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25年10月23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公司相关制度的议案》。上述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2024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
基于公司拟取消监事会,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完善公司治理,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全面修订。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江山欧派门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2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77,172,674元,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
记的全体股东认购的股本总额。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77,172,674元。 |
| 3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际交
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股本总额。 | |
| 4 | 第八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提交依法设
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依法向主
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
| 5 |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
有关文件,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 第八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
举产生。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任。 |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与变更程序
同公司董事长的产生与变更程序。 |
| 6 | 第十一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自
变更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
更登记。 | |
| 7 | 第十二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
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 |
| 8 | 第十三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在登记前
须经批准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
批准文件。 | |
| 9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10 | 第十四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 11 | 第十五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12 | 第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13 | 第十七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如与法
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的规
定为准。 | |
| 14 | 第十八条 公司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
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
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15 | 第十九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断提高企
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为广大
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实现股东权益和公司价
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促进行业的繁荣与发展。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安全、持续、
快速增长。 |
| 16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应当修改
公司章程,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
法经过批准。 | |
| 17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18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 19 | 第二十六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177,172,674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177,172,674股,无其他种类股份。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77,172,674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177,172,674股,无其他类别股份。 |
| 20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管。 |
| 21 | 第二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22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 23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24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
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公司因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
中交易方式进行。 |
| 25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因章程第三十一条第
(一)、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
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需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需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26 | 第三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27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 28 | 第三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29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二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30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31 | 第三十八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 32 |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 33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 34 | 第四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 35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36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37 | 第四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 38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担的其他义务。 | 担的其他义务。 |
| 39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40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41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
| 42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43 | 第四十六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44 | 第四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45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 46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决定因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47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公司违反本章程中股东大会、董事会审
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和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
序对外提供担保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 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七)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董事会、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
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的相关董事、股东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
| 48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
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 49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50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合法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通知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合法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网络投票等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 |
| 51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 52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53 | 第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54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
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
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55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56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宣布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57 |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 58 |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59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60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 61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 62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 63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64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65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 66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67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
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
| 68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69 | 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或持股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
务合伙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或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执
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 70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
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受托单位印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71 | 第七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
| 72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表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73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74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75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
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 76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77 |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78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79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80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
| 81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82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 83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84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因本章程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四)本章程的修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对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或现金分
红政策的调整或变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 85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审议影
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
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
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
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的相
关规定,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包含具体提
案、投票意向等信息在内的征集文件,并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公司不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最低持股比例等有
损股东合法权利的不适当障碍。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
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 86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八条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
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
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
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
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
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
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
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
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
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
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
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 87 |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
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 88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 89 | 第九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
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董事候选
人;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日10日前向董事会书面提名
推荐董事候选人,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
案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会可以提名推荐监事候选
人;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大会召开日10日前向监事会书面提名
推荐,经监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后,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
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
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
入选的表决权制度。每一当选人的得票数至
少应达到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有股份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
准)的二分之一。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如下:
董事会可以提名推荐董事候选人;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日10日前向董事会书面提名
推荐董事候选人,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
案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
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
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每一
当选人的得票数至少应达到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股份数(以未
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
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
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
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如果选票上该股东
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
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董
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
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
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形成提案且经
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其候选人资格备案无异
议后,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与其
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
董事会中的比例。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
选人。 | 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
投票权。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
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
该选票无效。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董
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讨论通过形成提案且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对
其候选人资格备案无异议后,经股东会选举
产生;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
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提名
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
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
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 90 | 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 91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92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 93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 94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
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95 |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96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 97 | 第一百〇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98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通过
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 |
| 99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100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101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102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
职。 |
| 103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但是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
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
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董事在任
期届满前可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 104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 105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
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
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106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
| 107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
员的三分之一或者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
人士时,拟辞职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
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
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108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应明确对董事离职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
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 109 |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
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 110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11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的资格、任
职条件和权限范围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不具备独立
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
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
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
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
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
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 |
| 112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
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均
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
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战略委员会由不
