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龙电业(600769):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
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以及《武汉祥龙电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发生关联交易,不得要求 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得要求公司无偿或者以明显 不公平的条件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通过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 人。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 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 然人。 第七条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 内,存在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关联人报备 第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 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 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关联交易定价 第十一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 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 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 程序。 第十二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 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 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三条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 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 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 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 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 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 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 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 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 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 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 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回避制度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 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五条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 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当采 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七条关联股东在公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应事 会,董事会在得知其与股东会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及时向股 东会说明该关联关系。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六章关联交易决策及披露 第十八条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 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批准,并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总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5%以上的,应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及时披露。 对于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 公司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针对标的资产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务会 计报告出具的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 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 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披 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 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按照《公司章程》或 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二十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非关联 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 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 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 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 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 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 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制度规 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 议程序。 第二十三条公司拟审议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的,应当经全 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即“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独立董事 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 独立董事发现关联交易存在不公平、不公允情况时,应不予认 可。一旦发现有关人员违反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实施上述关联交易, 独立董事有权将有关情况向股东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二)至第( 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 定进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 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 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 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 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 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 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 应当每3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 本制度规定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 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 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 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 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 第二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 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 、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 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 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 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 作中,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 出公告。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过半数 ”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工作细则内容与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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