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2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1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 |
| 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同时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
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
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
|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
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会议
每季度至少召开 1次会议。2名
及以上委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
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 |
|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
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
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委员及其他人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需要设置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
|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
|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
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本
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
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 公司设董
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 |
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 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
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
融、企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严格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操守,能
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且有良好
的沟通技巧和灵活的处事能力。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
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
融、企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严格遵守
有关法律、法规及职业操守,能
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具有良好的
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并且符合
中国证监会或北京证券交易所
规定担任董事会秘书需具备的
其他任职资格。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
主要职责是:
(一) 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
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
报告和文件;
(二) 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
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
件、记录的保管;
(三)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
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
合法、真实和完整;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
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监管机构要求的
董事会和股东会出具的报告和文
件;
(二)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
议和股东会,列席会议并负责会
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
管;
(三)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保 |
(四) 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
录和文件的人员及时得到有关记
录和文件。
(五) 促使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明确各自应担负的责任
和应遵守的法律、法规、政策、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六) 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七) 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
及建议;
(八) 办理公司与证券登记机关
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九)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证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
完整、及时和公平;
(四)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
会议,列席总经理办公会,公司
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
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
息。公司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
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
秘书的意见;
(五)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
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六)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
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
露时,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
告并公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
以解释和澄清;
(七)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
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
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所有问询; |
| (八)促使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明确各自应担负的责任和应遵
守的法律、法规、政策、《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
(九)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
料、董事名册、股东及董事持股
资料和董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会的会议文件和记
录;
(十)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在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及北交所有关规定作出决
议时,及时提出异议,如董事会
坚持作出上述决议,应当把情况
记载在会议纪要上,并将该会议
纪要马上提交公司全体董事;
(十一)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
及建议;
(十二)办理公司与证券登记机关
及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十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解
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
由,不得无故解聘董事会秘书。
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秘书
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在2个
交易日内发布公告,并向北京证
券交易所报备、说明原因并公
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
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的离任审计,将有关档案文
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在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下移交。如因董事会秘书辞职未
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
露,原董事会秘书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秘书职
责。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
书离职3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
聘任。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
(五)、(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
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
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
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
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
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
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
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
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
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
期与董事会任期相同,连聘可以
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
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
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管理人员;
(八)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
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
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
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报告;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
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拟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重大投资项目及年度生产经营
计划;
(三)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
算方案;拟订公司税后利润分配
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四)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和发行公司股票、债券的
建议方案;
(五)拟订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机构
设置方案;
(六)决定公司职工工资、福利、
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七)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制
订公司具体规章制度;
(八)根据董事会决议事项,研究 |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制定公司经营管理实施方案;
(九)根据董事会审定的年度投
资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在董
事会授权额度内,研究落实具体
方案;
(十)在董事会授权的关联交易、
对外投资、资产购买与处置、资
产抵押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内,研
究落实具体方案;
(十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
他《公司章程》规定需董事会聘
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公司章程》及其他管理
制度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的
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重大业
务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
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
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
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
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
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的,董事
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
告披露后辞职报告方能生效。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董事会秘
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
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
完成董事会秘书聘任。 | 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
应当承担的职责。 |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上述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整章节)第一百
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投资者关系管
理是指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
流,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
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
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
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
理是指公司通过便利股东权利行
使、信息披露、互动交流和诉求
处理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
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
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 |
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管理
行为。
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应客
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
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
宣传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的误导。 | 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
实现尊重投资者、回报投资者、
保护投资者目的的相关活动。
公司的投资者关系工作应客
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
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
宣传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的误导。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与投资者
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 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二) 股东大会;
(三) 分析师会议、路演和投资者
说明会;
(四) 一对一沟通;
(五) 电子邮件和电话咨询;
(六) 现场参观;
(七) 公司网站;
(八) 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北交
所相关规定的方式。
公司可多渠道、多层次地与
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与投资者
沟通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
报告);
(二)股东会;
(三)分析师会议、路演和投资者
说明会;
(四)一对一沟通;
(五)电子邮件和电话咨询;
(六)现场参观;
(七)公司网站;
(八)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北京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方式。
公司应当多渠道、多平台、
多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
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
与。 | 作,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
效,便于投资者参与。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后应编制财务会计
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董事会报送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董事会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个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按以下顺序进
行分配:
(一) 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
税后利润时,应当按以下顺序进
行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
(二)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 (二)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
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 |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
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
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
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现金股利
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固
定股利支付率/固定股利/剩
余股利/低正常股利加额外股
利/其他。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和决策机制
(一)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
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可以根
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
中期分红。
(二)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
润;
(三) 现金分红条款和政策
公司应注重现金分红。当年
未进行现金分红的,不得发放股
票股利。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
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公司在当
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和决策机制
(一)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可以根据
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
期分红。
(二)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
润;
(三)现金分红条款和政策
公司应注重现金分红。当年
未进行现金分红的,不得发放股
票股利。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
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公司在当
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
同时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积极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最近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
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
价值的考虑,从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
司股本规模的匹配性等真实合理
因素出发,公司可以在满足现金
分红之余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四) 利润分配决策机制
公司的具体利润分配预案
由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
情况、股东回报规划提出,并经
监事会半数以上的监事表决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同时现金能够满足公司持续经营
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积极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最近3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
基于回报投资者和分享企业
价值的考虑,从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
司股本规模的匹配性等真实合理
因素出发,公司可以在满足现金
分红之余进行股票股利分配。
(四)利润分配决策机制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
或修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批准。在制定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等事宜,在
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
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
方案。 |
|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会审议
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时,对中小股
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
披露。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
|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
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
| 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取得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
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
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达、信函、传真、
电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行。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公告方
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
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
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 |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应依据
《证券法》、《上市规则》、《上市
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北京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
指南第 6号—定期报告相关事
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3号—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年度
报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54号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中 | 删除 |
期报告》、《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2号—季度
报告》、《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业务办理指南第7号—信息披
露业务办理》等规定披露定期报
告和临时报告。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
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
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
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
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
的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
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 |
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
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
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一十
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
|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
因解散: |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
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
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零一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
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零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
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
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
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 |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
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
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
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
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再
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
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
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
能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 |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
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经人民法院
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删除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
当依法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
|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
及本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
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
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章
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
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 第二百三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 中小股东,是指除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
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
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
的其他股东。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应经股东
大会决议批准,并应依法在工商
登记机关备案。 | 删除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
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备案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
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 |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超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
“超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本章程中所称总经理即总
裁,副总经理即副总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