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源信息(300184):修订《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并变更企业类型

时间:2025年10月24日 21:36:10 中财网

原标题:力源信息: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并变更企业类型的公告

股票代码:300184 股票简称:力源信息 公告编号:2025-035
武汉力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等相关制度并变更企业类型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25年10月24日,武汉力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变更企业类型的议案》、《关于修订、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变更企业类型的相关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同意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职权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现任监事将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本议案之日起自动解除职务。同时,对《公司章程》中的监事会及监事相关条款以及其他条款进行修订调整,具体请查阅附件《武汉力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同意公司将企业类型由“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上市)”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上市)”,并授权管理层办理上述变更登记事项。具体以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变更登记结果为准。

上述内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二、修订、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相关情况
因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三、修订、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汇总
根据上述内容,公司修订、制定部分制度汇总情况如下:

序号制度名称具体情况审议机构
1《公司章程》修订董事会、股东会
2《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董事会、股东会
3《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董事会、股东会
4《独立董事制度》修订董事会、股东会
5《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修订董事会、股东会
6《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修订董事会、股东会
7《对外投资管理制度》修订董事会、股东会
8《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修订董事会
9《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实施细则》修订董事会
10《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实施细则》修订董事会
11《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实施细则》修订董事会
12《总经理工作细则》修订董事会
13《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修订董事会
14《年报报告制度》修订董事会
1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修订董事会
16《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修订董事会
17《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修订董事会
18《内幕知情人登记制度》修订董事会
19《外部单位报送信息管理制度》修订董事会
20《募集资金管理办法》修订董事会
21《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修订董事会
22《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 制度》修订董事会
23《市值管理制度》修订董事会
24《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修订董事会
25《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修订董事会
26《内部审计制度》修订董事会
27《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制定董事会
28《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制度》制定董事会
29《监事会议事规则》废除董事会、股东会
具体内容请查阅公司2025年10月25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巨潮资讯网披露的相关制度。

特此公告!

武汉力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10月25日
附件:
《武汉力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武汉力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由武汉力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第二条 武汉力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由武汉力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104498XQ。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集成电路芯片 设计及服务;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集成电路芯片 及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销售;技术服 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 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非居住房地产租赁; 居民日常生活服务;市场营销策划。(除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 集成电路芯片设计及服务;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制造; 集成电路芯片及产品销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 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 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非居住 房地产租赁;居民日常生活服务;市场营销策划。(除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 动)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 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15,401.1922万股,每股面 值为1元,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15,401.1922万 股,每股面值为1元,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以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以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离任信息并办理 股份加锁解锁事宜。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委托公司向上市地交易所申报离任信息并办理股份加 锁解锁事宜。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 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 所规则规定须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 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 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 任。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 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 所规则规定须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 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 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 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
 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股东大会通知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根据法律法规及实际情况可以提供网络等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 会通知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 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 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召开。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自行召集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为改选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该事项须经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且每届最多更换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董事。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 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自行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为改选公司 董事会成员的,该事项须经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每 届最多更换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董事。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 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 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 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 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10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10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自行召集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为改 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自行召集公司临时股东会,审议事项为改选公 司董事会成员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 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 先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 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 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 是否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 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 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 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四)在遵守上述制度的前提下,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 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 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 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 通知召集人。 (二)在股东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 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 应当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有关证 券主管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 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在证券主管部门或人 民法院作出最终有效裁定之前,该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四)在遵守上述制度的前提下,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 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事宜 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股东 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会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候选人可以由监事会提名,上述候选人也可以由 单独或联合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提名人应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详 细资料,如股东会召集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 人补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召集人发现 董事、监事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 应书面告知提名人及相关理由。董事、监事候选人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 供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职责。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可以由董事会提 名,上述候选人也可以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提名。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董事候 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提名人应向股东会召集人提供董事候选人详细资 料,如股东会召集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人补 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召集人发现董事 候选人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 提名人及相关理由。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供的候选人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和本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 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 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 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事就任时间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 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 除其职务。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年。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每届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不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董事可以 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即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后1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 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独立董事3人。董 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 独立董事3人。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下述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下述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事 项,授权董事会进行审批: (一)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金额低于3000万 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低于5%的关 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需由股东大会 审议的担保行为之外的其他担保; (三)审议批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设立或者增资全 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 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等交易事项(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下(不包含5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下 (不包含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下(不 包含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下(不包含50%),或绝对金额不 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下(不包含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500万 元。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 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事项,授权董事会进行审批: (一)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金额低于3000万 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低于5%的关 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需由股东会审 议的担保行为之外的其他担保; (三)审议批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设立或者增资全 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 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 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等交易事项(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下(不包含5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下 (不包含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下(不包 含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下(不包含50%),或绝对金额不 超过5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下(不包含5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500万 元。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 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所对应的公司
的资产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视上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超 过上述权限,应当根据本章程相关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已经按照相关条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超 过上述数额的,属重大投资项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对于上述行为,董事会将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对于需报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的资产总额和主营业务收入,视上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和与交易标的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超 过上述权限,应当根据本章程相关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已经按照相关条款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超 过上述数额的,属重大投资项目,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于上述行为,董事会将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对于需报股东会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审议批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 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下(不包含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审议批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购买或出售资产、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 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等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下(不包含10%),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下 (不包含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下(不包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下 (不包含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下(不 包含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下(不包含10%),或绝对金额不 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下(不包含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 元。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含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下(不包含10%),或绝对金额不 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下(不包含10%),或绝对金额不超过100万 元。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审计委员会或者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邮件;通知时限为: 至少会议召开前五日发出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者其它电子 通信形式;通知时限为:至少会议召开前5日发出通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口头或者其他电子通信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不包括半数)。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还必须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
  
