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亨科技(870866):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8月15日 20:24:25 中财网

原标题:绿亨科技: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70866 证券简称:绿亨科技 公告编号:2025-050
绿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为维护绿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 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第一条为维护绿亨科技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依照公司
 董事长的产生、变更办法执行。
新增一条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本章 程起诉公司;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聘任的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公司的宗旨:把深奥复杂的农 业高新技术转化为简单明了的形式服 务于中国农民。第十四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把深奥复杂 的农业高新技术转化为简单明了的形 式服务于中国农民。
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 形式。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第十九条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为原有限 公司的全体股东,出资方式为公司全体 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原有限公司以 2016 年 6月 30日为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 折股出资,上述出资已于 2016年 8月 22日全部到位。公司发起人姓名、认购 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 时间如下:第二十条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为原有限 公司的全体股东,出资方式为公司全体 发起人以其持有的原有限公司以 2016 年 6月 30日为基准日经审计的净资产 折股出资,上述出资已于 2016年 8月 22日全部到位,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 总数为7175.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 额为1元。公司发起人姓名、认购的股 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如下(不包括已将所持股份转让的发起 人): 注:删除已将所持股份转让的发起人 (孟蕾、惠岸、谭汇师、李细爱、杨业 圣、任锡伦、刘全兴、刘永刚、郭华兴、 黄根生、王焕然、杨轲、孙智新、马国
 锋、王刚、秦德鹏、李晓燕、王坤、张 秀珍、刘辉、薛红琴、程利文、李智峰)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18,020.59 万股,每股面值1元,全部为人民币普 通股。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8,020.59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锁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其 他股东自愿锁定其所持公司股份的,锁 定期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上市交易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删除一条,相关内容合并到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提出的书面请求予以提供。股 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 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 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 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要 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一条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公司 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应当依法 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利 用其控制权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控制地位谋取非 法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北京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干预公司的 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 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 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 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删除一条(相关规定合并到下一节)
免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调阅未公开信息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一条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新增一条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一条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一条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 告摘要;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本章程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 授权的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 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相关 规定; (二)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中心,把握 市场机遇,保证公司经营顺利、高效地 进行; (三)遵循灵活、务实地原则,在不违 反国家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前提下,保 证公司经营决策的及时进行; (四)不得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 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为行使。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本章程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 授权的具体内容。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 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相关 规定; (二)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中心,把握 市场机遇,保证公司经营顺利、高效地 进行; (三)遵循灵活、务实地原则,在不违 反国家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前提下,保 证公司经营决策的及时进行; (四)不得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 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计算;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北京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 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计算;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北京证 券交易所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 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 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按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 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说明原因。(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按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 会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说明原因。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在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中所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五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在股东会会议通 知中所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 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 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 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股东大会的召集由董事会第五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召集。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三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七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 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第五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股东 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股东依法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依法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公告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北 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同时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第六十一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的,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同时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第六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第六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第七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七十二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第七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三条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 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第七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第七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第八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 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10年第八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10年。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四)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和其支付事项;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八十九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第九十三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非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单独或者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 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由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 明。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 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 人应当撤销。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 增补监事时,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监事的候选人;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由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控股股东对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 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 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 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 和相关资格证明。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 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 的审查意见。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 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董事候选人 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 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提名 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选举。控股股东对董事候选人的提 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 定的条件。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 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 力。控股股东不得对公司董事人选履行 任何批准手续。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包括
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控股股 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 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 东不得对公司董事、监事人选履行任何 批准手续。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包 括独立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 的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 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 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监事)选票 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监事)选票数 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 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 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监事)后表明其使用的投票权 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 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 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 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 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董事(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独立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股东会以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 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 应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 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前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 超过其拥有董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在 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 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 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表明其使用的投 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 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 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 的投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 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 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当选董 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持股 份的半数。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若同时 当选超出董事应选人数,需重新按累积 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事候选人进行 再次投票选举。 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本章程规
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一位 当选董事(监事)的得票必须超过出席 股东大会所持股份的半数。 对得票相同的董事(监事)候选人, 若同时当选超出董事(监事)应选人数, 需重新按累积投票选举方式对上述董 事(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本章程规定的 董事(监事)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 (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 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定的董事人数,对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 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九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非 职工代表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非职工代表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 决议通过之日。第一百〇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审议通过之日。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 认定其不适合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所规定 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第一百〇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 务。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本公司不由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第一百〇七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不少于1名的 职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新增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新增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设独立董事。独 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及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外的其他职务,不 得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 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独立履行 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关注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不受公司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存在利害 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设独立董事。独 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及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外的其他职务,不 得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存在可能妨 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 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 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第一百一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董事会专 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经验; (五)本章程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法律法规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采取认定 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记录处分,期限尚未届满的; (四)最近 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 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 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六)最近 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 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的; (七)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委相关规 定,作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被限制担任 董事或独立董事的;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因连 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 席董事会会议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未满十二个月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三条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控制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直系 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 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控制的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 的控股股东单位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上述情第一百一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上述情 形之一的人员;
