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21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及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治理情况,公司监事会的职权拟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同时,公司拟对《
本次修订的制度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工作制度》《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上述修订后的制度全文于同日披露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其中,《公司章程》修订情况如下: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全文“监事会” | 删除“监事会” |
| 全文“监事” | 删除“监事”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第一条为维护西域旅游开发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指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西域旅游开发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者“本公司”)及
其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
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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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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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调整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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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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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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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十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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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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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需。 | 。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
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
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
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公司
相关股份。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
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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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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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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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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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
持有的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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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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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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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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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
司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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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
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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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
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
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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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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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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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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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一旦发现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存在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应
当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股
份进行司法冻结,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
金清偿所侵占的资产,将通过变现控股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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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以偿还被侵占的资
产。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切实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自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占用公
司资金;不得通过违规担保、非公允关
联交易等方式,侵害公司利益。 |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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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和长期回报规划的修改或变更;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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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和长期回报规划的修改或变更;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深交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深交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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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
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深交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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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定的其他需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情形。
上述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
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
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对外
担保(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除外)应当
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 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交所业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需由股东会审议的担保情形。上述
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三)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对外担保(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除外)应当采用反担保等必
要措施防范风险。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
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 | |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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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为本公司办公楼会议室或公司董
事会确定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 第五十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本公司办公楼会议室或公司董事会确
定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
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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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下列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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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四十六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 |
|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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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 | |
| 第四十八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
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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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其中应特别说明在公司股
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情况;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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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持有5%以
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深交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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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 第六十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
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或证明。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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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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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下列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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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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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 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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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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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
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公司
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
交易或者转让;
(十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和长期
回报规划的修改或者变更;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所述减少注册资本,包括
按照股东持股比例相应减少股份的情形
及减少特定股东持有股份的情形。前款第 |
| | |
| |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 六项、第十项所述事项,还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七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
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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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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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
| |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
、监事按照下列程序提名: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股东
可以以提案的方式提出非独立董事、非
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
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董事、监事的提名人在提名
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
、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对于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还应当对
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
意见。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
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
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确认其被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职责。独立董事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董
事、监事的股东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四)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
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
料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
关材料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按照下列程
序提名: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以
提案的方式提出非独立董事;董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
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二)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
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
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对于独立董事候
选人,提名人还应当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
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公司应在股东会
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
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
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确认其
被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独立董事
候选人还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
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
公开声明。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
董事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四)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
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
送董事会。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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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书面意见。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
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前款所
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前款所称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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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 |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下列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 |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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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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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向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
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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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
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并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
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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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
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的,辞职
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
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除上述情形外,
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的,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完
成补选。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情形外,出现
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
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
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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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被解除职务、
辞职或者公司董事会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被解除职务、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被解除
职务、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对公司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被解除职务、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
被解除职务、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被解除职
务、辞任或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
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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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被解除职务
、辞职或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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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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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以及提名委员会
等专门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其中,各委员会
的组成、职责为:
(一)战略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
,其中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由公司董
事长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战略委
员会要负责制定公司长远发展战略和
对重大决策进行研究并向董事会提出
合理建议;
(二)审计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应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审核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名董 |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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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由
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审核公
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和
考核标准;
(四)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提名委员
会主要负责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人选、选择标准和程序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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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监事会、董事长、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联名,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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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议案)
名称;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
会议的提议人及其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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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可采取
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通讯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
表决可以采用现场会议和现场书面投票
表决方式,也可以采用电子通信、现场结
合电子通信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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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
情况;
(五)会议议程、审议的议案名称
、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
要意见(涉及通讯表决方式的,以董事
的书面反馈意见为准)、对议案的表决
意见;
(六)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的票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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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
他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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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章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三)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 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
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五章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
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
人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
一名,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第九十五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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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深交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
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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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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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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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四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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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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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3、监事会应当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并作出决议,如果有外部监事,外
部监事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单独发表明
确意见。
4、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分红方案
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召开涉及利
润分配的股东会时,应根据《公司法》
、本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
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及投票提供便利;
召开股东会时,应保障中小股东对利润
分配问题有充分的表达机会,对于中小
股东关于利润分配的质询,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给予充分的解释与说
明。
公司年度实现盈利但未提出现金
利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说明未进行
现金分红的原因、资金使用规划及用途
等。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3、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通过分
红方案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召开涉
及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时,应根据《公司法
》、本章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
中小股东参与股东会及投票提供便利;召
开股东会时,应保障中小股东对利润分配
问题有充分的表达机会,对于中小股东关
于利润分配的质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给予充分的解释与说明。
公司年度实现盈利但未提出现金利
润分配预案的,董事会应说明未进行现金
分红的原因、资金使用规划及用途等。
4、董事会、股东会在有关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将通过多种途径(电
话、传真、电子邮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
台等)听取、接受公众投资者对利润分配
事项的建议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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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5、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在有
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将通
过多种途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
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听取、接受公
众投资者对利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
督。
……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
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经监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公司应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
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股东会在审议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同意。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公司
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社会公
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必要时独
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
(九)公司未来股利分配规划的制定程
序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公司未
来分红回报规划。公司制定未来的股利
分配规划,经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批准。 | .....
2、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批准。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
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
因。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表决同意。为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意见,公司应通过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
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必要
时独立董事可公开征集中小股东投票权。
……
(九)公司未来股利分配规划的制定程序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公司未来
分红回报规划。公司制定未来的股利分配
规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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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制 | 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
| |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
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
或邮件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专人送出、传真
或邮件方式进行。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
| |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
的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上公告。 |
|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
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算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
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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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 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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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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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 第二百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
| | |
|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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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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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能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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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本章程另有规
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
“以内”、“内”,都含本数;“不足”
、“低于”、“多于”、“超过”、“
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
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内”“不超过”,都含本数; “不足”“
低于”“多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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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章程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第二百零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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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二条本章程自公司2024
年年度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自公司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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