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 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表决或其 他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方式为: 视频、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或者其他电子通信方式,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新增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新增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规则等 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无须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 议通过的关联交易和购买、出售资产事项,授权总经理 批准后执行;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规则等 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无须由股东会、董事会审议 通过的关联交易和购买、出售资产事项,授权总经理批 准后执行;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 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 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删除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删除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 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 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删除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删除
  
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 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删除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 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 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删除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 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 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删除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 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 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删除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 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删除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 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 年。删除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删除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储。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 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利润分配原则: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利润分配原则: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执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应同时满足)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应当以母 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应以合并报表、 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原则),且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的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资金安排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 元人民币。 4、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为正值。 5、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公司可 不进行现金分红。 6、现金分配金额应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及中国财政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四)现金分红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连续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供 分配利润的30%。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 的范围。 (五)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执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利润分配可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 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三)现金分红的条件(应同时满足) 1、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应当以母 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为依据,同时应以合并报表、 母公司报表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原则),且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情况下;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的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资金安排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5,000万元 人民币。 4、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为正值。 5、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负债率超过70%时,公司可 不进行现金分红。 6、现金分配金额应符合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及中国财政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四)现金分红比例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 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连续三年以 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供 分配利润的30%。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 范围。 (五)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从 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 规模的匹配性等真实合理因素出发,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分得的 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七)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在满足上述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盈利及 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八)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每个会计年度或半年度结束 后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水平、现金流量状况、发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可以按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六)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从 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 规模的匹配性等真实合理因素出发,发放股票股利有利 于公司全体股东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每次分配股票股利时,每10股股票分得的 股票股利不少于1股。 (七)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在满足上述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盈利及 资金需求情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八)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 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每个会计年度或半年度结束 后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盈利水平、现金流量状况、发
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等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 配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公司 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2、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应经董事会成员过半数同 意且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通过。监事会应当 对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 事同意方可通过。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 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切实保障社 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权利。 3、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未做出现金分红 方案的,董事会应就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 留存收益的用途或使用计划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 体上予以披露。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调整而降低对股东的回 报水平,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 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确实有必要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或变更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议案,经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同时,公司应 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展阶段及当期资金需求等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独立董事的意见,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 配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 要求等事宜,提出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经公司 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 2、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预案应经董事会成员过半数同 意且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同意方可通过。股东会对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除 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 予以支持,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 3、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未做出现金分红 方案的,董事会应就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 留存收益的用途或使用计划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 上予以披露。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调整而降低对股东的回 报水平,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 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自身 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 确实有必要对本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或变更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 政策调整议案,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公司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同时,公司应当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十)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格式指引在公司年度报告、
  
  
  
  
决。 (十)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格式指引在公司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 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 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 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 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 对利润分配政策拟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公司还应详细说 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及透明。半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 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 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 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 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 对利润分配政策拟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公司还应详细说 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及透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及 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 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 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 决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 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 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传真、电子邮件或邮件等方式进行。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信方式进 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传真、电子邮件或邮件等方式进行。删除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七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新增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 券时报》或者其他法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 时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或者其他法定媒体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证券时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或者其他法定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等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时报》等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或者其他法定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证券时报》等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 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 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一百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 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 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 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正式生 效。本章程修改时需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正式生效。 本章程修改时需公司股东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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