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英装备(300293):公司章程修正案

时间:2025年10月22日 19:15:30 中财网

原标题:蓝英装备:公司章程修正案

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修正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最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并修订《沈阳蓝英工业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其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
使。

本次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 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 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一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也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股东 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股东可以依据 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以及董事会秘书。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为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承担社会责任。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 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 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
 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 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 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 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增购、受赠股份或 转让、赠与、质押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 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 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或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其查阅、复制。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 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189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 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 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 告。删除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 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非公允性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 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 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 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 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 方式泄漏有关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 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 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 事项做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做出决议;
项做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 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按照公司内部制度的规定 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 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内举行。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或 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计算。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 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第五十条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 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便 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股东大会同时采取现场、 网络方式进行时,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 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 场投票、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股 东会同时采取现场、网络方式进行时,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 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 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 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 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 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者送达召集人。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 且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符合本章程第五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十五条要求的,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以书面 形式说明原因。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公司所有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 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理委托 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会议。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投票代 理委托书和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会议通知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应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等事项。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应载明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 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 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 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 董事年度述职报告的内容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 知时披露。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 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十年。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多于二分之一通过。 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多于三分之二通过。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三)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单笔或累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股权激励计划; (五)公司在一年内单笔或累计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第八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 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 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 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 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 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 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者 回避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选举一 名董事或者监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并 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实施细则。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第八十四条 公司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应当依 照股东大会通过的《累计投票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八条 公司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应当依照累 积投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 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 出席会议,就其任职条件、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第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会、董事会 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 会议,就其任职条件、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
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 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 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 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 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 表决,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 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做 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 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 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或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项至第(六) 情形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 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第(七)项或第(八)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 其履职。
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三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 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 之一。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 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不包括独立董事)由公司发 起人提名,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以后各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不 包括独立董事)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5%以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二)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之前做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第一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不包括独立董事)由公司 发起人提名,公司创立大会选举产生。以后各届董事会董事候选 人(不包括独立董事)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5%以上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 (二)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之前做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本人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出现下列情况 之一的,董事应当做出书面说明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出现下列情 况之一的,董事应当做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在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 过其间董事会总次数的二分之一。(一)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在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 超过其间董事会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五人、独立董事 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 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 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 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 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提 出辞任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 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
新增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 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 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 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 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 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删除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 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删除
新增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 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 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一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 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 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 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 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 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 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 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 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删除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 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删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 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删除
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 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的比例不符合法定或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 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删除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不少于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不少于两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由不少于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 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董事会通过的职权。 (十七)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 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确定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关联交易、对外捐赠、借贷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关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十二个月内单笔或对同一事项累计交 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东会确定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关联交易、对外捐赠、借贷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关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十二个月内单笔或者对同一事项累计 交易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30%以下的交易有审核的权限。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 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 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产的30%以下的交易有审核的权限。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 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股东会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 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三)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表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 讯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决议可经董事会成员以传真方式签署。以传真方式签署 的董事会决议必须由构成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的董事签署。此等 书面决议与依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和举行的董事会会议上实 际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构成法定人数所需的最后一名董事签 署表决的日期视为董事会批准该决议的日期。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 应确认所有董事收到传真;所有董事必须于确认其收到传真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弃权。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 通讯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决议可经董事会成员以传真方式签署。以传真方式签 署的董事会决议必须由构成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的董事签署。 此等书面决议与依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和举行的董事会会 议上实际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构成法定人数所需的最后一 名董事签署表决的日期视为董事会批准该决议的日期。董事长或 者其授权代表应确认所有董事收到传真;所有董事必须于确认其 收到传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否则视为弃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 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 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置战略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或者拟订的重大资本运 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 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 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高 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四)~(六) 项的相应规定,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发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研发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董事会提交上一年 的年度经营报告,在每个年度终止前三个月内,最晚在年度终止一 个月前向董事会提交次年的年度业务计划;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董事会秘书以外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 的其他公司人员; (九)决定除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公司职工的薪酬、福利、 奖惩政策及方案;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董事会提交上一 年的年度经营报告,在每个年度终止前三个月内,最晚在年度终 止一个月前向董事会提交次年的年度业务计划;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管理人员; (九)决定除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其他公司职工的薪酬、福 利、奖惩政策及方案; (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在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在交易的成交金额(含
担债务和费用,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下,且绝对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交 易审核的权限。 本条所述的“交易”与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所述的“交易”含义 相同。承担债务和费用,不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下,且绝对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范围 内对交易审核的权限。 本条所述的“交易”与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述的“交易”含 义相同。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 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 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 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经理、副经理或财务总监担 任。因特殊情况需由其他人员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应经深圳证 券交易所同意。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实行以下利润分配政策: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 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一)利润分配基本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 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 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的持 续经营能力。公司在选择利润分配方式时,相对于股票股利等分配 方式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三)发放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的条件 1、公司年度内现金分红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 不低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10%; 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经 营情况拟定,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司发放现金分红的具体 条件如下: (1)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 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公司实行以下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基本原则 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 况和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 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的 持续经营能力。公司在选择利润分配方式时,相对于股票股利等 分配方式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三)发放现金分红、股票股利的条件 1、公司年度内现金分红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 不低于公司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 10%;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 公司经营情况拟定,由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发放现金分红 的具体条件如下: (1)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
现金分红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 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①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 万元; ②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2、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合理 规模的情况下,经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取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比 例由公司董事会拟定预案并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 实施现金分红可以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可持续发展;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无重大对外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 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 5,000万元; ②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2、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合 理规模的情况下,经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可以采取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具体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拟定预案并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以及投 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 款第3项规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 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四)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以 及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 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当达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 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五)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1、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盈利情况以及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 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2、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 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 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 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六)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盈利情况以及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提出、拟订,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2、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3、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5、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 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 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6、公司当年度盈利且满足现金分配条件但董事会未做出现金 分红方案的,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 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说明,并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予以披露,监事会应对此发表明确意见,相关利润分配方案 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因外部经营环 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 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监事会发表意见,经董4、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 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 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 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5、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委 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 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 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6、公司当年度盈利且满足现金分配条件但董事会未做出现 金分红方案的,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 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说明,并在最近一 期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相关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如因外部经营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采 用网络投票等方式为公众股东提供参会表决条件。该等议案需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是指以下 情形之一: 1、因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对公司生产 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因出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营 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连 续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与净利润之比均低 于20%;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 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采用网络投票等 方式为公众股东提供参会表决条件。该等议案需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是指以 下情形之一: 1、因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2、因出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3、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司 连续三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与净利润之比 均低于20%; 4、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应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 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 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或 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 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弥补上一年度亏 损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10%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50% 册资本的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二)提取任意公积金; (三)支付股东股利。删除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 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 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七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 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 当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继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向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公司了解更换会 计师事务所的原因。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继任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予以协助,必要时提供有关工作底稿。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当提前三十日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规定 的方式进行。删除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 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 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新增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 议。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在指定报纸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 告。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零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 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 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新增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 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请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请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 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 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 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 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一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本总额超过50%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因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 ”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本 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 ”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含 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除前述修订外,将原《公司章程》中的“监事会”、“监事”相关内容删除。(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