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2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董事会人数以及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具体内容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提高董事会运作和决策效率,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将董事会成员由 7名调整至 9名,其中非独立董事人数 5名、独立董事 3名、职工代表董事 1名。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更好地促进规范运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拟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监事会职责,同时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结合上述变更及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相应修订。
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宝丽迪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苏州宝力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原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以发起设立
方式成立,在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5077439440375。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苏州宝力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原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以发起设立
方式成立,在苏州市数据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5077439440375。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 第十条 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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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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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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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
方式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向各发起人发行股
份51,6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公司发起人的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
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7789.7756万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7789.7756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
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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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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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第一款(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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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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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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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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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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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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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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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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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
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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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删除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 删除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
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
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
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
联方之间发生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
资产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
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关联方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
“占用即冻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公司资产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份偿还侵占资
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
维护公司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财务 | |
总监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具体责任
人。公司财务总监一旦发现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启动以下
程序:
(一)公司财务总监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
公司资产的当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
董事长,同时抄送董事会秘书;若发现同
时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
容控股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情况的,财务总监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
明所涉及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协
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
资产的情节;
(二)董事长在收到财务总监的报告后,
应立即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要求
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向相关司法部门申
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董
事长不同意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在收到财务
总监的报告后5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董事会
秘书有权立即召集、召开董事会会议,审
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向相关司法
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
宜;若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
资产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视其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
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执行对相关董事 | |
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
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
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
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
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
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
作。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
|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
| |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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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担保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对外披露,并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的任何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5、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6、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7、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8、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
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 |
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前款
第5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上述以外
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经全体独
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
一款第1、2、4、6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参照《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披
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
者评估。
(三)公司发生的其他重大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 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
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属于前款第(一)(四)(五)(六)项
情形的,可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相关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关于公司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有关规定
其所获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审计委
员会应当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如对公司造成经
济损失,公司将追究其损失赔偿等法律责
任。 |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所称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
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
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
利等);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公司的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
1、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 | |
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
2、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
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
3、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
的主营业务活动。
(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
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
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
新增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 |
|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的股
东会审议标准的,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
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
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
过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
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
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一年;前述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
易虽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但深圳证券
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公司应当披露审计或
评估报告。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
| 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
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或者公司发生
的交易仅达到前款第(三)项或第(五)项
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
绝对值低于0.05元人民币的,可免于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
本章程所称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与日常经
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是资
产置换涉及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
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资
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所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
主营业务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
范围之内。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
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参 |
| 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的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
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
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
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
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
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
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面
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
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
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公司单方面获得利
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关联人
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
应担保;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新增 | 第五十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
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
|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
且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
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
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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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即不足
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
| |
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列明的其他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将通过
证券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
身份的合法有效性。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将
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
股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公司将通过
证券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确认股东
身份的合法有效性。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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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
| |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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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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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
| |
| |
| |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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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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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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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
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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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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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互联网投票系统
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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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3:00。股东大会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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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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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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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他召集人应
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他召集人
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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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权。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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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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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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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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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
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
终止。 | 应当终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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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
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
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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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应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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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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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
度述职报告并披露,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进行说明。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
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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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
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应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
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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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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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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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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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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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选举或更换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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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权证;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公司因本章程二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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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
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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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
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
