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鑫磊压缩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3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等部分制度的议案》《关于修订<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等部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不断完善公司治理体系,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和要求,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本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完成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相关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
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鑫磊压缩机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
公司由温岭市鑫磊空压机有限公司以整
体变更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
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温岭市鑫磊空压机有限公司以整体变
更方式设立,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1081797615327C。 |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系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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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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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 |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本着打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本着“成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造世界空压机领域的航母的愿景,诚信经
营,持续创新,不断发展,采用先进的技
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开发新产品、
提高产品质量,并提升产品在质量、价格
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提高
经济效益,同时引领空气动力变革,缔造
绿色动力,促进整个空压机领域的技术革
新,坚持做客户信赖企业,为股东赢得利
润,为员工谋取福利,为社会创造价值。 | 流体科技行业领导者”的愿景,持续创新、不
断推出更先进的产品,引领行业技术趋势。同
时以品质为本,坚守更高的质量标准,成为行
业质量标准制定者。立志以科学管理、绿色运
营为目标,提升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行
业客户的首选合作伙伴。 |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
范围:一般项目:气体压缩机械制造;气体
压缩机械销售;风机、风扇制造;风机、
风扇销售;渔业机械制造;渔业机械销售
制冷、空调设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
售;电机制造;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风
动和电动工具销售;物料搬运装备制造;
物料搬运装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货物
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合同能源管理;技
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
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非电力家用器具制
造;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太阳能热利用
装备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光伏设
备及元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
售;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
动)许可项目:特种设备制造;建设工程
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发电业务、输电业
务、供(配)电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
许可证件为准)。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一般项目:气体压缩机械制造;气体压缩
机械销售;风机、风扇制造;风机、风扇销售
渔业机械制造;渔业机械销售;制冷、空调设
备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电机制造;风
动和电动工具制造;风动和电动工具销售;物
料搬运装备制造;物料搬运装备销售;特种设
备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合同能源
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
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非电力家用器具
制造;非电力家用器具销售;太阳能热利用装
备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光伏设备及元
器件制造;光伏设备及元器件销售;工程管理
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
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特种设
备制造;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发电
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
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
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5,719
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15,719万股,均为普通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核实
股东身份后,确认符合查询条件的,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
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
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
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
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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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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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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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
公司利益。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
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
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
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启动罢免程序。
发生公司控股股东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
公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公
司董事会应立即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
院申请对控股股东所侵占的公司资产及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司法冻结。
凡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的公司资产恢
复原状或者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变现控股股
东所持公司股份偿还所侵占公司资产。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持有公司百分
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
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股票、债券
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
资产、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千万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五百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值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
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但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且绝对金
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
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
(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
会审议。
公司违反本章程中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
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对外提供
担保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中的规
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租入
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
开发项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
交易。
前款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 删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
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
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
| 新增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
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
适用前两款规定。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5%
值 以上的,以及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五十条 公司以下关联交易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虽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的关联交易,但
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
权。 |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董事人数
不足5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董事人数不足
五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
定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除
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安排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投票结束时间。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称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的开始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9:15,其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
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企
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
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
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
决权。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
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
则确认股东身份。 |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或合伙企业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其他
组织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
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 |
| | |
| |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 | |
| | |
| | |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公司可通过视频、电话
网络会议等方式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
股东会提供便利。 |
| | |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
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 |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告。 |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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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
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
30%;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
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
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
易或者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公司
章程或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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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应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拟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做出判
断;
(二)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
应书面通知关联股东,并就其是否申请豁
免回避获得其书面答复;
(三)董事会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完
成以上规定的工作,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此项工作的结果通知全体股东;
(四)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
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在扣除
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
的规定表决。
(五)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
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
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
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不享
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
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三)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
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
及本章程第八十五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四)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
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归于无效。未能出席股东会的关联股东,不得
就该事项授权代理人代为表决,其代理人也应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中作详细说明。 | 参照本款有关关联股东回避的规定予以回避。 |
|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
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提名
人应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
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独
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
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
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
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
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
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
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
定披露上述内容。
(三)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代表出任
的监事候选人名单,提名人应在提名前征
得被提名人同意,并公布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监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
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或
者增补非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二)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
进行资格审查,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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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超过30%的,应当
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
知公告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
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股东会在选举
或者更换董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
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
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
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
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
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
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
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
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 ”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股东大会决议生效后就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生效后就
任。 |
| | |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 董 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前款规定的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
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
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公司暂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
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
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出席董事会会
议,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确实
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按其意愿
代为投票,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独
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2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
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
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
效或任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或任期结束后两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董事会由8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事为3名,职工代表董事1人。董事会设董事
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 |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为3名。董事会设董事
长1人。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选举董事会下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委员,
并根据委员会的选举结果批准决定其主任委
员人选;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交易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
为计算依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一千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
百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
定;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序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二)提供担保
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由董事会决策。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
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同意。
(三)提供财务资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除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外的其他提供财
务资助事项由董事会决策。对于董事会权限范
围内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四)关联交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的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
万元的交易;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零点五以上的交易。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删除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
总经理等行使。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10
开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 |
| 1/10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或证券监管
部门要求召开时,董事会亦应召开临时会
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或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
开时,董事会亦应召开临时会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以书
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通知方式
为:专人送出、邮递、传真、微信或电子
邮件。
如情况紧急,董事会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微信或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
知全体董事,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邮件、
传真、微信或电子邮件。
如情况紧急,董事会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微信或者其他口
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召开方式及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会议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召开方式及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
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
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
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
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现场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
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
者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
现场召开方式、电子通信方式召开或者现场与
电子通讯相结合的方式召开会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记名投
票表决(包括通讯表决)。董事会临时会议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
面方式(包括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
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
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
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做成董事会决议,
交参会董事签字。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
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十年。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
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
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
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四个专
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
应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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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且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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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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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