形之一的人员; (八)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不 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有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每届 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超 过6年。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独立董事每 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6年。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 该独立董事职务。
新增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可行使以下 特别职权:第一百二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所发表 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且至少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 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 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 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 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 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 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类型包括同 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 理由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 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 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 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 明确说明理由。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 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 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 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删除一条,相关规定并入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 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以下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一百一十七条所列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新增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新增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 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 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 独立董事。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向公 司董事会提出建议及方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 长1人,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董事会设董事 长1人,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本章程规定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应 当由董事会通过的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经理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本章程规定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应当 由董事会通过的职权。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 会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 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大会 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 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 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三条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全体 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四十三条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全体 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以及第一百〇八 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五 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三条本章程一百〇六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 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 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〇八条以及第一百 一十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 百〇九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 总经理指派分管相关部门的工作。第一百五十九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总 经理指派分管相关部门的工作。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 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 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 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 一百〇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为公司现 任监事。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正式聘任、解聘 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辞职的2个 交易日内发布公告,并向北京证券交易 所报备。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 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 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 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 一百〇六规定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的情 形。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正式聘任、解聘 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辞职的2个 交易日内发布公告,并向北京证券交易 所报备。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法定免责 事由的除外。
第七章 监事会删除本章及监事及监事会相关表述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实施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 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具体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董事会每年应制定利润分配预 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实施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 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具体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 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董事会每年应制定利润分配预 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
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 确意见。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 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进 行审议,并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 过。 2、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和监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相关方案进行审议时,应采取现 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便于 中小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利润分配预 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 变更。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重大投资 计划需要等原因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 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需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 确意见。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 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预 案进行审议,并经全体委员过半数表决 通过。 2、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和审计 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相关方案进行审议时,应采取现场 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便于中 小股东充分行使表决权。利润分配预案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 变更。如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重大投资 计划需要等原因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 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需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以股东权益保护 为出发点,征求独立董事及监事会意 见,并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 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 4、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对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见。 5、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公司 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 方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 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 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经 营业务。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 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原因及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三)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在公司盈利、现金流 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公司将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在预计公司未来将保持较好的发展 前景,且公司发展对现金需求较大的情 形下,公司可采用股票分红的方式分配 股利。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保证公司二以上通过。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议案过程中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征求独立董事及审计委员会意 见,并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4、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应当对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发表意见。 5、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 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公司 董事会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 方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 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 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经 营业务。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做出 现金分红预案的,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未做出现金分红预案的原因及未用于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三)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方式分配利润。在公司盈利、现金流 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公司将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在预计公司未来将保持较好的发展 前景,且公司发展对现金需求较大的情 形下,公司可采用股票分红的方式分配 股利。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保证公司
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 (四)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进行 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 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批准。 (四)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 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是指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且绝对值达到3,000万元。 (五)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 定的前提下,如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发 生,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30%。 (六)股票股利条件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 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 利分配的前提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后的总 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 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 用,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七)留存未分配利润的使用 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购 买资产、购买设备、对外投资等投资支 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财务结构, 提高产品竞争力,促进公司快速发展, 实现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目标,并最终 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且绝对值达到3,000万元。 (五)现金分红比例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 定的前提下,如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发 生,公司每年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30%。 (六)股票股利条件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 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 利分配的前提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 的,应当充分考虑发放股票股利后的总 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 增长速度、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相适 用,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七)留存未分配利润的使用 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购 买资产、购买设备、对外投资等投资支 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优化财务结构, 提高产品竞争力,促进公司快速发展, 实现公司未来的发展规划目标,并最终 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在遇到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
时或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 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对公司生产 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时,或公司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确有必要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进行专题讨论,详 细论证,同时应通过网络、电话、邮件 等方式收集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董 事会在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公众投资者 意见后形成议案,并经董事会、监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 案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 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时或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 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其他对公司生产 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时,或公司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司可对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确有必要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进行专题讨论,详 细论证,同时应通过网络、电话、邮件 等方式收集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董 事会在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公众投资者 意见后形成议案,并经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 案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 项时,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 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 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 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公司审计部为审计委员会的日常办 事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及提供公司有 关方面的资料,做好审计委员会决策前 的准备工作,审计部设负责人一名,并 建立内部审计工作的激励与约束机制。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公司内 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审计负 责人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不与财 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 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新增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一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一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删除一条,相关规定并入以上其他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新增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新增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第二百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 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百〇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 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 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 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第二百一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
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 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所在地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 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 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注:1.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统一调整为“股东会”。鉴于前述变动情况在本次修订中频繁出现且不涉及实质性内容变更,故不在上面的修订对照表中逐一列举。(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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