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
人。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
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
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
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
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
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
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人民法院作
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
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
允及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
(五)关联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
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
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
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
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
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
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
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表决权
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人民法院作
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
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
允及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
明。
(五)关联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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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
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及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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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应当以
单项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第一届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以后各
届的董事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第
一届监事会中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
人由发起人提名,以后各届监事会中由股
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由上一届监事会
提名;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由职
工民主推举。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以提案的方式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名单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
选人名单,但该等提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至少十日送达董事会,提案中董事候
选人人数、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
人数不得超过依据本章程规定需选举产生
的董事、监事人数,并应当同时提供所提
名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 | 第八十九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东会
在选举董事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
工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
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
人。获选董事分别应按应选董事人数依次
以得票较高者确定。
非职工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
拟选任的人数,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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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候选人并提交股东会
选举;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
事候选人。如公司董事会未接受上述股东
的提名,上述股东可以临时提案的方式向
股东会提出,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关于股东会临时提案的有关规定;
(三)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
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四)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董
事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提名意图,
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
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
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五)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
行审查、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选举。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
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 |
| 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
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
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
公开声明。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
前,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
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
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证券交
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
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事候选人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议。证券交
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得提交股东会选
举。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
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
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
计票并披露。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度是指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
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
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
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 | 删除 |
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
选。
(三)选举非独立董事、监事时,每位股
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
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监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
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四)在候选人数多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时,每位股东投票所选的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不得超过本章程规定
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和监事的人数,
所投选票数的总和不得超过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否则该选票作废。 | |
新增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在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
董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
票。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
的投票权份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
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部分投
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
有的投票权份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
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部
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
(二)股东按所持有的投票权,对董事候选
人进行投票。股东将投票权以份数为单位
集中或分散投给一名或数名董事候选人。
投票时,股东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所选举 |
| 的所有董事,并在每名董事之后注明其使
用的投票权份数。股东投出的投票权份数
累计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总投票权份数,
所投的董事人数不得超过应选董事人数,
否则该股东投票无效,视为弃权;
(三)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候选人
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于或少于其
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有效,累积表
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差额部分视为弃
权;
(四)董事候选人按获得的投票权份数由
多到少进行排序,票数较多者当选,并且当
选董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为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有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候选人获得的票数仅计
算同意票,弃权和反对票均不予以计算,亦
不用于扣减同意票票数。
(五)若出现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因两
名或者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
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
束后六十日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
进行选举。 |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对所有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
有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
| |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
| |
新增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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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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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
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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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提
案通过之日。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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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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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公司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
| |
| |
| 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新当选董事的任期与
本届董事会其他董事的任期一致,到期后全
体成员换届。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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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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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诚信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诚信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
|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应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和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及其任职
的专门委员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上市公司应当在其提出辞
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
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者独立董事辞
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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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其提出辞任
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
其专门委员会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任期届满或者辞职生
效,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在
任期结束或者辞职生效后的2年内,或者有
关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仍然有效;其中所负有
的保密义务在任期结束或者辞职生效后持
续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为止。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
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结束后的两年内,或者有关协议约定的期
限内仍然有效;其中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在
任期结束或者辞任生效后持续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时为止,并应当严格
履行与公司约定的同业竞争限制等义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建立独立
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
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
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
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
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
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
事应积极行使职权,特别关注公司的关联交
易、对外担保、并购重组、重大投融资活动
社会公众股股东保护、财务管理、高管薪酬、
利润分配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必要时应根据
有关规定主动提议召开董事会、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或者聘请会计事务所审计相关事项。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删除“第二节 独立董事”所有内容
后文章节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战略委员会、审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
工董事一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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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
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且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规划、重大战略性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审
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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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
董事长1人,其中3名为独立董事。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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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分支机构的
设置(包括全资子公司、分公司);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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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
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
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
评估。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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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关于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
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权限为: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
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
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 删除 |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二)本章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行为之外的其他
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三)公司发生的其他重大交易(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作为计算依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
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报股东会批准。 |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一千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
|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达到上述标准之一的交易,公司应当及时
披露。
交易达到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标准
时,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除需经公司股东会审议及本条规定的需经
董事会审议并披露的交易外,其他交易由
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议批准。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
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
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三十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
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交易。
关联交易达到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标
准时,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上述关联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外)的成 |
| 交金额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权限标准的,由
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议批准;总经理
与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超过董事会审批权限标准的,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符合本章程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
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
|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传真、
电子邮件、电话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
开前3天。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传
真、电子邮件、电话方式;通知时限为:
会议召开前三天。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会议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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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
议担保和财务资助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既
可采取投票方式,也可采取举手方式;但若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会议
或者现场与通讯相结合的形式召开。当遇 |
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方式时,应当
采取投票方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视频、电话会议、传真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到紧急事项且董事能够掌握足够信息进行
表决时,也可采用电子通信或者形成书面
材料分别审议的形式对议案作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既可采取记名投票
方式,也可采取举手方式;但若有任何一
名董事要求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时,应当采
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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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
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
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
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
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
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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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
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提出的意
见。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独立董事的意见应
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
记录签字确认。
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致
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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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致使
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
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
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
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
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
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
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
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
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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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