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
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
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
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等其
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第一百三十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是:(1)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2)广
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
选;(3)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选
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的主要职责是:(1)研究董事与高级
管理人员考核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
议;(2)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
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
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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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有关各专门委员
会的实施细则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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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
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上述事宜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和检
查;
(六)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一条(四)~(六)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3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召集和主持总经理办公会议;
(九)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低于30万元以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如总经理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项有关联
关系,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决定;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报董事会备
案后,可委托授权副总经理暂时主持公司
的工作。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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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
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
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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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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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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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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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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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
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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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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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
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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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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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者建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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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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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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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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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
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由2名股东代表和1名职工代表组
成,其中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
生,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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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公司承担。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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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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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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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10
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年。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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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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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
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
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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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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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积极的利润分配政
策,特别是现金分红政策。公司的利润分
配政策以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和兼顾公司的实际情况和长远利益、不得
损害公司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
可持续发展为宗旨,坚持按照法定顺序进
行利润分配。分配的利润不得超过累计可
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
利。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在满足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
的正常生产、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基础上,
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
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等情况,在有条
件的情况下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当满足如下具体条
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
特别是现金分红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以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和兼顾公司的
实际情况和长远利益、不得损害公司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为宗旨,坚持
按照法定顺序进行利润分配。分配的利润不得
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率。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在满足公司实施现金分红条件,保证公司的正
常生产、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基础上,公司原则
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董事会可以根据
公司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
金需求等情况,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提议公司进
行中期分红。
(四)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当满足如下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公司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
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
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3000万元,或将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利润分配的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和发展规划的前提下,在满足实施现金分
红条件时,公司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当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具
体分红比例依据公司当年的现金流量、财
务状况、未来发展规划和投资项目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结合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根据公司累计可
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等状况,在
满足公司现金分红、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
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
票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在确定
以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具体方案时,应充 | 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公司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
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三千万
元,或将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
(五)利润分配的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发
展规划的前提下,在满足实施现金分红条件
时,公司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如无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当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具体分红比例依据公
司当年的现金流量、财务状况、未来发展规划
和投资项目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六)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结合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根据公司累计可供分
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等状况,在满足公司
现金分红、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
提下,公司可以采用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公司在确定以股票股利分配利润的
具体方案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股利进行利润
分配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盈利
增长速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券融资成本
的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
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分考虑以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后的总
股本是否与公司的经营规模,盈利增长速
度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券融资成本的
影响,以确保利润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具体分红比例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决定。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成果,充分考
虑公司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
段、当期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规划,并结
合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
见,制定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后提交
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在审议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
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
发表明确的书面独立意见。
2.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
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可为股东提
供网络投票系统的方式,充分听取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同时通过电
话、传真、互动平台等多种渠道主动与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与交流,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3.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公司董事会需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利
润分配决议后的2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方
案。
4.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
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5.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的情况下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
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
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书面意见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和机
制
1.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重大变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或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
“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董事会结合具体经营成果,充分考虑公
司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当期
资金需求及股东回报规划,并结合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制定年度或中期
利润分配预案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
在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
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
应发表明确的书面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
2.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除设置
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可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系统的方式,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同时通过电话、传真、互动平台
等多种渠道主动与中小股东进行沟通与交流,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
利润分配方案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
东代理人以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董
事会需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决议后的
两个月内完成利润分配方案。
4.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
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
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
配预案、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进行审议。
5.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
情况下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当就不
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
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并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八)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
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进
行调整或变更。
“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
化”指经济环境的重大变化、不可抗力事件导
致公司经营亏损;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重
大资产重组等。
2.
公司董事会在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和
股东回报规划时,应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情况,
充分考虑公司盈利能力和规模、现金流量状
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以保护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兼顾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
为出发点进行详细论证,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大变化”指经济环境的重大变化、不可抗
力事件导致公司经营亏损;主营业务发生
重大变化;重大资产重组等。
2.公司董事会在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和股东回报规划时,应结合公司具体经营
情况,充分考虑公司盈利能力和规模、现
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
以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兼顾公
司长期可持续发展为出发点进行详细论
证,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独立
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后方可实施。
3.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
事项时,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投票表决。
4.公司应以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制订股东
回报规划。
(九)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
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
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
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
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
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
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
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
合法合规和透明等。
如公司当年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作出年
度现金分配预案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
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
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作出
调整时,应重新报经董事会、股东大会批
准,并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调整
的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
见。 | 中小股东的意见,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事先认可,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方可实施。
3.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事项
时,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
小股东参与股东会投票表决。
(九)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定期报告中详细
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和
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
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
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
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
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细
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和透明等。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五。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
究等。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
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
传真、电子邮件、微信、公告方式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
微信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
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
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人,被送达人
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被送达人
未传回回执或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传真
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
人指定的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
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应同时电话通知被送达
人,被送达人传回回执的日期为送达日期,若
被送达人未传回回执或未及时传回回执,则以
传真送出之次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的,自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
定的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
因此无效。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
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
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或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披露信息的报刊和巨潮资讯
网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种符合条件的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在至少一种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 |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
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至少一
种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种符合条件的媒体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至
少一种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至少一种
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
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至少一种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第一
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
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
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至少一种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至少
一种符合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
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 第十二章 附 则 | 第十一章附 则 |
| 第二百零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过半数”
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 |
| | |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生效。 |
因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所涉条目众多,本次修订中,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