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新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
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新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
监管办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宁波
新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或“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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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宁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
…… | 第二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在宁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
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200732123663R。
…… |
第六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 2021年 11月 20日至长期。 |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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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 |
| 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
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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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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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董事会确
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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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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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
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
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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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151.5941万股,均为普通
股。 | 第十八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9,151.5941万股,均
为普通股。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
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
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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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人民币 1.00元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
股面值人民币 1.00元。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
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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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
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
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
约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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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 |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
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 (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六
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
的税后利润中支出;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同时
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股东协议转让股份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司,同时
在登记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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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
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所持有股份的,锁定期内
不得转让所持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
内不得转让。
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
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公司其他股东自愿锁定所持有股份的,锁定期内
不得转让所持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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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
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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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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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工商登记机构或法定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为工商登
记或法定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
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
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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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
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提供有效身份证
明文件和持股证明。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持股情况、
查阅目的正当性,且股东签署保密承诺函后,将在合
理期限内书面通知股东于公司指定地点进行现场查
阅。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15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
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
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 |
| 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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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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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
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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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及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
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公司及股东关
联方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金、资产及其
他资源转移的,应遵循本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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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
|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第五十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
项;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第五十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
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北京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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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六)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
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
保行为。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
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
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
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审议
程序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八)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
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行为。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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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
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
条第三款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
本条的规定披露或审议。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
的规定披露或审议。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
外);
(三)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交易行为。 | 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
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交易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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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
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
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第五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
(一)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
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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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公司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
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 | 第五十一条 公司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
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 |
(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 (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
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讯方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
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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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
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
见。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 |
| 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
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并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
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
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
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法律或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法律或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作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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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
| |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依法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 |
第六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
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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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个交易
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得多于 7个交易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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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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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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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公司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
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
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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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七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
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工
商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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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通知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
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
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
应当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
明。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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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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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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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 |
| |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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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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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
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
征集文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
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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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
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书面通知或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
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
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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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
持人应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
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
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
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
表决。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 |
| |
第九十一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 30%以上的,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
当推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股东会在董事选举
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
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选举
实行分开投票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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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按提案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
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得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
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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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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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
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
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书面通
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
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该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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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之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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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公司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本条第一款规
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
日起一个月内离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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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每 | 第一百〇五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
届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
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通过选举董事议案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每
届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
间不得超过 6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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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 |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
项规定。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公司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该在 2个月内完成
董事的补选。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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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
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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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以及任期结束的合
理期限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限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限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
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其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
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
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
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其他忠实义务的
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应在辞职生效或
任职届满后 180日内仍然有效。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
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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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
事会中应当设置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
立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独立董事 3名,且至少 1名独立董事
须为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名、辞职等事项应按照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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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 3名,且至少 1名独立董事须为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提名、辞职等事项应按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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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执
行。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重大交
易、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
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
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
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
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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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
| |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
| |
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管理制度,保障职
工与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追踪检查;
(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
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主要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追踪检查;
(六)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
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
明。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
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
明。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拟实施的对外担保行为,应当经 |
经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但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 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并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述对外担保事项属于本章程第
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前述财务资助事项属于本章程第
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前述财务资助事项属于本章程第五
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形式或者通
讯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形式或者通讯
(电话、传真、信函、邮件、微信等方式)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1/2以上全体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方式,也
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只要与 |
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会董事能充分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为已亲
自出席会议。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书面投
票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和电邮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包含电子签名)。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 10年。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
|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
同时披露。 |
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
前,公司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北京证券交
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
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公
司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北京证券交易所。
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
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
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
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
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
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
任职资格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
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
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
务。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
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
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
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
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 |
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三十八条独
立董事任职资格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
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
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
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
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其
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 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三十八条独立
董事任职资格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
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
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
其职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
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
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其
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中充分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有
关规定,重点监督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要求,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除具备本章程中规定董事
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具备本章程中规定董事
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
| |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
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
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
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
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
成员。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
|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均由三名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
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
员,除符合公司章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
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
员,除符合公司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
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〇七条第(四)~(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 |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外的管理人员;
……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
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
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
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
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年。监事任期
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 删除 |
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低于监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或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时,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
事会时生效。
公司发生监事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低
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时,公司应该在 2个月内完
成监事的补选。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
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
成,监事会设主席 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 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
生。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删除 |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
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
《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
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监事会主席应当提前 10日将
会议通知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
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监事会主席应当在收到提
议后 2日内召集会议。
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2日前通知全
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
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
出席监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并表决。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
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
未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监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决 | 删除 |
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
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 9个月结
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报送披露
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 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季度报告的报送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
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百分之十(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百分之十(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条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充分考虑投资者的回报,每年
按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
金股利,在有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一)公司董事会根据以下原则制定利润分配的
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提出分红
议案,并交付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公司接受所有股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结合公司的盈利情况和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
要,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会对利润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一)公司董事会根据以下原则制定利润分配的具
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提出分红 |
| |
| |
| |
| |
| |
东、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对公司分红的建议
和监督。
……
5.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并有
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
可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盈利状况、现金流及资金需
求计划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临时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实施。
……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公
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先制定预分配
方案。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
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决策程序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监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公
司监事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半
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3.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的程序和要
求:董事会及监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预
案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
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
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对于公司盈利但董事会在年度
利润分配方案中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
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
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现行 | 议案,并交付股东会股东会审议,公司接受所有股东、
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对公司分红的建议和监督。
……
5.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并有
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
可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盈利状况、现金流及资金需
求计划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临时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实施。
……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公司
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先制定预分配方
案。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决策程序等事宜。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
数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审计委员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
并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3.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的程序和要求:
董事会及审计委员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利润分配
预案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方
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对于公司盈利但董事会在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中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征询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用
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
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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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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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还应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
件,并应经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或调
整事项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同意。股
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或调整事项时,应
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网系统等方
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并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
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
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现行
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还应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
并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表决通过。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或调
整事项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且经公司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同意。审计委员会在审议利
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表决同意。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或调整
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互联网
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并经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新增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
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
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
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
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四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时,提前四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
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达、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进行,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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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传真、邮件、电子邮件、电话或口头等方式
进行。 | 删除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公司章程指定的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报刊和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
在公司章程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公司公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公司章程指定的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公司章程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公司公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报刊和网站上公告。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章程指定的刊登
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章程指定的
报刊上刊登公司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百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公司章程指定的报
刊上刊登公司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上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
|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
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二百〇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新增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
上通过。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
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章程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公
司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前述相抵触部分的内容,在本章程
尚未依法修订完成之前,以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为准);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前述相抵触部分的内容,在本章程
尚未依法修订完成之前,以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为准);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
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
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
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持股、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 |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宁波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宁波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施行,原章程同时废止。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施
行,原章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