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二十三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 | 删除 |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上市公司运
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
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
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
票数)。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
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删除 |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后文章节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
|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
|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八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后文章节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
| 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
|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
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
|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总工程师、研究院院长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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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九十五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九
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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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
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
|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
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
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研究院院长;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工程
师、研究院院长;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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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辞职应当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如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
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其辞职报告应当在
下任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
披露后方能生效。除前款所述情形外,总经
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
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3个月内聘
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
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
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本
所报备。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
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
合同规定。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如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
相关公告未披露,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
后方能生效。除前款所述情形外,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
前,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三个月内
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
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
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公告。公司董事
会秘书空缺超过三个月的,董事长应当代
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在代行后的六个月
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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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
理提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后聘任,协助总
经理工作。 | 监、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研究院院长
由总经理提名,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解聘,协助总经理开展工作,并根据公司
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履行相关职责。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
批准,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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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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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
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
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
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负有的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
|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第七章 监事会”所有内容
后文章节序号按顺序更新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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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得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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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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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
为剩余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一)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
(二)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七
十;
(三)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
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四)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有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 删除 |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
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若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情
况,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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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
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董
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论
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详
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应重视
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以维护股
东权益和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保持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
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
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
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应重
视对社会公众股东的合理投资回报,以维
护股东权益和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为宗 |
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
2、公司实行同股同利的股利政策,股东依
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3、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4、公司通过股东回报规划对公司未来利润
分配事项作出安排的,应当充分考虑相关规
划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公司应当严格执行
股东回报规划。确有必要根据相关规划确定
的原则对利润分配事项作出调整的,应当按
规定履行相应的调整决策程序,并充分披露
调整的具体原因及合理性。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及顺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合
或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
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
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
金供给和需求情况、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
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
准。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
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 旨,保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公司实行同股同利的股利政策,股东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3、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
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4、公司通过股东回报规划对公司未来利
润分配事项作出安排的,应当充分考虑相
关规划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公司应当严
格执行股东回报规划。确有必要根据相关
规划确定的原则对利润分配事项作出调整
的,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应的调整决策程
序,并充分披露调整的具体原因及合理
性。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及顺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股票相结
合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
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管理
层、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盈利情
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股东回报规划
提出、拟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批准。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
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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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由。
2、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现
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
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
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监事会发现
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
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
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若
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
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
项说明和意见。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
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一以上的
表决权通过。
4、公司当年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
分配股利方案的,应在当年的年度定期报告
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对
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现场 | 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
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
理由。
2、审计委员会应当关注董事会执行现金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
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审计委员
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
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
息披露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方案应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二分之
一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4、公司当年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
金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
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对利
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通过现场及
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
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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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并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
红后不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
(2)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3)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
元人民币。
2、现金分红的比例
(1)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不
同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a.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b.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c.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d.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
利润)为正值,并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
金分红后不影响公司的持续经营;
(2)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
外)。
(3)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且超过五千万元人民币。
2、现金分红的比例
(1)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a.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之八十;
b.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2)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
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20%。
(五)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
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
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
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
票股利分配预案。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
10股股票分得的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六)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
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
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
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
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七)高送转
公司实施高比例送转股份(以下简称高送
转)方案的,应当符合《公司法》《企业会计
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 | 之四十;
c.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
之二十;
d.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第三项规定处
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
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2)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
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
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且最近三年现金分
红总额不低于最近三年年均净利润的百分
之三十。
(五)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
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
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方案之外,提出
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每次分配股票
股利时,每十股股票分得的股票股利不少
于一股。
(六)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年
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
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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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并符合公司确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计划、股东长期回报
规划以及作出的相关承诺。
高送转是指公司每十股送红股与公积金转
增股本合计达到或者超过五股。
公司不得利用高送转方案配合股东减持。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保持股利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
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同时根据生产经营
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
部经营环境发生的变化,来确定是否需要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尤
其是现金分红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
关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
分红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
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
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
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七)高送转
公司实施高比例送转股份(以下简称高送
转)方案的,应当符合《公司法》《企业
会计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并符合公
司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计划、
股东长期回报规划以及作出的相关承诺。
高送转是指公司每十股送红股与公积金转
增股本合计达到或者超过五股。
公司不得利用高送转方案配合股东减持。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等需要调整或变更章程规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的,应从保护股东权益出发,由董
事会进行详细论证并做出预案,调整后的
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股东会审议上述事项
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对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
|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
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 |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 第八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
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
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纸质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
出的,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起第2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出
的,自传真到达被送达人传真系统之日为送
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起
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到达被送达
人传真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仅因此无效。 |
新增 | 第二节 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条件的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媒体,同时将依法披露的信息置
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指定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
媒体,同时将依法披露的信息置备于公司
住所、深圳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 |
查阅。 | 阅。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
|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
| |
|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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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
| |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公司登记。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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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 |
| |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零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 |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未超过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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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
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苏州市数据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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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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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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