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三
分之一以上。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公司在行
业、市场、研发等方面的战略实施及调整计
划,审计公司重大融投资计划等。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公司内部审
计制度及其实施、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
的沟通、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及其有效性、
提请聘任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公司的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等。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和提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选择标准与程序的建议, |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广泛搜寻该等任职候选人选并提出审查建
议等。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和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订立有关该等人员的考核标准并予以考核
评价等。 | |
| 113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一名。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
表董事1名。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114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决定因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的事项;
(八)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
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日失效;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115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116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如董事会议事规
则与本章程存在相互冲突之处,以本章程为
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117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除下列应当由公司股
东大会决策之外的其他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一)董事会有权决定除下列应当由公
司股东会决策之外的其他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务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当
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
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
披露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对外担保事宜。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
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
计算。
(二)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
易时,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
规定履行相关决策、披露等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三)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本章程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及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上
述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的审查决策程序。 |
| 118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
| 119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120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121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以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122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123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直接送达、传真、
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不少
于会议召开前三天。
如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
说明。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会议的时间、
地点,会议的召开方式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直接送达、传真、
电话、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通
知时限为:不少于会议召开前三天。
如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
向全体董事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做出说明。 |
| 124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
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125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书面记名或举手方式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
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采用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
式召开并作出决议,且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采用现场、通讯或者现场结合通讯的方式。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视频、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且
由参会董事签字。 |
| 126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审慎选择并
以书面形式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
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
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
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
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而免除。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
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
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
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
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127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
| 128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129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130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131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132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133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134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35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136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137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138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
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担任召集人。 |
| 139 | | 第一百四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140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天以专人直
接送达、传真、电话、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电
子通讯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
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
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141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
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
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 142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143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44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145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1-5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1-5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解聘。 |
| 146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147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148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149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150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有关总经理辞任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
| 151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152 | 第一百四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
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
意见并陈述理由。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53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 154 | “第七章监事会”项下的全部内容 | |
| 155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156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 157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
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158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润。 | 润。 |
| 159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
| 160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161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由董
事会拟定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大会
批准,监事会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公开征
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在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请股东大会批准。涉及对章程规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在详细论证
后,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后,并经出席股东大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由董
事会拟定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提请股东会批
准。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
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还可以视情况公开征
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
提交董事会审议。
在股东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
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
请股东会批准。涉及对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在详细论证
后,经董事会决议同意后,并经出席股东会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
定性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2)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
司业务发展情况、经营业绩拟定并提请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等
方式分配利润,但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
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
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
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中期现金分红
无须审计;
(3)公司每年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
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
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在确定以现金分配利润
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
投资活动的影响以及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
充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
资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
体利益: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1)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
定性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其中,公司
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公司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
(2)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
司业务发展情况、经营业绩拟定并提请股东
会审议批准。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股票等方
式分配利润,但在具备现金分红条件下,应
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召
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
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
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
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中期现金分红无须审计;
(3)公司每年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
的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具体比例由
董事会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通过。公司在确定以现金分配利润的
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未来经营活动和投
资活动的影响以及公司现金存量情况,并充
分关注社会资金成本、银行信贷和债权融资
环境,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
利益: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
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
因,若证券交易所对于审议该利润分配方案
的股东大会表决机制、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须
符合该等规定。
(4)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
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配利
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股
票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
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
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
整体利益;
(5)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7)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
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
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
因,若证券交易所对于审议该利润分配方案
的股东会表决机制、方式有特别规定的须符
合该等规定。
(4)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仍有可供分
配的利润且董事会认为以股票方式分配利
润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股
票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
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方
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
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融资成
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
整体利益;
(5)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
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7)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对现金分红政策
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
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8)当公司出现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
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
70%、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等
特殊情形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 162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
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163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164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
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165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
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
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
办公。 |
| 166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167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 168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
| 169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70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
| 171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172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 173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174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 175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公
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直接送
达、传真、电子邮件、公告或者其他方式进
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176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直接送达、传真、电话、电子
邮件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等形式进行。 |
| 177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公告
或者其他方式进行。 | |
| 178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传真和电子邮
件方式发出的,以传真和电子邮件发送完毕
第二日为送达日期;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
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以电话方式通知的,则以被通知人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传真和电子
邮件方式发出的,以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方式
通知的,则以被通知人接到电话之日作为通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接到电话之日作为通知到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知到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179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 180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81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
券报》或其他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 182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
券报》或其他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183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或其他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84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一百五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 185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86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先认购权的除外。 |
| 187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188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189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第一百
八十八条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190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191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上海
证券报》或其他法定报纸(法定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192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 193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 194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 195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196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将修改章程: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197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 |
| 198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权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
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 199 | 第二百〇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低于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 200 |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 201 |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202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203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后生效。 |
| 204 | 原目录及条款序号。 | 因目录和条款新增或减少导致的目录和序
号变更,统一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