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制度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 | 第一条为维护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称《党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
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称《党
章》)、《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五条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香樟街39号国贸金融大厦,邮编310006。 | 第五条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香
樟街39号国贸金融大厦31-33层,邮编310006。 |
3.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
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将在其辞任之日起30日
内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 |
4.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5.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6.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公司党组织(纪律检
查组织)班子成员、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组织和个人具有约束力。股东可以依据本章
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
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董
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公司党组织(纪律检查组
织)班子成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具有约束力。股东
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本章
程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
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
7. | 第十四条公司经营范围是:资产管理;
实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投资管理;企业
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供应链管理;电
子商务技术服务;进出口贸易(按商务部核
定目录经营);进口商品的国内销售;纺织
原辅材料、百货、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
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品)、机电
设备、农副产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贵
金属、矿产品(除专控)、医疗器械的销售;
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
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工
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动人员(不含海员);
房屋租赁;设备租赁;经济技术咨询。(未 | 第十五条公司经营范围是:资产管理,实
业投资,私募股权投资,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咨询服务,投资咨询,供应链管理,电子商务
技术服务,进出口贸易(按商务部核定目录经
营),进口商品的国内销售,纺织原辅材料、
百货、五金交电、工艺美术品、化工产品(不
含危险品及易制毒品)、机电设备、农副产品、
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贵金属、矿产品(除专
控)、医疗器械的销售,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
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
料出口,对外派遣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的劳
动人员(不含海员),房屋租赁,设备租赁,
经济技术咨询。(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 |
| 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
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 | 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
财等金融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8. | 第二十三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
普通股。 | 删除 |
9. |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10. | 第二十五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二十五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11.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341538.1492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八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341,538.1492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12. | 第二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九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13. | 第三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三十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14. | 第三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
激励; | 第三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情况;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15. | 第三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三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要约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16. | 第三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二条
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该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三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二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该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三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17.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8. | 第三十六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六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19. | 第三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
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0. |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21.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
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
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22. |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
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
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
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23.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
应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
应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24. | 第四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四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并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查阅目
的等情况后可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 |
| | 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须遵守
公司的相关规定,在公司指定地点进行,不得
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相同资料原则上只能查阅
一次,且禁止拍照、扫描、全文摘抄等实质上
构成复制的行为。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委托的中介机构人数不得超过2人。公司股东
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
机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对涉
及公司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文件,须
在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后查阅、复制。股东及
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承担泄露秘密的法律责任。 |
25.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有
权请求司法支持:
(一)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180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二)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二)
中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有权
请求司法支持:
(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
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
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1%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 |
|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第(二)
项中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
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6.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7.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
|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28. | 5%
第四十七条持有公司 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29.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30. | 第四十八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八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
市公司利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31.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32. |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
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五十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33. | 第五十一条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前款第
(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议,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不得对外担保,如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
规及本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将追究
相关责任。 | 第五十一条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并经出席董事会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
事项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
议,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
得对外担保,如相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 |
34.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以公司收到
书面请求日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计算。 |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
10%
份总数 (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
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以公司收到书
面请求日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计算。 |
35.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36. | 第五十五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5
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
由并公告。 |
37. |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10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10
到提议后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8. |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
|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9. |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10%
比例不得低于 。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
40. | 第五十九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41.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
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
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3%。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
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
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
| | 决议。 |
42. |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独
立董事的意见(如需要);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
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
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
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
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
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
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
43. |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
督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不得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情形;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
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44.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
|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
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
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
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45.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
,
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
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
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46. | 第七十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除 |
47. | 第七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委托人为非法人组
织的,由其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48.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 第七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
|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
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49.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50.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
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51. | 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52.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53.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
|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
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告。 |
54.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55.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56.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57. | 第八十六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八十五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58.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3000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日常关联交易事
项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监管部门对此另
