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和药业(300636):公司章程(2025年10月)
原标题:同和药业:公司章程(2025年10月) 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五年十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1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2第三章 股份.............................................................3第一节 股份发行.........................................................3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4第三节 股份转让.........................................................6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7第一节 股东.............................................................7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11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14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16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18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21第五章 董事会..........................................................25第一节 董事.............................................................................................................25 第二节 董事会.........................................................................................................30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40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42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42 第二节 内部审计......................................................................................................48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48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49第一节 通知.............................................................................................................49 .............................................................................................................50 第二节 公告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50............................................................................50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52 第十章 修改章程........................................................54第十一章 附则..........................................................55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江西同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获得江西省 商务厅出具的《关于同意江西同和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设立为 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项的批复》,在江西省宜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609007599770366。 第三条 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000万股,于2017年3月3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江西同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JiangxiSynergyPharmaceutical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奉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邮政编码:3307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1,995.1495万元,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1,995.1495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产生及变更方式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执行。 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 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以“认真严谨、诚实守信、团结协作、主动提升”为核心价值观的企业文化,致力于用最少的成本,生 产优质产品,做全球卓越医药产品提供者。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进出口;兽药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基础化学原 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除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 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庞正伟、赵鸿良、香港丰隆实业有限公司、奉新金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奉新驰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司成立时庞正伟持有93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29.25%; 香港丰隆实业有限公司持有93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29.25%;奉新金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780万股,占公 司股本总额的24.53%;赵鸿良持有36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11.32%;奉新驰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180万股,占公 司股本总额的5.65%。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41,995.1495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公司的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 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 明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即可。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 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 让: (一)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 的; (四)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 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所述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 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 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 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 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 ; 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 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证券品种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 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账面价值占最近经审计的总资产超过10%的固 定资产的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报废等情形), 如该项固定资产处置属于公司对外投资事项,则应按照 公司《对外投资决策制度》规定的权限进行审议; (十四)审议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达到65%以上的借贷合同及 相应的担保合同(为控股子公司进行担保应按照公司《对 外担保制度》的规则进行);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 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 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担保; (七)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董事会审议 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公司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审批,或者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明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股东。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 10% 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1%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 方式投票的,其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9:3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有关部门的处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 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 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也应提交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六) 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七) 重大资产重组; (八) 股权激励计划; (九)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十) 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九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非关联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选 举独立董事时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前款所 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最迟应 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公告时,将所有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并披露相关 声明与承诺和提名委员会或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审查意见, 并保证相关报送材料和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提交股东会选举, 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八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就任。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两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 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或者独立 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 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 日内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结果无效。 第九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设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九十九条 董事的选聘程序为: (一) 董事候选人名单由董事会或由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所有提名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 公司在股东会召开前以通知的形式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 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四)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审议; (五) 改选董事提案获通过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就 任。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并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 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 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独立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 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 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任报告。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 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 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董事提 , 60 出辞任的 公司应当在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自辞任生效日或者任期 届满之日起2年内仍然有效,对其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共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对公司负有职责的董事因负有某种责任尚未解除而不能辞任, 或者未通过审计而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第一百〇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 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3名独立董事,1名为职工代表董事,且至少包括1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公司账面价值占最近经审计的总资产10%以下的固 定资产的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报废等情形), 根据本章程规定应由总经理决定的固定资产处置事项除 外,如该项固定资产处置属于公司对外投资事项,则应 按照公司《对外投资决策制度》规定的权限进行审议; (十六)审议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达到55%以上但未达到65% ( 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为控股子公司进行担保应 按照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则进行); (十七)审议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利润的1%的捐赠事宜;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且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秘书; (四) 决定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达到45%以上但未达到55% 的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为控股子公司进行担保应 按照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则进行); (五) 决定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捐赠事宜; (六)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与会人员。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通知时间为:会议召开五日以前。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 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经公司全体董事书面同意,可豁免前述条款规定的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会议形式; (五)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应当取 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采取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 真或传阅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载 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 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 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至少10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 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 ) ;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 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 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 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 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 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 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 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 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 ;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 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审 计委员会应当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 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 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 ,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 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战略委员会召集人负责召集和主持会议。战略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 对公司的长期发展规划、经营目标、发展方针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二) 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 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公司章程》规定的须经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融资方案及发展战略等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 对公司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五)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六)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跟踪检查; (七) 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实施并监督公司的发展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年度财 务预算、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建议;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人员; (八) 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 决定单笔金额在20万元以下以及连续十二个月内合计金 额不超过200万元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 转让、报废等情形),如该项固定资产处置属于公司对外投 资事项,则应按照公司《对外投资决策制度》规定的权限 进行审议; ( ) 45% 十 决定融资后公司资产负债率未达到 的借款合同及相应 的担保合同(为控股子公司进行担保应按照公司《对外担保 制度》的规则进行); (十一)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进行公司的各项工作,受总经理领导,向总经理负责。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 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 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件和要求,根据公司盈利情况,结合公司经营及长远发展的需要,力争 实现持续、稳定的现金分红。在有关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当公司最近 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公司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 七十、公司经营性现金流净额为负数的或发生公司认为不适宜进 行利润分配的其他情况,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1. 公司实施积极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2.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 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 3.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具备现 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4.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 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 方式分配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 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 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结合公司发展阶段、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和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公司在弥补亏损(如有)、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 金(如需)后,除特殊情况外,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的情况下,公司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利润分配,采 取的利润分配方式中必须含有现金分配方式。公司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5%,在当期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公司可 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 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 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 分红方案。 前款“特殊情况”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1. 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40%,且超过5,000万元(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2. 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募集资金投资的项目除外); 3. 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 4. 分红年度净现金流量为负数,且年底货币资金余额不 足以支付现金分红金额的。 (四)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具体 现金分红政策: 1.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本章程中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包括30%)的事项。根据本章程规 , , 定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应经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股东会表 决通过。 ( ) , 五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 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章程规定、公司 财务经营情况提出、拟定;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 程序要求等事宜。利润分配预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二)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通过多种渠道 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三)如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按照既 定利润分配政策向股东会提交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就不 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和预计收益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四)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 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要求; 2. 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 利润分配政策及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决策程序和机制是 否完备; 4. 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 中小股东是否拥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修改的,还应对修改的条件及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调整机制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 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独 立董事应当对该议案发表独立意见,股东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 采用网络投票等方式为公众股东提供参会表决条件。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方案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 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或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 送出的,该电子邮件成功发送至收件人指定的邮箱地址之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 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 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 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 ;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 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 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西省宜春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等。(未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