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缆(603606):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5年8月修订)
宁波东方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5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公司关联交易管理,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贷款; (十三)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十四)销售产品、商品; (十五)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六)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九)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由本条(二)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二)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本条(一)第1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二)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其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前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述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四条关联方是指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联关系应从对本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五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关联方界定应当明确规范,应当采用有效措施防范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源; (二)关联交易行为应当规范,关联交易会计记录和价格执行机制的准确性和适当性应当有合理保证; (三)关联方如享有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五)关联交易披露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关联交易披露内容、披露方式及披露流程应当规范。 第四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七条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八条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应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每季度清算,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 (二)在每一季度结束后进行清算时,如出现按照关联交易协议中的约定需要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前一季度清算价格的情况,则视价格变动情况依据下列规定办理:1、如按照关联交易协议约定的定价原则计算的清算价格与该协议中约定的基准价格相比变动超过±5%但不超过±15%时,由财务处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进行结算。 2、如按照关联交易协议约定的定价原则计算的清算价格与该协议中约定的基准价格相比变动超过±15%但不超过±30%时,由财务处报公司总经理办公议会批准后进行结算。 3、如按照关联交易协议约定的定价原则计算的清算价格与该协议中约定的基准价格相比变动超过±30%时,由公司报董事会批准后进行结算。 第十条加强对关联交易的分类管理,对相对固定的交易如土地、房产租赁可签订长期合同,分年履行;对原燃材料供应、产品销售、提供劳务等除签订综合性的原则合同和年度专项合同外,还应当完善具体操作合同,并加以履行监督。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以下关联交易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将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予公司总经理,由公司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于其中必须发生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或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查通过后实施: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低于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低于300万元,或者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 第十二条下列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低于5%的关联交易。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经公司总经理按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初审后认为必须发生关联交易 的,总经理须责成有关职能部门草拟相应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总经理收到草拟的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后两个工作日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报告。 (二)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总经理报告后应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董事会会议通知。 (三)董事会在审查有关关联交易的合理性时,须考虑以下因素: 1、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向关联方采购或销售商品的,则必须调查该交易是否公允。当本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销售产品可降低公司生产、采购或销售成本的,董事会应确认该项关联交易存在具有合理性。 2、如该项关联交易属于提供或接受劳务、代理、租赁、抵押和担保、管理、研究和开发、许可等项目,则公司必须取得或要求关联方提供确定交易价格的合法、有效的依据,作为签订该项关联交易的价格依据。 第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同一关联交易分次进行的,以其在此期间交易的累计数量计算。 第十四条对于达到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二条第(十三)至第(十七)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三条第(二)项第2点至第4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八条对涉及本制度规定的需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上市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二)4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三条第(二)4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根据审核后的关联交易会计报表和价格执行情况,编制关联交易明细表。关联交易明细表每年度编制一次,并报送公司财务总监审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由公司控制或持股超过50%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比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的修订进行修改,并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批准生效后实施。 中财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