有规定的按照监管规定执行。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前,应依
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拟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断。
若经召集人判断,拟审议事项构成关联交易,
则召集人应当通知关联股东,并在股东会通知
中,对拟审议事项涉及的关联人情况进行披露。
(二)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
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该
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
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
避。
(三)股东对召集人上述有关关联交易、
关联股东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主管部门反
映,或请求人民法院就有关事项进行裁决,但
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会的召开。
(四)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股东,可以就
有关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原因等事
项向股东会做出解释和说明,但无权就该事项
参与表决。
(五)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关联股东以外
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按本章程规定表决。
公司已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详细
规定公司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等事项,《关 |
| | 联交易管理制度》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59.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60. | 第八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61. | 第九十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一)董事、监事选聘程序如下:
1、持有或者合并累加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额3%以上的股东可提名非
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持有或者合并累加
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额1%以
上的股东可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届董事
会、监事会可提名下届董事、监事候选人。
提名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将候选人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2、公司监事中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
少于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一,职工代表担任的
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不必再
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3、由公司上届董事会、监事会分别将经
审查合格的董事候选人名单、监事候选人名
单(不包括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以提案方
式交由股东大会表决。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
举应分别举行。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适用于累积投票制选举
公司董事、监事的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1、持有或者合并累加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额1%以上的股东可提名非独立
董事候选人;持有或者合并累加持有公司发行
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额1%以上的股东可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届董事会可提名下届董事
候选人。提名人应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将候选
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2、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
会选举产生,不必再经股东会表决通过。
3、由公司上届董事会分别将经审查合格的
董事候选人名单(不包括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以提案方式交由股东会表决。董事和独立董事
的选举应分别举行。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
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职责。
(二)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
董事,或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适用于
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的具体表决办法如
下:
1、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
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选举独立董事时,
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
| 1、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
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选举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投票权数等
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大会选举
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时,
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大会选举的非独立董
事或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非
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2、股东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将其所持有
的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
投给数位候选人,并在其选举的每位候选人
名单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目。
3、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
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
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如果
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其所
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4、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计票人清点
票数,并公布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
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当选人数。
5、董事、监事当选原则:
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及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
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
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
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股份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按
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公司所有
已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
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若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且公司所
有已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
上时;或者当选董事超过本章程规定董事会
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但独立董事不足董事会
总人数三分之一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
或者监事进行选举。 | 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会选举的独立董事人数的
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选
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投票权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会选举
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2、股东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将其所持有的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
数位候选人,并在其选举的每位候选人名单后
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目。
3、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没
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
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如果选票上
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
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4、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计票人清点票数,
并公布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候选人所
得票数多少,决定当选人数。
5、董事当选原则:
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
本章程的规定。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
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
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
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股份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选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
应当选董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
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
但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本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
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
事,且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或者
当选董事超过本章程规定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
之二,但独立董事不足董事会总人数三分之一
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再次召
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
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
行选举。若由此导致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人数
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
上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再次
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
| 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
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
大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公司所有已当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
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
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者监事进行选举。 | |
62.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由于参会股东人数、
回避等原因导致少于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的,少于人数由公司监事填补。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由于参会股东人数、回避等原因导致少
于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的,少于人数
由审计委员会成员填补。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63. | 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64.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情形的,公司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或有关监管机构规定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65.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公
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3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及相关监管规定的
要求,可以设置一名职工代表董事。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66.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一)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二)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
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
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
司利益;
(三)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为本人
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谋取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
业务;
(四)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
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
不当利益,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
业禁止义务;
(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
司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因故
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
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
不得全权委托;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一)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五)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
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
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
| (六)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
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
意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
应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改进
建议或者措施;
(七)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
报告和媒体报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
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
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
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
责任;
(八)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或者
潜在关联方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
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
采取相应措施;
(九)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
注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
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
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财务
会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
董事会补充提供所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十)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
司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
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
任;
(十一)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八)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业务;;
(九)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
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当
利益,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
义务;
(十)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
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
委托;
(十一)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
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
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
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
或者措施;
(十二)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和媒体报
道,及时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
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
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
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十三)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或者
潜在关联方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
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
应措施;
(十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务会
计报告是否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
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
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
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补充提供所
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十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
司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
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
| |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十七)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 |
67.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68. | 第一百零八条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 第一百零七条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
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但存在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任报告
送达公司时生效。
余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
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
69.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辞职生效后的六个
月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六个月内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辞职生效后的6
个月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6个月内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70.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
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
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71. |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
董事纳税。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
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第一百一十条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
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72. |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
相关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相
关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73.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五至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
三名。 |
74.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在事先充
分听取公司党委意见情况下,依法自行或经
过有关报批手续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
事会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章程确定的
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
包括工资总额预算与清算等
(七)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重要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
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
公司担保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
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
债务重组、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关联交易等;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在事先充分
听取公司党委意见情况下,依法自行或经过有
关报批手续后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董事会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本章程确定的范围内,
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
括工资总额预算与清算等;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重
要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
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关联
交易等;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审议制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 |
|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审议制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
契约化管理相关制度,并按照制度负责组织
制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工作方
案;
(十二)根据公司制度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与经理层成员签订契
约;根据公司制度开展考核、兑现薪酬、确
定奖惩,根据经理层成员考核结果或工作需
要,提出经理层成员调整建议;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
部控制体系、法律合规管理体系。通过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部审
计工作,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审议重要审计
报告;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九)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战略
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应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
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 化管理相关制度,并按照制度负责组织制定经
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工作方案;
(十一)根据公司制度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与经理层成员签订契约;根据
公司制度开展考核、兑现薪酬、确定奖惩,根
据经理层成员考核结果或工作需要,提出经理
层成员调整建议;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
控制体系、法律合规管理体系。通过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指导、检查和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
批准年度审计计划,审议重要审计报告;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75.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就本章程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重要交易事项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
股东大会就重要交易事项对董事会的具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就本章程一
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重要交易事项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其中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就重要交易事项对董事会的具体授
权权限应在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予以明确。 |
| 体授权权限应在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予
以明确。 | |
76.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
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由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授
权管理办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八)由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
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
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由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授权
管理办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七)由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77.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3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78.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79. | 第一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
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
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四)党委会提议召开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提议时;
(八)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 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长应在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四)党委会提议召开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
议时;
(八)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
80.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可采用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可采用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等法 |
| 等法律法规认可的方式,在会议召开三日以
前通知各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材料应包
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理
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
说明。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律法规认可的方式,在会议召开3日以前通知
各董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材料应包括会议议
题的相关背景资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
进展的信息和数据。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81.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对担保事项作
出决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对对外担保和提
供财务资助事项作出决议,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
82.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有权决定董事
会会议的召开方式,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通
讯表决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以表决票传真
件、扫描件作为决议依据。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长有权决定董事会
会议的召开方式,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采取电子通信等通讯表决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以表决票传真件、扫描件作为
决议依据。 |
83.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
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
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
董事会秘书保存。董事会记录的保存年限为
十年。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
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
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
书保存。董事会记录的保存年限不少于10年。 |
84.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 |
|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票数)。 | 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85.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8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8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
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
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8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
|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8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9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
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9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
| |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9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
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93.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9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如下职权: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请聘
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审计工作,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检查公司财务;
(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解任的建议;
(七)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八)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
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
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九)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十)依照《公司法》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
| | (十一)负责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的其他事项。 |
95.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2
董事不少于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
会选举产生。 |
96.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9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98.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实施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战略与ESG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战略与ESG委员会中至少应有
一名独立董事。 |
99.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战略与ESG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 |
| | 战略规划、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
大投资融资方案、重大资本运作、重大资产经
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以及审阅ESG工
作计划,ESG年度报告的披露信息,听取ESG
重要性评估结果汇报等工作。 |
100.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01.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102. | 第七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
103.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
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
可受聘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
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
经理三至五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
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设总法律顾问
一名,发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 |
|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设总法律顾
问一名,发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
律审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 | 核把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 |
104. | 第一百三十五条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
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105. |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任期与董事会相同。经考核合格可续
聘。
公司应当与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按照一人一岗签订差异化的岗位聘任协议和
经营业绩责任书;考核不合格或不适宜继续
任职的,及时解聘或不再续聘;聘期届满,
聘任协议自然终止,需要续聘的重新履行聘
任手续。 | 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任期与董
事会相同。经考核合格可续聘。
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按照一人一岗签
订差异化的岗位聘任协议和经营业绩责任书;
考核不合格或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及时解聘或
不再续聘;聘期届满,聘任协议自然终止,需
要续聘的重新履行聘任手续。 |
106. | 第一百三十七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
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
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
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107.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
|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108.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任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109. | 第八章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五至一百六十三条 | 删除 |
110.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浙江监管局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
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浙江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111.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112.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润。 | |
113.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
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
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25%
转增前注册资本的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
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
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
册资本的25%。 |
114.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
(一)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结合公
司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持续发展需求及股
东回报情况合理制定利润分配预案;制订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认真研究和论证现金分
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在利润分配
预案论证过程中,需与独立董事、监事充分
讨论,并尽可能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多
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
公司当年盈利但董事会未制定现金利润
分配预案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
露并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
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监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
政策及预案时,需分别经全体董事过半数、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全体监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
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公司网站、公
众信箱或者来访接待等渠道,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三)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划、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
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拟定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并在股东大
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应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
序和机制:
(一)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应结合公司
盈利情况、资金需求、持续发展需求及股东回
报情况合理制定利润分配预案;在制订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现金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及预案
时,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三)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董事会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拟定
利润分配调整政策,并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四)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
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 |
| 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经监事会、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须以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审议批准。
(四)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五)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等情况进行监督。 |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
(五)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
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六)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等情况进行监督。 |
115.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三)利润分配条件
1、现金分红条件: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
盈利,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数,不存在影响
利润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除外)或现金支出事项,且现金流满足公司正
常经营和长期发展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拟定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根据具体所处阶段,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
司的利润分配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三)利润分配条件
1、现金分红条件: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盈
利,累计可分配利润为正数,不存在影响利润
分配的重大投资计划(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
或现金支出事项,且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期发展需求的情况下,可以采用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
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
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拟定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20%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根据具体所处阶段,由
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保障现金分红、
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
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
| 2、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保障现金分红、
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
下,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
配。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
绩增长保持同步,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四)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公司应当在
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
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
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
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
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
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
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
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
增长保持同步,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四)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
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
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
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
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
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进行详细说明。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
116.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
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
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
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
委员会直接报告。 |
117.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
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
| | 告。 |
11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11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120.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121.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
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事情。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122.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或电子邮件及其他电子通信
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123.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方式或电子邮件
方式送出。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方式或电子邮件及其他
电子通信方式送出。 |
124.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方式或电子邮件
方式送出。 | 删除 |
125.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邮件送出
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
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当
日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以
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信送出的,以电子邮件
或其他电子通信发出当日为送达日;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 |
126. |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
此无效。 |
127. |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或分立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128.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
并或者分立。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
或者分立。 |
|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
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
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
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
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与其持股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
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
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
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129.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
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
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
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30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 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130.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10 30
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股份,法律法规或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33.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
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
| |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134.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35.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136.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
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
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
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
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137. |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138.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修改章程时,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因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
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修改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
| 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三)项
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
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
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
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139.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40.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公
告。
第二百条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
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
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应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141. | 第二百零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
认。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142. | 第二百零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 第二百零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
|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
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143. |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144. | 第二百零五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
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145. |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146. | 第二百一十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八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147. | 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九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148.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条款如与本章 |
| 《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的条款如与本章程存在冲突之处,应以本章
程为准。本章程及附件未尽事宜,按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章程及附件如
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
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 程存在冲突之处,应以本章程为准。本章程及
附件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本章程及附件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强制性规定相抵
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